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金龍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風景區門口前約170公尺道路處,見林承厚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枝,破壞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之車窗玻璃後棄置於地,再伸手入車內竊取周欣儀所有放在副駕駛座內之包包1個,得手後將包包放在其機車腳踏處欲 行離開。適林承厚、周欣儀恰返車發現,周欣儀當場取回遭竊之包包,李金龍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林承厚、周欣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對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厚、周欣儀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不具證據能力。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金龍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至五峰旗風景區門口約170公尺處停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辯稱:當時去該處是要運動,並未竊取周欣儀之包包。且其腦中風過,如告訴人抓到他,應可抓住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對警員詢問其是否有於104年8月19日騎機車前往五峰旗風景區內,其先稱忘記等語。警員復提供該日下午3時44分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與德陽路口之監視器畫面 ,詢問被告是否為畫面中之機車騎士,被告則稱:是其本人,但不知道有沒有上五峰旗風景區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 ,所述閃爍,應有所隱瞞。嗣於偵查中方陳明:有於104年8月19日中午至下午2、3時許,因行動不方便,至五峰旗風景區去運動等語(偵查卷第26頁)。另於審理中則供稱:當天運動走完剛要騎機車回家,機車停在被害人汽車前面4、5公尺處,被害人一個在車子左邊,一個在車子右邊,女性被害人說「你不要走」,其就站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1頁背面),更進一步承認被害人有遇到他,並要其不要離開,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有故意不吐實之情。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欣儀於偵、審中,就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從五峰旗瀑布門口欲返回其自小客車,走近時看到其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有人從窗戶伸手進去拿桃紅色圓點包包後,再走至一部機車,將上開包包放在機車腳踏墊處。其上前攔阻並拿回包包,問該人為何拿其包包,該人稱沒有,其準備看車上是否有其他物品被偷時,該人趁機離開,其有記下該機車車牌號碼。之後檢查車內時,才知自小客車車窗被打破,地上也發現一枝一字起子。後來報警時,有提供警察車牌號碼等語(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66~6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厚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61頁背面~36頁)。而證人周欣儀所提供之車牌號碼,經警查詢車號00-000號輕機車登記車主為泛亞車業行,本是被告分期付款購買之機車,已付清款項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業據證人賴聯邦證述明確(警卷第7頁),而被告亦承認該機車為其所有(警卷第1頁背面)。且經警調閱104年8月19日下午3時44分在宜蘭縣礁 溪鄉大忠路與德陽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紀錄,確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經過該路口之畫面(警卷第11頁)。而 證人周欣儀、林承厚均非宜蘭縣人,與被告亦不相識,當無誣陷之理。且其之指訴經警查證後,確認被告該日有至五峰旗風景區,足見證人周欣儀、林承厚所述屬實,是被告竊取周欣儀包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再告訴人林承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玻璃車 窗遭破壞,安全玻璃已捲起棄於地上,另現場留有一枝綠柄一字起子等情,業據證人林承厚陳述明確(警卷第3頁背面 ),且有一字起子扣案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背面~14頁背面)。證人即警員陳宏達證稱:依自小客車車窗損壞情形來看,犯嫌可以從車窗角落,以一字起子插進去再扳開。因為是安全玻璃,故玻璃會呈蜘袾網狀剝裂,再往上捲即可等語(本院卷第33頁),足證被告應係以該一字起子破壞林承厚之自小客車玻璃後,竊取車內周欣怡包包之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其腦中風過,行動不便,如有竊取周欣儀之包包,告訴人應可阻擋其離去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2 月25日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固有因腦中風及肺炎自103年6月5日至26日住院之事實(本院卷第75頁),惟距案 發已近1年2月。且被告陳述自104年8月19日中午至下午2、3時在五峰旗風景區運動,足見其可活動2、3小時之久。再被告住在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上,至礁溪鄉五峰旗之路途非近,其尚能自行騎車到五峰旗風景區,顯見其身體狀況不錯,足見其所辯行動不便云云,實屬虛妄。復以本院於104年12 月15日前往五峰旗風景區履勘,被告雖以雨傘支拄行走,惟其係自行騎乘相同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前往。於履勘結 束後,被告機車之手動電門無法啟動時,其能手握機車把手,改以腳踩方式啟動,且踩踏時間長達1分45秒以上,益證 被告雖曾中風過,但情形尚非嚴重。而告訴人車內包包遭竊後,會想查明車上其他物品是否亦遭竊或破壞,乃屬常情。被告趁告訴人2人不注意之際逃逸,即有可能。是被告所辯 無足採信。 ㈤至被告請求鑑定扣案一字起子有無其指紋等語。惟該起子案發後經警採證認未留有指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偵查卷第31、38頁),自無從送鑑比對是否與被告指紋相符。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一字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被告用以行竊破壞車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 竊盜前科,現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思悔改,以不法方法行竊,圖得不勞而獲之不法財物,幸為告訴人發現,予以取回。並考量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車窗遭破壞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賴其妹提供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起子1枝,非違禁物,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並無證 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