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開原 被 告 游馥駿 被 告 張義明 被 告 簡志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5號、104年度偵字第1062號、104年度偵字第1216號、104年度偵 字第2035號、104年度偵字第2096號、104年度偵字第2203號、104年度偵字第436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 8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5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開原犯附表一編號㈠「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㈠「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一編號㈡㈢「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馥駿共同犯附表二編號㈠「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㈠「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義明犯附表三編號㈠「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編號㈠「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簡志青犯附表四編號㈠「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四編號㈠「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起更正補述為: 「鄭開原前因侵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5號、99年度簡字第247號、99年度易字第193號、99年度易字第297號、99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3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8號、99年度簡字第758號、100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民國99年7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101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游馥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10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張義明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5罪,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10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簡志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月,與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罪、妨害 自由罪、偽造貨幣罪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6月、6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97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102年12月1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鄭開原、游馥駿、張義明、簡志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鄭開原、游馥駿、張義明、簡志青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鄭開原所為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附表一編號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攜帶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 螺絲起子1支犯附表一編號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附表一編號㈡之部分,與黃志 強、李禧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 犯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兼衡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仍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㈡、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鄭開原分別持以犯附表一編號㈠、㈢之鑰匙1支、螺絲起子1支,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鄭開原供承在卷,爰均不併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游馥駿所為附表二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游馥駿與黃志強(另行審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共同被告陳長興(另行審結)係遊民,當時僅係順道搭載被告黃志強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無與被告游馥駿、黃志強共同竊取之犯意聯絡,故黃志強當時乃要不知情之陳長興在圍牆外等候,再與被告游馥駿攀越圍牆進入民宿竊盜乙情,業據被告游馥駿、黃志強於本院供承在卷,被告陳長興既不具竊盜犯意,則被告游馥駿、黃志強共同竊盜犯行,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加重條件尚有不合。又被告游馥駿、黃志強係攀越圍牆進入民宿住宅行竊,是核被告游馥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 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游馥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附表二編號㈠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游馥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附表二編號㈠「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核被告張義明所為附表三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張義明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附表三編 號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㈠「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核被告簡志青所為附表四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附表四編號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附表四編號㈠「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 │所犯法條 │罪 名 │宣告刑 │ │號│ │ │ │ │ │ ├─┼───┼──────────────┼──────┼───┼────────┤ │㈠│鄭開原│鄭開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鄭開原犯竊盜罪,│ │ │ │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 │第1項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在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段483│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號後院,趁潘建宏疏於看管財物│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之際,持自備之鑰匙1支,竊得 │ │ │折算壹日。 │ │ │ │潘建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 │ │ │ │ │ │L2-7711號自小貨車1部以之做為│ │ │ │ │ │ │代步工具。 │ │ │ │ ├─┼───┼──────────────┼──────┼───┼────────┤ │㈡│鄭開原│鄭開原、黃志強及李禧駿3人, │刑法第321條 │結夥竊│鄭開原犯結夥竊盜│ │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第1項第4款結│盜罪 │罪,累犯,處有期│ │ │ │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9日3時 │夥竊盜罪 │ │徒刑捌月。 │ │ │ │許,分別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 │ │ │ │ │ │1號、Q3-6890號及DM-2430號自 │ │ │ │ │ │ │小貨車,前往陳子超位在宜蘭縣│ │ │ │ │ │ │冬山鄉○○○路000○0號倉庫,│ │ │ │ │ │ │趁陳子超疏於看管財物之際,開│ │ │ │ │ │ │啟倉庫鐵捲門後,由黃志強、李│ │ │ │ │ │ │禧駿下手行竊、鄭開原把風接應│ │ │ │ │ │ │之方式,共同竊得梨花木桌2張 │ │ │ │ │ │ │及DVD播放器1台後搬運至上開自│ │ │ │ │ │ │小貨車後逃離現場。 │ │ │ │ │ │ │ │ │ │ │ │ │ │ │ │ │ │ ├─┼───┼──────────────┼──────┼───┼────────┤ │㈢│鄭開原│鄭開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1條 │攜帶兇│鄭開原犯攜帶兇器│ │ │ │於104年2月6日20時許,在宜蘭 │第1項第3款攜│器竊盜│竊盜罪,累犯,處│ │ │ │縣員山鄉○○路000號停車場內 │帶兇器竊盜罪│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 │,趁白玉堂疏於看管財物之際,│ │ │ │ │ │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 │ │ │ │ │子1支,竊得白玉堂所有之車號 │ │ │ │ │ │ │8072-DA自小客車牌2面,得手後│ │ │ │ │ │ │將竊得之上開車牌置放於不知情│ │ │ │ │ │ │之陳漢忠所有之車號00-0000自 │ │ │ │ │ │ │小客車內。嗣於104年2月7日3時│ │ │ │ │ │ │10分,在宜蘭縣三星鄉大德路某│ │ │ │ │ │ │空地內,在陳漢忠所駕駛之車號│ │ │ │ │ │ │9T-6200自小客車內發現上開車 │ │ │ │ │ │ │牌而循線查獲上情。 │ │ │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 │所犯法條 │罪 名 │ 宣告刑 │ │號│ │ │ │ │ │ ├─┼───┼──────────────┼──────┼───┼────────┤ │㈠│游馥駿│游馥駿與黃志強(另行審結),│刑法第321條 │踰越牆│游馥駿犯踰越牆垣│ │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第1項第1、2 │垣、侵│、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5日3時│款踰越牆垣、│入住宅│,累犯,處有期徒│ │ │ │50分許,駕駛黃志強竊得之車號│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罪│刑柒月。 │ │ │ │Q3-9572號自小貨車,前往宜蘭 │罪 │ │ │ │ │ │縣五結鄉○○○路000號,趁黃 │ │ │ │ │ │ │姿伶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由黃志│ │ │ │ │ │ │強及游馥駿攀越圍牆進入黃姿伶│ │ │ │ │ │ │經營管理之民宿住宅內,由黃志│ │ │ │ │ │ │強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落地窗後侵│ │ │ │ │ │ │入屋內,與游馥駿共同竊得液晶│ │ │ │ │ │ │電視3台得手。 │ │ │ │ └─┴───┴──────────────┴──────┴───┴────────┘ 附表三: ┌─┬───┬──────────────┬──────┬───┬────────┐ │編│行為人│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 │所犯法條 │罪 名 │ 宣告刑 │ │號│ │ │ │ │ │ ├─┼───┼──────────────┼──────┼───┼────────┤ │㈠│張義明│張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刑法第321條 │攜帶兇│張義明犯攜帶兇器│ │ │ │意聯絡,於103年3月12日5時許 │第1項第3款、│器竊盜│竊盜罪,未遂,累│ │ │ │,與黃志強(另行審結)駕駛車│第2項攜帶兇 │未遂罪│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劉林鎮位│器竊盜未遂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住處旁,持黃志強所有客觀上足│ │ │算壹日。 │ │ │ │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將劉林 │ │ │ │ │ │ │鎮所有種植於該處之七里香1株 │ │ │ │ │ │ │挖取後正欲搬運上車之際,幸經│ │ │ │ │ │ │劉林鎮及時發現,黃志強、張義│ │ │ │ │ │ │明遂將上開七里香遺棄現場而駕│ │ │ │ │ │ │車逃逸,而未遂。 │ │ │ │ └─┴───┴──────────────┴──────┴───┴────────┘ 附表四: ┌─┬───┬──────────────┬──────┬───┬────────┐ │編│行為人│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 │所犯法條 │罪 名 │ 宣告刑 │ │號│ │ │ │ │ │ ├─┼───┼──────────────┼──────┼───┼────────┤ │㈠│簡志青│簡志青明知黃志強、鄭開原及李│刑法第349條 │贓物罪│簡志青犯收受贓物│ │ │ │禧駿3人於103年10月9日3、4時 │第1項贓物罪 │ │罪,累犯,處有期│ │ │ │許,駕駛車號00-0001號、Q3-68│。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90號及DM-2430號自小貨車至宜 │ │ │罰金,以新台幣壹│ │ │ │蘭縣礁溪鄉○○路00巷0號時,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上開貨車上所載之梨花木桌2張 │ │ │ │ │ │ │及DVD播放器1台係來路不明之贓│ │ │ │ │ │ │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 │ │ │ │ │ │而當場收受,並藏放在宜蘭縣礁│ │ │ │ │ │ │溪鄉○○路00巷0號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