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基亨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基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曹基亨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委託址設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號之金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仲 介人員游惠萍(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銷售曹基亨所有坐落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巷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曹基亨明知「系爭房屋曾發生過槍擊兇案,為民間俗稱之凶宅,係影響不動產價值甚鉅之訊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高價出售牟利之犯意,刻意隱匿上開訊息,於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填載委託出售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65萬元,並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 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經發生過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說明欄內,勾選「否」之選項,交由不知情之仲介人員游惠萍代為銷售。嗣林桂月因未知此訊息而陷於錯誤,以一般市價378萬元之價格購入上開 房屋,並於103年3月12日,與曹基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價金。嗣林桂月於103年4月12日,經系爭房屋之鄰居告知,得知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徐常智、林桂月、林清琳、游惠萍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3年7月17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被告委託全家公司代為銷售系爭房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1份、告訴人林桂月於103年3月12日簽訂之系爭房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被告委託金圳公司代為銷售系爭房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1份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委託金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介即證人游惠萍代為銷售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並於103年3月12日與告訴人林桂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78萬元出售上開 房屋,以及於證人游惠萍銷售時已知悉該屋是兇宅,但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跟證人游惠萍說我的房子的是兇宅。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游惠萍、林桂月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委託全家公司代為銷售系爭房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1份、告訴人林桂月於103年3 月12日簽訂之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被告委託金圳公司代為銷售系爭房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確曾於95年6月21日上午8時25分發生槍擊命案,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3年7月17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書影本雖記載兇案發生地點為「宜蘭縣礁溪鄉○○ 路○段000巷0號4樓」,但確實發生地點應為本件房屋即「8號4樓」,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58號判決書可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所 載地點「4號4樓」顯係誤載。 ㈡證人游惠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在第二次、第三次交款的時候,因為告訴人質疑,所以才去查,她的同事證人徐常智查到的結果是隔壁的隔壁才是兇宅(見本院卷第93、94頁),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委託證人游惠萍賣房子的時候就有說是兇宅,但證人游惠萍調資料說兇宅是4號4樓,不是8號4樓,並當庭提出其所稱證人游惠萍所交付之資料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影本(見103年度他字第805號卷 第54、59-64頁)。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書影本,其中確實記載殺人案件發生地點為宜蘭縣礁溪鄉○○路○段000巷0號4樓,而該判決書影本右下角所載 列印日期為2014/1/3,即103年1月3日。本件被告於102年12月7日與證人徐常智簽訂委託銷售一般意願書(見103年度調偵字第326號卷第54頁)、103年2月26日填寫不動產標的現 況說明書,103年2月27日與證人游惠萍簽訂委託銷售契約(見103年度調偵字第326號卷第50頁),於103年3月12日與告訴人林桂月簽訂買賣契約(見103年度調偵字第326號卷第15頁),而被告所提出判決書影本之列印日期均早於此二期日,由此時間點可證被告於委託證人游惠萍銷售房屋前,應已告知證人游惠萍本件房屋可能為兇宅,或證人游惠萍經由其他管道而懷疑房屋為兇宅,故進行查證動作,並由證人徐常智上網查得判決書,並將結果告知被告。證人游惠萍證述上網查證時間雖不足採信,但與其他客觀證據互相勾稽,應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林桂月簽定買賣契約前,證人游惠萍已調查過該房屋是否為兇宅,並將上開查得之判決書影本交付予被告。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於102年12月1日委託全國房屋企業有限公司103年2月27日委託金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賣屋時,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經發生過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欄均勾選「否」,而有故意隱匿其房屋為兇宅之事實,但被告於101年3月23日始向其前手張文政購得本件房屋,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805號卷第66-75頁),而兇殺案發生於95年6月21日上午8時25分,則於被 告持有本件房屋期間,確未曾發生過兇殺案。本案之關鍵應在於,被告在出售房屋前,是否確實知悉該屋在其產權持有期間之前曾發生過兇殺案,但仍隱匿此項事實,致告訴人林桂月陷於錯誤而購買房屋。 ㈣一般所稱之「兇宅」,固指為曾有人死於該房屋內,但關於死亡之「原因」、「房屋內」所指範圍、死亡迄今之時間等,並無明確之定義,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以必須是在專有部分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 亡、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等(見103年度調偵字第326號卷第65頁背面),但是否為「兇宅」,仍繫於當事人主觀感受,以本件告訴人林桂月為例,即便隔壁為兇宅也不願意購買(見本院卷第75頁)。本件被告固坦承知悉其房屋為兇宅,但是否確實知悉兇案發生之地點及情節,則尚有疑問。被告與其前手張文政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僅載明「賣方已明確告知買方,該買賣不動產標的之屋況及曾發生兇殺案」(103年度他字第805號卷第70頁),未敘明兇殺案發生之地點與情節;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為當時我要買那間房子的時候,中間人跟我說曾經有發生過兇案,但他說的案發地點就是本案房子的外面,他說是另外一棟的一樓……賣方就跟我講說我簽約的房子就是兇宅」(見103年度他字第805號卷第54頁);證人曹詩曼即被告之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爸爸怎麼跟游惠萍說的?)他說裡面發生過兇殺案,但是死亡是在外面」(見本院卷第84、85頁);證人林定緯即被告先前委託之全家房屋企業有限公司經紀營業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到現場詢問過,是有聽鄰居講過,但鄰居講得很模糊,沒有辦法指出確定是哪一戶」、「其實我們去詢問過,知道那同一層樓好像有發生過兇宅事件,之後再調查過,調查結果是隔壁那間,有再跟上下樓層的住戶詢問過,確定隔壁那間好像也是兇宅」(見本院卷第89頁)。由上開被告陳述與證人之證述,被告所知該房屋之所以成為「兇宅」之原因為何無法確定,而以我國一般風俗民情對此種事件避而不談的狀況,亦使兇案確實發生情節難以查證,本件被告自陳知悉之案發地點是房子的外面,是另外一棟的一樓,與證人曹詩曼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林定緯自行查證後亦未能確認本案房屋確為兇宅,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曾有人遭槍擊而死於房屋內之事實。 ㈤公訴人又以被告於101年3月23日向其前手購買之價格為215 萬元,但於102年12月1日委託全家房屋企業有限公司賣屋時開價為400萬元,於102年12月7日委託金圳開發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賣屋時開價亦為400萬元,最終以378萬元成交,若該屋為兇宅的話應該沒有400萬元的價值,以被告購入價格及 兩次委託出售的價格,可證明被告有刻意隱匿兇宅的事實,但關於「兇宅」的認定見解歧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兇殺案之情節均已如上所述,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桂月簽立買賣契約前,已取得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書影 本亦如上論述,則尚無法排除被告因誤信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書上誤載之殺案發生地點,主觀上認定其出售之 房屋並非兇宅而未告知告訴人林桂月,尚難以被告購買之價格及委託銷售房屋之開價,即認定被告有故意隱匿其出售房屋為兇宅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故可認定被告、證人游惠萍於出售本件房屋予告訴人林桂月前,已取得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書,但難以認定被告明確知悉該判決書記 載有誤,其房屋內曾發生兇殺案,仍故意隱匿此項事實,致告訴人林桂月陷於錯誤而簽立買賣契約,對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