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09號、104 年度偵字第3644號、104 年度偵字第37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欣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欣偉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21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號皇品花苑,見該處大門未關且無人看管,遂打開店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吳傳廣所有之石獅子2 隻、咖啡色茶壺2 個、無線接收影片機器1 台、南非石1 顆等物,得手後離去。 ㈡於104 年2 月10日19時許,至宜蘭縣五結鄉○○路0 段000 號,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撬開前開處所落地窗門鎖,而後侵入該處住宅內,竊取王白恩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臺、存摺8 本、印鑑3 顆、護照1 本及粉紅色包包1 個等物,得手後離去。 ㈢於104 年3 月21日13時許,藍欣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修車,至宜蘭縣羅鎮○○路0 段000 號,見該處住宅無人在家且門未上鎖,遂徒步進入欲竊取財物,於著手搜尋財物時,適屋主李帥其返家,藍欣偉隨即逃逸而未遂。 ㈣於104 年4 月20日凌2 、3 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 號,見該處住宅門窗未關,先徒手伸進窗戶內打開後門,而進入屋內竊取黃郁文所有之黃色小包包及徐薇英文手提袋(內有徐薇英文書籍3 本),以及內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多元之藍色透明盒子、黑色零錢錢架各1 個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傳廣、王白恩、李帥其、黃郁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上開扣案之黃色小包包、徐薇英文書籍3 本、藍色透明盒子1 個、黑色零錢錢架1 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予減輕其刑;所犯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謀正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四次徒手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之品行(被告前於95年9 月12日入監,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至105 年11月20日,嗣於103 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目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中,不構成累犯),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及其等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與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使用之剪刀1 支,係從被害人住宅前隨手取得,且於犯後就將之丟棄戶外,該剪刀並非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