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彥 被 告 吳獻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游聖峯 被 告 林旻勳 被 告 陳于翔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之。 吳獻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之。 游聖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之。 林旻勳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之。 陳于翔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吳俊彥、吳獻益為父子,2人均為「聯合國際餐飲設備有限 公司(下簡稱聯合餐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聖峯、林旻勳、陳于翔於民國103年間均為聯合餐飲公司員工,王銘 澤則於101年至103年8月間曾任職聯合餐飲公司,負責冷凍 機器修理工作,於離職後另自行創業。詎吳俊彥、吳獻益、游聖峯、林旻勳、陳于翔因不滿王銘澤離職後經營同類業務,且尚未償還積欠公司之債務,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行為: (一)吳獻益、游聖峯、林旻勳、陳于翔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0日晚間某時許,由林旻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 載吳獻益、游聖峯、陳于翔至王銘澤之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6段215居處巷口,由吳獻益指使陳于翔託不知情之賴以婕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撥打電話予王銘澤,佯稱欲委請王銘澤外出維修電冰箱以誆騙王銘澤出門,王銘澤未察而外出,旋於該巷口遭游聖峯、陳于翔持鐵管強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游聖峯、陳于翔分別乘坐於王銘澤左右,並以手銬反銬王銘澤,吳獻益乘坐於副駕駛座,林旻勳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聯合餐飲公司五結廠方向行駛。途中吳獻益取出槍枝1 支(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具有殺傷力),以槍托毆打王銘澤頭部,游聖峯、陳于翔則分別以上揭鐵管、或徒手以拳頭毆打王銘澤上半身、頭部,吳獻益並對王銘澤恫稱:挖公司客戶、要替天行道、不可能讓你活、要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王銘澤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王銘澤,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銘澤之安全。 (二)嗣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吳獻益撥打電話向吳俊彥告以上情,吳俊彥遂基於與吳獻益、游聖峯、林旻勳、陳于翔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2時許,當吳獻益、游聖峯、林旻勳、陳于翔將王銘澤載抵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之聯合餐飲公司五結廠時,在該工廠門口等候 並開啟工廠鐵門讓上開車輛進入,游聖峯、陳于翔下車後從旁壓制王銘澤進入該工廠餐廳內,其中1人並將王銘澤單手 銬在該餐廳餐桌桌腳,由陳于翔、吳獻益分別徒手以拳頭毆打王銘澤,並以菸頭燙王銘澤之左手、臉部等處,陳于翔另持電擊棒電擊王銘澤左手,其中並有一人在旁拉上開槍枝之槍套作勢威嚇,以上開種種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王銘澤簽立切結書3紙,且吳俊彥示意游聖峯翻找王銘澤所帶背包後 發現王銘澤隨身有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吳俊 彥遂示意游聖峯取走當中之3萬元以償還告訴人對公司之債 務。嗣於翌日即103年9月11日凌晨3時許,吳俊彥等人始應 王銘澤之央求而駕車附載其返回上揭居處。王銘澤於該日上午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檢驗受有頭皮撕裂傷3 公分、頭皮、臉部、鼻子挫傷合併黑眼圈之傷害,並在其妻子、岳父之陪同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 103年9月19日經游聖峯自動提出上揭鐵管1支而扣押之。 二、案經王銘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被告吳俊彥、吳獻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王銘澤、賴以婕及同案被告游聖峯、林旻勳、陳于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被告吳俊彥、吳獻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吳俊彥、吳獻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俊彥、吳獻益犯罪之證據。 (二)就被告游聖峯而言,證人王銘澤、賴以婕及同案被告吳俊彥、吳獻益、林旻勳、陳于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游聖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游聖峯犯罪之證據。 (三)就被告林旻勳而言,證人王銘澤、賴以婕及同案被告吳俊彥、吳獻益、游聖峯、陳于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既經被告林旻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 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旻勳犯罪之 證據。 (四)就被告陳于翔而言,證人王銘澤、賴以婕及同案被告吳俊彥、吳獻益、游聖峯、林旻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陳于翔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于翔犯罪之證據。 (五)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5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吳俊彥、吳獻益、游聖峯、林旻勳、陳于翔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吳獻益、游聖峯、林旻勳、陳于翔持鐵管至告訴人王銘澤住處附近,利用不知情之賴以婕以電話佯稱要維修電冰箱誆騙告訴人出門後,強押告訴人上車同行至聯合餐飲公司五結廠,在車上被告吳獻益、游聖峯、陳于翔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吳獻益並有出言恫嚇告訴人;嗣至聯合餐飲公司五結廠後,由被告吳俊彥開啟工廠大門,被告5人與告訴人均進入工廠餐廳內,被告吳獻益、陳于翔 有以菸頭燙告訴人,被告吳俊彥並有命告訴人簽立切結書3 紙,另自告訴人處取走3萬元現金抵償告訴人對公司所欠債 務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事實,惟均辯稱:在車上時並未使用手銬反銬告訴人,亦未取出槍枝並以槍托毆打告訴人;在上開工廠餐廳內未將告訴人銬在桌腳,亦無毆打或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更無人有為拉槍套之動作,且並未強取告訴人之現金3萬元,乃係告訴人自行點算現鈔後主動交付3萬元云云;被告游聖峯、陳于翔則另辯稱:在車上被告吳獻益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惟伊2人就此部分與被告吳獻益並無犯意聯 