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誼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鄭廖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2號、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告訴人戊○○代書有債務糾葛,而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返還價金之訴訟,被告庚○○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其所傳喚證人之證詞對己不利,因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辛○○即長江廣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旁,公然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侵佔股東資金、客戶售屋款」、「坑人的專業代書」、「騙學生的社大講師」等文字,並自行拍攝照片傳送於聊天軟體LINE之群組聊天室內,供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於104年2月18日,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號旁,公然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張貼「詐取客戶售屋款、侵佔股東資金」、「黑心代書戊○○」、「騙取學生信任、已有人受害」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三)於104年2月19日,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旁,公然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張貼「詐取客戶售屋款、侵佔股東資金」、「黑心代書戊○○」、「騙取學生信任、已有人受害」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四)於104年2月21日,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旁,公然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張貼「詐取客戶售屋款、侵佔股東資金」、「黑心代書戊○○」、「騙取學生信任、已有人受害」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五)於104年3月8日,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 蘭縣羅東鎮南門路與興東路口之停車格,公然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侵佔股東資金、客戶 售屋款」、「坑人的專業代書」、「騙學生的社大講師」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六)於104年4月7日,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 蘭縣羅東鎮中興路之公有停車場內,公然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侵佔股東資金、客戶售屋 款」、「坑人的專業代書」、「騙學生的社大講師」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七)於104年4月11日,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之學進國小側門口之省道旁,公然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侵佔股東 資金、客戶售屋款」、「坑人的專業代書」、「騙學生的社大講師」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辛○○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戊○○之證述及現場照片20張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庚○○、辛○○固均坦承有在上開自小貨車上張貼「詐取客戶售屋款、侵佔股東資金」、「黑心代書戊○○」、「騙取學生信任、已有人受害」等文字,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所講的都事實,告訴人確實有侵占伊投資房地的資金,伊在鈞院有對告訴人提起返還售屋款的訴訟,已經判決伊勝訴,而且還有其他股東受害,告訴人也有在社區大學教課,伊怕有其他人受害,所以才會張貼上開文字等語;被告辛○○則辯稱:伊只是受被告庚○○委託印製上開文字及借車子給她使用,伊有問庚○○內容是否真實,被告庚○○說都是真實的,伊認識被告庚○○2年, 伊認為被告庚○○不會騙人,而且被告庚○○有寫切結書給伊等語。 五、按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 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 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509號協同意見書、第656號協同、不同意見書參照)。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名譽」係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然卻沒有「欺世盜名」之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之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蓋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之人。然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 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申言之,行為人若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 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復以刑法第313條規定 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即無不得以刑法第313條之罪相繩餘地。 