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新 卓珮珊 林正賢 陳弘廷 黃志雄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4610號、104年度偵字第5268號、104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新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珮珊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賢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弘廷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志雄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潘嘉新、卓珮珊、林正賢、陳弘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惟因被害人當場發現制止而未遂逃逸。 二、黃志雄(綽號「笨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緣黃志雄竊得前揭財物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後方 車斗放置之沙灘車一台後,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方式,將之交付予潘嘉新、卓珮珊以為藏放;潘嘉新、卓珮珊即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收受之,並由卓珮珊駕駛該後載沙灘車之自小貨車搭載潘嘉新,將該等贓物搬運至其卓珮珊阿姨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泰雅一路住處附近停放以為寄藏。 四、卓珮珊明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財物,為潘嘉新所竊得(涉犯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潘嘉新處收受而供己把玩。 五、案經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廖進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潘 嘉新、卓珮珊、林正賢、陳弘廷、黃志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潘嘉新、卓珮珊、黃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對於其等所犯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為證,其等犯行均已足堪認定。至關於被告黃志雄竊取附表編號二之自小貨車及沙灘車所使用啟動電門之自製鑰匙,是否即為被告潘嘉新、卓珮珊遭扣案而使用於啟動該自小貨車電門之自製鑰匙1支此節,被告黃志雄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用自己機車鑰匙偷的,交付潘嘉新、卓珮珊該自小貨車及沙灘車時並未附其原使用之鑰匙,扣案之自製鑰匙並非我所有使用者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 被告卓珮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自製鑰匙是用金屬片磨的,原本就在車上,我是隨便拿用來撬開(按:應即啟動電門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潘嘉新於本院 審理時則附和稱:卓珮珊、黃志雄所言屬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惟查,被告卓珮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 一致供稱:黃志雄有說鑰匙放在車內,我駕駛該自小貨車時,車上已經插有1把自行磨製的扳手鑰匙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268號卷第7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4610號卷第146頁 背面),當已明確指明伊係收受黃志雄插置於該自小貨車上之自製鑰匙以啟動該自小貨車駕駛之情。又據被告黃志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當時我本來是發動車子後,要交給卓珮珊,結果卓珮珊被警察追著跑,我就將沙灘車發動,放在清水公園那附近,後來卓珮珊有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沙灘車放在哪裡,後來我就開車跟著卓珮珊到山上那邊等語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4610號卷第97頁背面);則衡諸被告黃 志雄竊取該自小貨車及沙灘車,即係為交付卓珮珊、潘嘉新加以寄藏,被告黃志雄自無將行竊所用之鑰匙取走而令卓珮珊、潘嘉新尚須浪費時間冒著被查獲之危險另行尋覓方式啟動該車,是以,被告卓珮珊、黃志雄於偵查中所述均應較為可採,三人於本院翻改前詞所述,當屬虛言,不足採信,應認扣案之自製鑰匙1支確係被告黃志雄用以竊取蓋自小貨車 及沙灘車所用而交付予卓珮珊、潘嘉新者,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正賢、陳弘廷均矢口否認涉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林正賢辯稱:我不知道當時是要去偷東西,我一開始以為是要去搬東西,是要搬的時候,有人大喊,我才知道是要去偷,且我有精神病,當時有吃FM2,我精神恍 惚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陳弘廷則辯稱:我跟林正賢是一起從外縣市回來,去找潘嘉新時,他們要我們幫忙開貨車,要幫潘嘉新、卓珮珊搬東西,說他們要搬家還是什麼的,我們就去開,之後搬的時候,有人大喊你們在幹嘛,我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惟查: ㈠被告卓珮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即均供稱:當天是我約潘嘉新、林正賢、陳弘廷去的,也有跟他們說好是要去偷木桌,他們都知道是要去三星行竊木桌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268號卷第7-8頁,104年偵字第4610號卷第146 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 ㈡被告潘嘉新於警詢時供稱:林正賢、陳弘廷是卓珮珊打電話找來的,我駕駛竊得的自小貨車載他們一起前往犯案,當時我們行經被害人家前時,我向他們提出要偷竊的,他們一致同意,所以我們四人就下車一起徒手行竊,結果被他人發現,我們見狀就駕車逃逸,所以沒有得手等語(見104年度偵 字第4610號卷第5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卓珮珊 提議要去搬木桌,我是在車上才知道要搬木桌,大家商量好要去偷這木桌,卓珮珊說可以變賣,後來沒有搬成功,林正賢、陳弘廷都知道是要去竊取木桌,因為在車上有講,他們二人是卓珮珊找過來的等語(見前揭卷第103頁)。 ㈢據上,被告卓珮珊、潘嘉新均已一致指稱被告林正賢、陳弘廷係由卓珮珊邀集前來,亦均知悉當日係去行竊木桌之事實;而衡諸被告卓珮珊與被告林正賢、陳弘廷毫無何仇隙,被告陳弘廷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指稱與卓珮珊有何過節(見本院卷第152頁),其所言應無誣陷林正賢、陳弘廷之疑慮,其 證言應可採信為真。