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5人所坦認之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妻劉 金雯、告訴人之岳父劉乾忠、當日受託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賴以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保證書3紙、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合餐飲公司資料查 詢結果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扣押筆錄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扣案鐵管照片1張級聯合餐飲公司工廠照片4張在卷可 稽,復有鐵管1支扣案足憑,可佐被告5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5人固辯稱:在車上並未使用手銬反銬告訴人,亦未取 出槍枝並以槍托毆打告訴人;在上開工廠餐廳內未將告訴人銬在桌腳,亦無毆打或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更無人有為拉槍套之動作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劉金雯於偵查中亦證述: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時告知伊對方有拿槍、電擊棒,因為告訴人有受傷,有去驗傷,還有鋁棒,有被敲頭,還有菸蒂燙手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1頁背面),告訴人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向其妻子所述情況,應認非虛;且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頭皮、臉部、鼻子挫傷合併黑眼圈之傷害 乙情,並有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64頁、第116至第121頁),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應可認告訴人除遭被告等人以徒手毆打外,另有遭以棍棒、槍枝等質地堅硬之物品敲擊等情。告訴人雖於103年10月 29日偵查中雖一度證稱:有人拿出電擊棒,但沒有電擊我等語,然嗣於104年2月2日偵查中則證稱:事發後被告吳俊彥 等人有對其施壓,事發後約2個月某天,被告吳俊彥、吳獻 益有到伊岳父家,拿了和解書要談和解,他們在那邊亂,講一些有的沒有的,逼伊簽和解書,伊有報警處理,這次沒有簽和解書,後來第二次是在關西服務站簽和解書;而伊前次筆錄內容異於先前警詢證述,係因受被告吳俊彥等人之壓力而為維護其等之證述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證人即當時任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員警王國傑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103年10月26日確有獲報到場處理被告吳 俊彥、吳獻益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事宜,該次告訴人未出面,被告吳俊彥等繼續跟告訴人家屬洽談要另擇日續談此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12頁背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104年3月2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7至第109頁) ,足認告訴人所言上情非虛,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偵查 中所為證述,既係因受到被告吳俊彥等人施加壓力所為之陳述,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吳獻益、陳于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各自否認事發當天分別有持拿槍枝、棍棒之部分進行測謊鑑定,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6頁 至第82頁),更徵被告吳獻益、陳于翔所辯上情顯有可疑,尚難遽信。此部分事實既經證人劉金雯與告訴人證述明確如前,復有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憑,已堪可認定。至被告吳獻益所持槍枝,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無殺傷力之槍枝,附此敘明。 (三)被告5人另辯稱:在工廠餐廳內係告訴人自行點算現鈔後主 動交付3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游聖峯翻找告訴人所帶背包 後,發現告訴人包包內放有現金6萬多元,原本想要全部拿 走,告訴人對被告吳俊彥稱那是救命錢,伊明天要用到錢,被告吳俊彥遂示意被告游聖峯取走當中之3萬元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93頁),被告吳俊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有叫被告游聖峯打開告訴人之背包,告訴人沒有說不可以,被告游聖峯隨手將包包打開就看到裡面有一疊錢,但沒有看到公司客戶的相關資料,被告游聖峯就把包包放在告訴人面前講說你欠公司的錢都不還,這裡頭還有這麼多錢都不還嗎,告訴人說因為明天要用錢,先還3萬,眾人遂一起看著告訴人點數3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游聖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樣自承:被告吳俊彥叫伊翻告訴人的背包,找看看有無放公司客戶的資料,伊沒有找到,但有取出一疊現金,就跟告訴人說你欠公司的錢要怎麼還,告訴人說明天有急用可否先還3萬元,被告吳俊彥有同意,說看他的誠意, 告訴人就自己數了3萬元交給被告吳獻益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第134頁背面),均已承認係被告吳俊彥、游聖峯因欲搜尋告訴人侵占公司款項而先動手翻找告訴人背包乙情,故被告吳俊彥有指示被告游聖峯取走告訴人之現金3萬元乙 情,應堪認定。況被告5人於此之前先有以強暴、脅迫之方 式將告訴人帶往聯合餐飲公司五結廠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則衡諸常情,告訴人在此情況下,對於被告等人之要求已不敢不聽從,是縱被告此時並未另外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或告訴人縱有自行點算現鈔之事實,告訴人顯係因之前遭毆打、威嚇而不敢反抗,難認告訴人係主動、自願交付上開金錢,被告等人於此情況下向告訴人索要債務,仍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者。