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才偉民 上列被告因犯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才偉民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才偉民與沈雄飛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4年5月初,因沈雄飛提議分手,才偉民不甘因此分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4年5月31日不斷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傳簡訊予沈雄飛之門號0000000000要求見面,更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 ,在電話中對沈雄飛恫稱:「我在住處外面等,你馬上回家,不然要殺你爸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沈雄飛,使沈雄飛心生畏懼,才偉民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沈雄飛因而從台北搭車返回宜蘭住處,行與才偉民見面之無義務之事,才偉民隨即要求沈雄飛與其搭乘計程車同至汽車旅館,途中才偉民並將其手上之鮮血塗抹在沈雄飛臉上,才偉民與沈雄飛抵達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號之綠寶 石汽車旅館105號房內後,才偉民又承前強制之犯意,將一 把水果刀丟到沈雄飛前方之地上,對沈雄飛恫稱:「不要以為我不敢做什麼」等語,而接續以脅迫之方式,使沈雄飛行與其談論關於雙方情感事宜之無義務之事。嗣因才偉民要外出買酒,沈雄飛藉故同行並發送求救簡訊予其表哥陳皇丞,始在路上遇到陳皇丞,由陳皇丞將沈雄飛帶離開,嗣經報警後始悉上情,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沈雄飛、陳皇丞、曾進益、林燕妤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才偉民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被害人沈雄飛與其同至汽車旅館,並在車上將手上之血跡塗抹於沈雄飛之臉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傷害她,伊當天之出發點只想跟她談彼此間的關係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沈雄飛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陳皇丞、曾進益、林燕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收款報表、住宿資料、簡訊翻拍照片、遠傳、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參佐,自堪信為真實。至 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及強制之犯行云云,然經證人沈雄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才偉民之前是男女朋友,從去年10月左右至今年5月初才分手,我去臺北考試,才偉民用1支我不知道電話號碼打給我,我有接電話,才偉民跟我說考試後要回來宜蘭,但我說我還在忙,才偉民又說如果我不回來的話,要對我父母不利,就是要讓他們受到傷害,後來我又回宜蘭,約晚上6、7點回到宜蘭,我回到家後,才偉民在我家附近徘徊躲起來,後來才偉民要我叫台計程車,並叫我上車,並往前開......在車上,才偉民一直威脅我,若不照他指示作,要對我家人做出傷害......他用手抹在我臉上,並說你看這是什麼,我看後才知道這是血,雙手都是血......後來我趁才偉民在講電話時,我就傳訊給表哥陳皇丞,請他來杜拜救我,後來我不知道為何換綠寶汽車旅館......之後我們下車進入105號房,進入後才偉民對我咆哮......之後他把刀 子亮出來,並把刀子丟在我前面的地上,才偉民說不要以為我不敢做什麼......後來才偉民從浴室出來,並大喊要喝啤酒,後來才偉民說要不要跟我去買,我就說好,後來我陪才偉民去買啤酒,才偉民走在前面,我走在後面,我就用手機傳訊給陳皇丞」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4559號偵查卷 第73-75頁筆錄),核與證人陳皇丞於警詢時證稱:「我收 到我表妹沈雄飛的簡訊,簡訊內容為『哥杜拜救我不要打來不要跟媽說』我到達杜拜汽車旅館後,杜拜之櫃台人員表示沒有像我描述我表妹特徵之人進入,我就撥打我表妹沈雄飛之手機未接聽後,我就傳訊給他說『到了在哪』,我表妹約過了8分鐘才回簡訊告知我」等語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4559號偵查卷第13-15頁筆錄),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可徵證人沈雄飛確係因遭被告脅迫,始與被告見面並共同搭車前往汽車旅館談話,並趁機傳送簡訊予證人陳皇丞求救無誤,則若證人沈雄飛非因遭脅迫而與被告見面,何以有傳送訊息求援之必要?可見被告確有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及犯行甚明,其空言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恫 嚇被害人沈雄飛之行為,係為使沈雄飛與其見面同往汽車旅館而相談關於分手等情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強制罪即為已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強制二罪,為想像競合,尚有誤會。又被告先後以言詞恫嚇、以血塗抹被害人之臉部及丟出水果刀施以脅迫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不滿與被害人分手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