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9日凌晨2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號李耀南住宅旁空地,徒手竊取李耀南所有之黑松盆栽1盆,並以上揭自小客車載走。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器並於104年2月11日晚間通知到案後,李國峯嗣於104 年2月12日凌晨某時,將上揭黑松置於李耀南住宅門前。 二、案經李耀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李國峯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國峯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號李耀南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去找友人游仁志,因找不到他,才至上開地點小解,並無竊取黑松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號李耀南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警方設於建業路與縣政七街50巷口之監視錄影器及民宅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紀錄可稽,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21頁),應可認定。 ㈡證人游仁志於審理中證稱:於5、6年前做建築時認識被告,但沒有帶被告回家過,之後僅偶爾在路上會遇到被告。又伊固曾在聊天時,告訴被告說伊住在宜蘭縣政府附近之喜多多雜貨店正對面,但被告不知伊住哪一間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20頁)。足證證人游仁志雖認識被告,然非十分熟識,故尚未帶被告回家過。而對證人游仁志所述被告不知伊住處部分,被告辯稱:另一友人「阿明」曾帶其去過等語,惟被告前往之時間為凌晨2時16分,在與游仁志不熟情形下, 竟未事先告知游仁志,且不理會游仁志是否有家人在家,即冒然深夜拜訪,不符常情。其次,游仁志係住在喜多多雜貨店(按址為宜蘭市○○路00號)對面之建業路上而非巷弄內,與被告所前往之李耀南住宅係在建業路之不同側,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2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26頁);再被 告於深夜找不到游仁志住處後,未即返家,反而轉入巷弄,亦有可疑。又被告自陳住在壯圍鄉美福路,其妻兄住在宜蘭市縣政一街,岳母則住在宜蘭市進士路,去岳母家會走本院(按址為宜蘭市縣○○路0號)這邊,再走建業路等語(本 院卷第23頁),足見其對本院及建業路附近相當熟悉。而本院及建業路附近之位置、路線,均少人車,更有花圃、菜園在道路兩旁,如欲找隱密處小解,何需於下雨之際將車轉入巷內為之?是其所辯係要找游仁志不著,才去小解云云,實無可採信。 ㈢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警詢時陳述:其於104年2月9日發現 日本黑松盆栽遭竊(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於104年2月9日凌晨2時16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下車後有往民宅走去,於 37秒後回到車旁,並有往下及起身之動作,有前述勘驗錄影監視器光碟筆錄可查(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辯稱在回車旁時係開側門拿外套云云(本院卷第22頁背面),惟其於警詢時已供稱不知道當時為何彎下腰等語(警卷第7頁),是 其審理中所述,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憑。再該晚除告訴人家之機車有停在該處外,僅被告自小客車有停在告訴人民宅外,亦據證人即警員蔡東信勘驗當夜錄影紀錄後於偵查中陳明(偵卷第28頁),足見告訴人之日本黑松應為被告所竊取。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乘深夜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日本黑松,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在知警方追查時,尚知將黑松返還告訴人,稍補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現從事電子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 ,離婚,而有母親與分別就讀大學一年級、高中二年級及國中二年級之子女須其扶養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