又告訴人雖於103年10月29日偵查中雖一度證稱:當時被告吳俊彥問伊欠 公司的錢要怎麼還,伊說先還2、3萬好不好,伊就叫被告吳獻益拿伊肩包裡的現金3萬元等語,然該次筆錄內容異於先 前警詢證述,係因受被告吳俊彥等人之壓力而為維護其等之證述等情,已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偵查中 所為證述,既係因受到被告吳俊彥等人施加壓力所為之陳述,自難採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被告等人所辯上情,僅屬事後飾卸之詞,礙難憑採,被告等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乙情,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游聖峯、陳于翔固辯稱:在車上被告吳獻益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惟伊2人就此部分與被告吳獻益並無犯意聯絡 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吳獻益在車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獻益自承在卷,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已堪認定,卷內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游聖峯與陳于翔當時亦有為上開恐嚇言語,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獻益、游聖峯與陳于翔事先就此部分恐嚇犯行有事前謀議,然被告游聖峯、陳于翔既就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一事,於事前已與被告吳獻益謀議一致,於當下並共同參與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則於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無論係以毆打、恐嚇手段遂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自均屬包含於原共同謀議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且被告游聖峯、陳于翔於審理時尚且自承:伊2人有對告訴人罵三 字經,在被告吳獻益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時,伊2人則 坐在後座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更徵 被告游聖峯、陳于翔係利用被告吳獻益所營造之上開惡害情境,共同遂行剝奪告訴人妨害自由之犯行,是被告游聖峯、陳于翔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足認其2人與 被告吳獻益就上開犯行間確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 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彥、吳獻益、游聖峯、林旻勳、陳于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就被告吳獻益、游聖峯、林旻勳、陳于翔強押告訴人上車同行至聯合餐飲公司五結廠之行為,認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被告等人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就被告5人拿取告訴人3萬元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詳如下(二)所述】,尚難論以該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均為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分別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按刑法第302條 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85年度台非字第295號、80年度台上字第577判決參照),是被告5人 以強暴脅迫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迫使其簽下切結書、償還3萬元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 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 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吳獻益、游聖峯及陳于翔於前往聯合餐飲公司五結廠之車程中毆打並恐嚇告訴人、吳獻益及陳于翔在上開工廠餐廳內對告訴人施以毆打、燙傷、電擊等行為,無非係為遂行剝奪告訴人自由之犯行而為,是所致普通傷害尚不足以認另有傷害故意,應認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而所為恐嚇行為,亦在妨害自由行動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 (二)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而該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為人有無民事請求權存在為斷,若被告對告訴人有民事請求權,即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47號、27年上字第1404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人迭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告訴人於102年間曾向公司借款,當時有簽立1張本票,而該筆借款告訴人尚未償還,另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多次侵占公司款項,向客戶收取維修費用時多收少報,或利用上班時間私自跟客戶接洽維修收取費用而未向公司報帳,告訴人103年離職前有簽立1紙切結書,當時其口述侵占公司維修費用約7萬元,但告訴人離職後均未償還款項且避不見面,當 天被告吳獻益、游聖峯、林旻勳與陳于翔喝酒時談論及此,遂臨時起意去找告訴人出面理論,在工廠餐廳內有問告訴人如何還款,始由告訴人償還3萬元等語,被告吳俊彥並於警 詢中提出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1月9日、票面金額為8萬5千元之本票1紙,及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所簽立、 記載有「本人因先前有多次侵佔款項之記錄,經公司查証屬實,故本人願在此立下保証書」等語之切結保證書1紙(見 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以佐證上情;告訴人固否認仍積欠 公司債務,陳稱:該張本票伊當月即已還清債務,但他們當時沒有將本票還伊等語(見偵字卷第135、136頁),又就切結書之部分,陳稱:會簽該張保證書是因為伊在離職前曾有接原先屬於聯合餐飲公司客戶的案件,那是客人私下找伊的,不知道為什麼被他們知道了,就要伊簽切結保證書等語(見偵字卷第136頁)。然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具有表 彰財產價值之效力,執有票據者,除票據債務人有法定抗辯事由外,通常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告訴人既不否認該票據之真實性,則姑不論告訴人是否確實積欠公司債務,被告吳俊彥既執有該張本票,客觀上即對於告訴人有該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又告訴人就上開切結書之部分,亦承認確為其所簽立,所稱緣由係因為伊在離職前曾有私下接原先屬於聯合餐飲公司客戶的案件等語,恰與被告吳獻益上開所供述:告訴人有私自接洽客戶等語相符,則雖無法逕以被告5 人之供述及上開本票、切結書各1紙等證據,即認定告訴人 確實有積欠或侵占公司款項之情,然尚無法排除被告5人係 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積欠並侵占公司款項,而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向告訴人索要上開金錢償債之可能,又被告5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向告訴人索要3萬元,亦未逾越其等主觀上自信存在之債權範圍,則被告5人雖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要而取得之3萬元財物,然依卷存證據 尚難逕認其等所為係出於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相繩,併此敘明。 (三)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按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第5286號、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 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吳俊彥雖於上開時間接獲被告吳獻益電話告知後始加入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其既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併此敘明。(四)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5人迫使告訴人簽立切結書3紙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5人前開被訴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間,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被告游聖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萬元,甫於103年6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277號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游聖峯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吳獻益曾為告訴人之雇主,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告訴人請求償還債務,而邀集其餘被告游聖峯、林旻勳、陳于翔以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共赴聯合餐飲公司五結廠,再由被告吳俊彥一同參與犯行迫使告訴人就範還款並簽立切結書,所為不僅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亦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經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6、103頁),兼衡各被告下手之輕重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均自陳犯罪動機係為使告訴人出面協商與公司間之債務等情,並念被告5人均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吳俊彥自陳 為公司負責人、家中尚有母親、妻子與兒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獻益為公司負責人、家中尚有妻子與3名子 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游聖峯自陳以技師為職業、家中尚有妻子及2名子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旻 勳自陳擔任司機為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于翔自陳擔任司機為業、家中尚有繼父、母親及弟弟、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鐵管1支,為被告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吳 獻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手銬、電擊棒、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物,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俊彥、吳獻益、游聖峯、林旻勳、陳于翔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于翔、吳獻益分別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並以菸頭燙告訴人左手、臉部,被告陳于翔另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左手,且被告吳獻益、游聖峯、陳于翔其中1人並在旁拉槍枝槍套作勢威嚇。告訴人至此已因渠等 之強暴、脅迫、傷害行為及當時處境而至不能抗拒,被告吳俊彥隨指使被告陳于翔、林旻勳外出購買空白本票,並對告訴人稱:搶公司客人,要拿多少錢解決等語,被告吳獻益、游聖峯則在旁威嚇助勢,迨被告陳于翔、林旻勳買得空白本票返回該工廠後,被告吳俊彥命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本票1張、以其妻名義簽發金額180萬元之本 票1張,及以其岳父名義簽發金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被告 吳俊彥並於告訴人簽發上揭本票時,對告訴人恫稱:限1個 禮拜離開宜蘭,不然就活埋,活埋的地方已經找好,如果聽話乖乖離開宜蘭,半年後看他心情,會把本票還你等語,被告吳獻益則在旁附和助勢稱:要替天行道、斷你手腳等語。因認被告5人尚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5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 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 犯行,辯稱:當日僅有要求告訴人簽立切結書3紙,並無令 告訴人簽立本票,在工廠餐廳亦無恫嚇告訴人、要告訴人離開宜蘭,反而係告訴人自己提及要離開宜蘭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就上情證述綦詳,並證稱上開本票嗣後於與被告吳俊彥等人在關西服務站和解時,已由被告吳俊彥交付予伊當場撕掉等語,惟上開起訴書所載本票均未經扣案,卷內除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令告訴人簽立本票之事實,且依據被 告林旻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工廠餐廳有看到告訴人在寫A4大小的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證人即嗣後被告吳 俊彥與告訴人於關西服務站洽談和解時在場之劉美秀、傅宏升分別證述:當時對方有拿一些東西給我們看,後來有撕掉,可能是借據,不知道是否為本票等語、對方有拿出一些紙,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不知道是否為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141至143頁),所述上情亦均難證確有告訴人所指本票3 張存在,是起訴書所指被告5人令告訴人簽立本票部分尚屬 不能證明。至起訴書所指被告吳俊彥於告訴人簽發上揭本票時,對告訴人恫稱:限1個禮拜離開宜蘭,不然就活埋,活 埋的地方已經找好,如果聽話乖乖離開宜蘭,半年後看他心情,會把本票還你等語,被告吳獻益則在旁附和助勢稱:要替天行道、斷你手腳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外,亦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此情,且既無從認定告訴人有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吳俊彥有於告訴人簽立本票時為上開恐嚇等語,並稱如果聽話乖乖離開宜蘭,半年後看他心情,會把本票還你等語,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足使通常之人均達於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5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或強制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