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學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學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游學德係福祺冷凍食品行(下稱福祺食品)業務員兼送貨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先後向福祺食品之客戶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即歐卡桑食堂一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佐食坊五萬零六百七十元,正統七千九百二十一元,原之屋二千九百二十元,庭香排骨及秀蘭廚師合計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接續侵占入己。嗣因游學德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未事先告知離職即逕未上班,福祺食品負責人盧帝伶察覺有異且在福祺食品配發游學德使用之000二─YR自用小貨車內發現游學德已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單據後,清點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帝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學德固坦承其係福祺食品之業務員兼送貨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已先後向客戶收取貨款共計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即歐卡桑食堂一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佐食坊五萬零六百七十元,正統七千九百二十一元,原之屋二千九百二十元,庭香排骨及秀蘭廚師合計二千三百六十二元)等情不諱,惟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其收取之貨款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均已繳予福祺食品負責人盧帝伶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坦承侵占客戶庭香排骨及秀蘭廚師之貨款共計二千三百六十二元等情屬實,但持:其餘款項七萬三千零十六元皆已繳回福祺食品予負責人盧帝伶等語置辯。然查: ㈠福祺食品業務員向客戶出貨、收款及繳回貨款之流程,業據證人盧帝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業務員出貨並收現金時,交付客戶黃單並繳回白單及紅單留底,再由行政人員將資料輸入電腦。月結之客戶則於出貨時交予客戶紅單,店內留存黃單及白單,月底時再總結黃單之金額並置於收據袋內,由業務員持向客戶對帳。業務員需於每月四日前收回貨款,款項置放收據袋內交予其或其夫,其或其夫再於收據袋外記下實收金額。又客戶有時會暫緩支付較高金額之現金款項而先支付金額較低之現金貨款而發生業務員跳收貨款之情形,店內則待月底結算時再確認。被告未繳回之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均以上開方式清算得出等語綦詳,復有福祺食品員工資料表、銷貨單暨明細表、歐卡桑食堂付款簽收簿、被告書寫已收款店家之書面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游學德與證人盧帝伶間,並無證據證明存有仇懟或怨隙,證人盧帝伶除無設詞佈局誣攀被告擬入被告於罪之理外,更於偵查中僅因證人康錫煌、楊嘉榮無法到庭作證確認帳目,即行扣除被告另已收取之宏美、廣達及民任之貨款共計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表示望能取回被告侵占之款項而無對被告繩以重刑之意等歷次應訊之客觀行止,堪認證人盧帝伶之證詞應非誣陷被告游學德之語而可採信。至被告游學德除空言辯稱業已繳回向庭香排骨及秀蘭廚師外所收取之貨款合計七萬三千零十六元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本院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游學德另辯稱:其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未至福祺食品上班後,曾以LINE傳送訊息予同事稱「阿賢,對不起!這麼做是迫不得已。請你跟老闆說對不起,欠你們的,年底我會還清。謝謝!」係因其於童玩節期間帶烤箱至親水公園交予客戶造成腰部受傷,擬向福祺食品請半日公假未准且遭計列病假並扣薪,心裡不悅才於見報載有其他工作時,逕而離職,再委請同事轉告老闆道歉等語,經核則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悖而無足採。蓋被告倘不滿福祺食品罔顧其腰部受傷係因工作所致而拒絕給予半日公假,更將之記列病假並扣薪始憤而離職並遠走外地另覓工作,應係福祺食品虧待被告而非被告虧欠福祺食品,被告胥無於拒絕事先告知逕而率然離職後,再特地發送前開訊息委請同事代為道歉之理。況被告苟僅侵占庭香排骨及秀蘭廚師之貨款共計二千三百六十二元,衡諸常情事理及被告離職後,在桃園縣觀音區擔任保全工作之平均月收入三萬元之經濟能力,焉需拖延至年底方能還清區區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再依被告迄今猶未償還其所辯之二千三百六十二元之情,益徵被告游學德侵占福祺食品之貨款,顯非僅有二千三百六十二元,應屬明甚。 ㈢綜上,被告游學德所辯情詞經核胥與卷內事證不符而無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游學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其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之期間內,陸續向客戶收取貨款並侵占入己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實難強行分開,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爰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之接續犯。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侵占其業務上收得之貨款且遠避他處,更於到案一再飾詞狡卸欲脫刑責且迄今猶未償還其所侵占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實難見有悔意,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