況稽之被告林正賢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四人到達該處第一次要搬運時,因為動作太大聲,潘嘉新說先離開現場,第二次要搬的時候,對面有人發現,潘嘉新就說趕快離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610號卷第14頁)。被 告陳弘廷於警詢時稱:當時由卓珮珊帶路到該處後,卓珮珊就叫我們一起下車搬民宅騎樓下的一張大木桌,我們四人在搬運的過程中,忽然聽到被害人說,你們在幹嘛,我們就放棄搬運該木桌,由我駕駛該車載他們三人離開現場等語(見前揭卷第19頁)。則衡諸被告林正賢、陳弘廷二人於半夜凌晨時分,與被告卓珮珊、潘嘉新一同駕車前往被害處所搬運他人放置於門外前庭處之木桌,甚而於一聽聞被害人喊叫時,四人馬上一同逃離現場,顯係自覺行竊失風所致,否則何以需於凌晨時分搬運該木桌且不能發出聲響、又於他人喊叫時迅速逃離而未曾反應質問他人喊叫何事,故其二人主觀上顯然明知且意欲與潘嘉新、卓珮珊前往一同行竊該木桌甚明。 ㈣至被告林正賢、陳弘廷雖辯以前詞。然就該木桌所有權之誰屬、為何要搬等情,被告林正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潘嘉新說這些木頭是他朋友的,請我跟卓珮珊、陳弘廷去搬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4610號卷第93頁背面)。而被告陳弘 廷於警詢時供稱:是卓珮珊、潘嘉新叫我開該貨車載他們去潘嘉新家裡搬桌子變賣云云(見前卷第18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是卓珮珊跟潘嘉新說,卓珮珊家中有張木桌要賣,有人要收購,後來開車到三星鄉某處,卓珮珊說是他家云云(見前揭卷第159頁背面)。被告林正賢、陳弘廷 就其等所謂聽聞潘嘉新、卓珮珊二人陳述該木桌究係何人、為何要搬所有等節,相互供述不一,被告陳弘廷自己供述亦前後歧異。則被告林正賢辯稱不知當日係欲行竊、陳弘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以為是幫忙搬家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㈤至被告潘嘉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因為與陳弘廷有仇怨,故意亂講,其實一開始是跟他講說要去朋友家搬木桌云云;然關於其與陳弘廷有何仇隙卻又無法具體說明,而被告陳弘廷關於其與潘嘉新有何仇隙亦含糊其詞,被告林正賢自稱潘嘉新欠錢不還所以二人有所過節云云,然亦無法回答潘嘉新具體積欠金額若干(見本院卷第149-152頁); 可徵被告潘嘉新於本院所述顯係為幫助林正賢、陳弘廷脫免罪責所為附和迴護之詞,不能採信。 ㈥據上,被告林正賢、陳弘廷與潘嘉新、卓珮珊共同基於行竊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行,已足堪認定。被告林正賢、陳弘廷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三、核被告潘嘉新、卓珮珊、林正賢、陳弘廷、黃志雄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者,各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潘嘉新、卓珮珊、林正賢、陳弘廷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潘嘉新及卓珮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嘉新、卓珮珊共同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先收受,之後駕駛該自小貨車即贓物而搬運至大同山區等處藏放以移轉贓物之所在,其收受、搬運贓物行為應屬前階段之行為,而為後階段之寄藏贓物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卓珮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僅係自潘嘉新竊回而擺放於其二人同住民宿內之其中部分財物即平板電腦1台為收受行為,供己把玩,尚無寄藏之行為 ,檢察官論以寄藏贓物犯行,尚有誤會。被告潘嘉新、卓珮珊、林正賢、陳弘廷已著手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潘嘉新前於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一)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二)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 以99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宜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七)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 一)至(七)各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八)於99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十)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 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十一)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八)至(十一)各案件,再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上揭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其中(一)至(七)之罪刑 於103年2月23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3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假釋嗣經法務部撤銷,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1年3月26日,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104年度執更字第861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104年11月 10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被告林正 賢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1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1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被告陳弘廷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 