六、本件被告庚○○委請被告辛○○製作「黑心代書戊○○」、「騙取學生信任、已有人受害」、「侵佔股東資金、客戶售屋款」、「坑人的專業代書」、「騙學生的社大講師」等文字張貼在上開自小貨車上,並分別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供不特定之人觀覽,另被告庚○○並拍攝上開文字照片傳送於「LINE」群組之聊天室內,公訴人認為被告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本院認被告庚○○、辛○○所為與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成立要件有間,茲分述如下: (一)公訴人被告庚○○委請被告辛○○製作及張貼「侵佔股東資金」、「客戶售屋款」、「詐取客戶售屋款」等文字,涉犯誹謗罪部分: 1、經查,被告庚○○為「金龍建築實業社」之負責人,於97年間在宜蘭縣羅東鎮興建「一品金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出售,告訴人為「戊○○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被告庚○○因有資金需求,遂委託告訴人辦理系爭建案之金融貸款、代書業務、代收、代付款項等事宜。嗣系爭建案完成後,被告庚○○認扣除金融機構貸款、相關稅費、代書費及清償對己○○的借款後,告訴人應將代收餘額返還被告庚○○,然告訴人卻拒絕返還,認告訴人侵占其款項,除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業務、背信等告訴,另於10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返還售屋款之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應給付被告庚○○新臺幣(下同)2312萬9000元及遲延利息,刑事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3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 後,於105年2月1日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庚○○9164200元及遲延利息之事實,經本院調取前案刑事、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 屬實。足見被告庚○○與告訴人間確有因系爭建案衍生的債務糾紛無訛。 2、又告訴人與證人己○○合夥投資福山段某農舍之建案,因告訴人短報房屋成交價額,侵占己○○應分得的款項,遭己○○質問後,曾以電話傳簡訊給己○○坦承上情並表達歉意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指告訴人)跟我合夥的工程,有些售屋價最後總結時不實在,我打電話問他,他當天晚上就傳給我這簡訊向我道歉」、「因為是戊○○以同一簡訊發給我,我直接拿簡訊給被告庚○○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明確,並有被告庚○○提出告訴人傳給證人己○○的簡訊內容記載:「阿裕,我知道你當是兄弟但有一句話我一定要說,我唯一對不起你是福山段農舍成交價1038實收款我跟你說958差額款為80萬,我真的對不起你,另外大媽借款現 有未清償金額連同利息你我共00000000元整,你的金額為8553800元整,我的金額為0000000元整,中間差額我已先行領去取,我同意將我已領去金額一半交付與你,金額共計0000000元整請你見諒我的貪心及無意因為有些資金是 我媽媽退休金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可資佐證,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簡訊係其寫的(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可見告訴人確有向證人己○○短報售屋款之事實。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年間 伊與告訴人合夥投資壯圍鄉堡冠工程所興建的集合住宅,共有6位股東,每人出資400萬元,告訴人、己○○也是股東,己○○負責興建房屋,告訴人負責帳款,後來伊只分得十九餘萬元,伊覺得分得太少,伊和己○○就要求查帳後,發現有金額不符的情形,告訴人有再補給伊一百六十幾萬元,伊有將此事告訴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則被告庚○○看到告訴人傳給證人己○○的電話簡訊內容,並從證人丁○○處得知告訴人有侵占股東資金之事後,而張貼「侵佔股東資金、客戶售屋款」、「詐取客戶售屋款、侵佔股東資金」等文字,確係有所根據之事實描述及評論,難認有虛構事實、無的放矢之情形,是被告庚○○辯稱:伊所述均是事實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3、又被告庚○○因系爭建案認告訴人侵占其款項,而對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雖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民事部分,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庚○○售屋款,已如前所述,則以上前揭對於誹謗罪是否成立之判斷基準,被告庚○○就張貼「侵佔股東資金」、「客戶售屋款」、「詐取客戶售屋款」等文字,是憑據其與告訴人間存在之債務糾紛及證人己○○、丁○○告知其等遭告訴人侵占資金等事實為依據,告訴人為掛牌營業之地政士,就其執業範圍之事本當屬可接受公評之事,被告庚○○張貼上開文字之敘述亦非屬無稽之談,其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並不存有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之惡意,被告庚○○所為尚與誹謗罪之成立有間。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委請被告辛○○製作及張貼「騙取學生信任、已有人受害」、「騙學生的社大講師」等文字,涉犯誹謗罪部分: 1、經查,告訴人確曾在宜蘭縣社區大學講授「房地產實務」、「不動產投資理財」等課程,此部分之事實為告訴人不否認,並有財團法人宜蘭社區大學教育基金會105年2月2 日105財社羅字第105003號函檢附之「戊○○於宜蘭縣社 區大學授課紀錄」1紙(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 