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鳴 楊次男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4922號、104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鳴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瑞士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瑞士刀壹支沒收。 楊次男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瑞士刀壹支沒收。 楊次男被訴於民國104年7月8日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無 罪。 事 實 一、楊家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8日凌晨3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宜蘭縣羅東鎮○○街000○000○000 號非兼供住宅使用之辰偉企業社,自該房屋後方圍牆攀爬至2樓,再從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晏倩所有置 於抽屜內之金戒指2枚、金鎖片1枚及陳晏倩之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二、楊家鳴、楊次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9日上午8時36分許,分別騎乘腳踏車至宜蘭縣 冬山鄉○○路00巷00號詹天豪住處,由楊家鳴持客觀上得以視為兇器之瑞士刀將詹天豪住處後方鐵窗鬆開後兩人由該處侵入屋內,竊取詹天豪所有置於客廳玻璃櫃內之佛珠4串, 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陳宴倩、詹天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次男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楊家鳴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楊次男而言,同案被告楊家鳴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次男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同案被告楊家鳴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楊家鳴該次證述為在檢察官前具結所為證述,被告楊次男及辯護人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楊家鳴、楊次男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家鳴、楊次男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晏倩、詹天豪於警詢中所陳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2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楊家鳴、楊次男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家鳴、楊次男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家鳴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楊家鳴、楊次男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楊家鳴、楊次男就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楊次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楊家鳴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楊家鳴、楊次男兄弟二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楊家鳴、楊次男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變賣後花用一空,尚未賠償被害人陳晏倩、詹天豪,兼衡被告二人現均入監服刑中,被告楊家鳴大學肄業,被告楊次男教育程度國中,二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楊家鳴所犯二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㈤被告楊家鳴、楊次男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瑞士刀1支,為被告楊家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 家鳴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楊家鳴、楊次男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次男與楊家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家鳴於104年7月8日上午3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告訴人陳宴倩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000○000○000號非兼供住宅用之辰偉企業社,趁告 訴人陳宴倩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自該企業社房屋後方圍牆攀爬至2樓,再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 陳宴倩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金戒指2枚、金鎖片1枚及告訴人陳宴倩之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得手 後隨即離開現場,被告楊家鳴並將竊得之上揭物品交由被告楊次男處理,事後被告楊家鳴分得新台幣(下同)5千元, 因認被告楊次男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次男涉有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家鳴之供述,告訴人陳宴倩之指述,以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等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楊次男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是被告楊家鳴弄錯了等語。經查:被告楊家鳴固於警詢中稱:「我將偷來裝有金飾的紅色盒子及信用卡全部交給我哥哥楊次男,他當天8點多離開網咖就前往變賣金飾,大約過1小時他返回網咖,我哥就拿新臺幣5000元給我,但我哥實際共變賣多少錢我並不清楚,而且他拿去哪裡變賣我也不清楚,後來我所得之新臺幣5000元都已經花光了」、「因為我行竊的前一天下午,我與我哥楊次男一起騎腳踏車行經該處時,我哥楊次男就用手比那間房子,並告訴我那一間工廠下班後晚上不會有人在,該工廠窗戶也未上鎖,而且他告訴我,他就快進去服刑了需要用錢,如果服刑時沒有錢很難過,他也爬不上2樓,所以就叫我幫他並拜託我前往行竊,後來我才答應他 去行竊,並將偷來的物品全部交給我哥楊次男」(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又於偵查中證述:「因為這間工廠地點是我跟楊次男常常經過的地點,我跟楊次男都有留意到,104年7月8日凌晨3點多,楊次男在網咖跟我說他身上都沒錢了,跟我說要我去看看之前經過的那家工廠有沒有東西,因為楊次男身體不好,只有我爬的上去那間工廠,楊次男跟我講完後有跟我騎腳踏車要到該工廠,但半途中被我勸回去,我覺得楊次男跟我去很不方便,在現場咳嗽會吵到別人,我叫楊次男回網咖等我,我是自己一個人去那間工廠……之後我就回網咖找我哥哥楊次男,我把所有東西交給楊次男處理,楊次男說要拿去變賣,當天下午楊次男在羅東分局旁邊的網咖拿5000元給我」、「信用卡被我哥哥楊次男拿去丟掉」、「這家確實是楊次男要我去偷,我東西確實交給楊次男處理,楊次男也確實把金飾拿去變賣,否則我5000元哪裡來的,但沒有其他人看到這5000元」(見104年度偵 字第4922號卷第28頁、第28頁背面),但被告楊家鳴與被告楊次男為共犯,即便偵查中被告楊家鳴係以證人身份並具結證述,其證述之性質仍與被告自白無異,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認定被告楊次男之犯行。但被告楊次男否認犯行,證人陳晏倩於警詢中所陳僅能證明該工廠遭竊之時間、遭竊之物品,未能證明被告楊次男是否共犯本罪,現場監視器亦僅拍攝到被告楊家鳴一人(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 8頁),是本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楊家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參酌上開法條意旨,自不能以被告楊家鳴證述做為認定被告楊次男涉犯本罪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楊次男是否於涉犯104年7月8日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合理之可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次男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楊次男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