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7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晚上11時59分許,至宜蘭縣員山鄉○ ○路0段000號由黃玉鳳所經營之「鳳凰的店檳榔攤」,持不詳之人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及螺絲起子1支,以螺絲起子卸下該檳榔攤冷氣孔窗戶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取檳榔攤內之香菸約70、80包、檳榔約50、60包及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將 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㈡於103年8月2日晚上11時6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18之8號林賜清經營之「金林排骨店」,徒手卸下該店後方窗戶排風扇後進入店內,再持店內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撬開收銀台,竊 取收銀台內之現金8000元、收銀台下方櫃子內之零錢2000元,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㈢於103年8月4日晚上11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 號高世昌經營之「高連登商店」內,徒手開啟該店後方未上鎖之窗戶後進入現有人居住之店內,再持店內取得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菜刀1把撬開收銀 台,竊取收銀台內零錢共8袋,每袋內裝有約2,000元,共計約16,000元,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高世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玉鳳、林馴、高世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螺絲起子卸下該檳榔攤冷氣孔窗戶後進入檳榔攤內(見警卷第32-36頁照片);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老虎鉗撬開收 銀台;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菜刀撬開收銀台,上開螺絲起子、老虎鉗、菜刀雖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惟既可拆卸金屬窗框、收銀台,應均為金屬製成而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不論係被告於竊盜現場取得或為他人所有之物,均應認定屬兇器。 ㈡按窗戶乃屬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螺絲起子卸下該檳榔攤冷氣孔窗戶後進入檳榔攤內;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徒手卸下該店後方窗戶排風扇後進入店內;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徒手開啟該店後方未上鎖之窗戶後進入店內,均足以使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核其所為,均應屬踰越安全設備。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竊盜之「高連登商店」,該處1樓為 商店,2樓為告訴人高世昌及其家人居住,1、2樓間有樓梯 相通,於被告行竊時尚有人居住,此業據告訴人高世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陳相符(見103年度 偵字第5579號卷第25、33頁),核其所為,應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㈣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案,被害人黃玉鳳雖於遭竊後之102年12月19日上午即撥打110報警,員警即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至現場採證,惟因當晚有下雨,故無法採得指紋 ,且被告有戴手套行竊(見警卷第12-13頁、28-39頁照片);至被告於103年8月15日上午10時22分許因涉及事實欄一㈡、㈢之竊盜案,為警通知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偵製作筆錄,於員警詢問完事實欄一㈡、㈢案情後,主動陳述另涉犯事實欄一㈠之竊案(見警卷第1-4頁),是於被告主動陳述 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懷疑事實欄一㈠之嫌犯為何人,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本院判決之前案紀錄(本院101年度 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確定、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兼衡被告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中二年級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62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