2、至於被告庚○○所稱有學生受害、受騙部分,證人壬○○即仲介公司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請伊幫忙找房子,伊覺得宜蘭縣羅東鎮○○○路000○0號房屋適合丙○○,伊就問丙○○要不要,丙○○和她先生甲○○去看過後,都有意要買,請伊向賣方陳秀桔斡旋,買賣成交後,丙○○指定要戊○○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伊有問丙○○為什麼要給戊○○做,丙○○說她是戊○○代書的學生,後來要在交尾款的時候,丙○○說賣方的身分證有偽造過,她說她很害怕,要解約不買了,戊○○就叫買賣雙方到他的事務所辦理解約,伊在電話中有告訴被告庚○○這件事,伊記得契約已經完成,為什麼到一半沒有成交,伊在電話中有說「戊○○可惡」等語,後來該屋就過戶給吳俊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2頁),而吳俊明係告訴人的小舅子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然證人壬○○上開證述之內 容卻與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證人丙○○、甲○○均否認有遭告訴人之欺騙、丙○○並非告訴人在社區大學的學生,也未曾指定告訴人辦理上開房地過戶事宜等語,姑且不論其等何人所稱為真,事實上,被告庚○○係經證人壬○○告知丙○○為告訴人在社區大學的學生,並因告訴人之原因而不敢購買上開房地,證人壬○○又為仲介丙○○購買上開房地之人,並非無關之第三人,就被告庚○○而言,證人壬○○之說法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告庚○○採信證人壬○○之說法,認為告訴人在買賣上開房地過程中欺騙證人丙○○,使得丙○○不敢購買,反而由告訴人的小舅子買得上開房地,而為上開事實之描述及評論,自難認其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3、又證人乙○○為告訴人在社區大學的學生,且有和告訴人一起合夥投資集合住宅建案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宜蘭社區大學教育基金會105年2月2日105財社羅字第105003號函檢附之「戊○○於宜蘭縣社區大學授課紀錄」、「學員修習課程資料表」各1紙(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有和戊○○投資在壯圍的集合住宅,帳冊及工程款都是由戊○○負責管理,案子要結束時,戊○○給伊七十幾萬元,伊覺得戊○○好像算錯了,伊找朋友去向戊○○說,戊○○才補伊一百多萬元,伊有跟庚○○說過伊有去社區大學上過戊○○的課,伊在104年間去吃米粉羹的時候有遇到庚○○,在聊天時,有向 庚○○說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5頁),可見證人乙○○和告訴人一起投資集合住宅,帳冊及工程款都是由告訴人負責管理,後因分紅數額差距甚多,經證人乙○○託朋友去說,告訴人才補給乙○○一百多萬元,則被告庚○○在與證人乙○○聊天過程中獲悉上情,其認為證人乙○○為告訴人在社區大學的學生,和告訴人一起投資集合住宅,在分紅過程中遭告訴人欺騙,被告庚○○張貼上開文字之敘述非屬無稽之談,其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並不存有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之惡意,難認被告庚○○有虛構事實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所為尚與誹謗罪之成立有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委請被告辛○○製作及張貼「黑心代書戊○○」、「坑人的專業代書」等文字,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2、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記載,所謂「黑心」係「比喻人陰險狠毒,泯沒天良」;「坑人」係指「設計害人」之意。本件被告庚○○雖委請被告辛○○製作「黑心代書戊○○」、「坑人的專業代書」等文字張貼在上開自小貨車上,分別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上開地點,被告庚○○並拍攝上開文字照片傳送於「LINE」群組之聊天室內,然被告庚○○係因聽聞告訴人有侵占股東資金、客戶售屋款及欺騙學生等行為,且告訴人又拒絕返還其售屋款,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又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其中民事部分經本院判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庚○○九百多萬元之售屋款,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庚○○以其本身及他人之經歷,針對告訴人之所作所為,認告訴人為黑心代書、坑人代書,被告庚○○顯係基於不滿之情緒,對於具體之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及評論,若告訴人確有被告庚○○所稱之前開情事,大部分之人也會認為告訴人確屬「黑心」、「坑人」。再者,告訴人為專業技能之地政士,受民眾委託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又在社區大學講授課程,被告庚○○所發表上開之意見、評論,係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惟一目的,難認被告庚○○有損害告訴人個人人格之犯意,被告庚○○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 七、至於被告辛○○為長江廣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受被告庚○○之委託製作上開廣告文字,並將上開文字黏貼於上開自小貨車,將上開自小貨車出租給被告庚○○使用,然其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對於告訴人是有否被告庚○○所稱之上開行為,自毫無所悉,且被告庚○○既經本院認為其無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被告辛○○自無公訴人所指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要屬當然,不再贅述。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庚○○、辛○○確有違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有罪確信,依「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庚○○、辛○○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辛○○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辛○○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庚○○、辛○○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