100年10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被告潘嘉新、林正賢、陳弘廷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均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其等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潘嘉新、卓珮珊、林正賢、陳弘廷、黃志雄均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並考量其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各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五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潘嘉新、卓珮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自製鑰匙1支,雖 為被告黃志雄持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小貨車並交付潘嘉新、卓珮珊收受而遭扣案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黃志雄或潘嘉新、卓珮珊所有之物,自屬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潘嘉新前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證稱:當時是卓珮珊提議要去搬木桌,我是在車上才知道要搬木桌,大家商量好要去偷這木桌,卓珮珊說可以變賣,後來沒有搬成功,林正賢、陳弘廷都知道是要去竊取木桌,因為在車上有講,他們二人是卓珮珊找過來的等語(見前揭卷第103頁);然嗣 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翻改前詞稱之前是亂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9-152頁);堪認有偽證之犯罪嫌疑 ,本院依職權告發並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行為人│財物 │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被│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所犯法條 │ │號│ │ │ │ │ │害│ │ │ │ │ │ │ │ │ │ │人│ │ │ │ ├─┼────┼───┼───┼────┼─────────┼─┼────────────┼─────────────────┼─────┤ │一│104年7月│宜蘭縣│潘嘉新│原木桌1 │卓珮珊因知悉左揭地│黃│1.證人黃琇珍於警詢之證述│潘嘉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累│刑法第321 │ │ │10日凌晨│三星鄉│卓珮珊│個 │點放置有左揭原木桌│琇│ (見104年度偵字第4610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條第1項第4│ │ │3時48分 │義德路│林正賢│ │一個,遂邀集潘嘉新│珍│ 號卷第21-22頁)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款、第2項 │ │ │ │39-2號│陳弘廷│ │、林正賢、陳弘廷欲│ │2.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嘉新、│卓珮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 │ │ │ │門外前│ │ │前往竊取,即由陳弘│ │ 卓珮珊、林正賢、陳弘廷│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庭處 │ │ │廷駕駛潘嘉新前已竊│ │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得之車牌號碼 │ │ 證述(見前揭卷第4-7、 │林正賢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累│ │ │ │ │ │ │ │T9-4352號自用小貨 │ │ 102- 107、9-11、145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車(涉犯竊盜罪嫌由│ │ -148、13-15、93-94、18│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檢察官另行起訴),│ │ -19、159-160頁) │陳弘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累│ │ │ │ │ │ │ │卓珮珊坐於副駕駛座│ │3.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指示去路,潘嘉新、│ │ 、現場及民間監視器翻拍│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林正賢則穿著雨衣搭│ │ 畫面照片共10張、遭竊 │ │ │ │ │ │ │ │ │乘於該無車棚之自小│ │ T9-4352號小貨車尋獲地 │ │ │ │ │ │ │ │ │貨車車斗,四人一同│ │ 點監視器及照片共10張(│ │ │ │ │ │ │ │ │前往左揭地點欲竊取│ │ 見前揭卷第16-17、23 │ │ │ │ │ │ │ │ │該原木桌,於搬動之│ │ -27頁、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 │ │際,即經被害人當場│ │ 5314號卷第32 -34頁背面│ │ │ │ │ │ │ │ │發現後出聲喝止而未│ │ ) │ │ │ │ │ │ │ │ │遂。嗣經被害人報案│ │ │ │ │ │ │ │ │ │ │及員警追查T9-4352 │ │ │ │ │ │ │ │ │ │ │號小貨車遭竊案件並│ │ │ │ │ │ │ │ │ │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 │ │ │ │ │ │ │ │ │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二│104年7月│宜蘭縣│黃志雄│車號00-0│黃志雄於左揭時間、│楊│1.證人楊昇龍於警詢之證述│黃志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刑法第320 │ │ │15日凌晨│羅東鎮│ │369號自 │地點,持自製鑰匙1 │昇│ (見104年度偵字第5268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條第1項 │ │ │3時許 │中山路│ │用小貨車│支插入電門啟動之方│龍│ 號卷第16-1 7、18頁) │ │ │ │ │ │4段103│ │及沙灘車│式,竊取左揭車號00│ │2.證人即同案被告卓珮珊、│ │ │ │ │ │號對面│ │ │-4369號自用小貨車 │ │ 潘嘉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 │ │ │ │ │ │ │後方車斗放置沙灘車│ │ 查中之證述(見前揭卷第│ │ │ │ │ │ │ │ │得手,後交付潘嘉新│ │ 6-9、11-14、102頁,104│ │ │ │ │ │ │ │ │、卓珮珊寄藏。案經│ │ 年度偵字第4610號卷第10│ │ │ │ │ │ │ │ │被害人報警,由員警│ │ 7、145-148頁) │ │ │ │ │ │ │ │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 │ │ │ │ │ │ │ │ │查獲本件。 │ │ 視器畫面、照片共12張、│ │ │ │ │ │ │ │ │ │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 │ │ │ │ │ │ │ │ │ │ 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及扣案之黃志雄自製鑰匙│ │ │ │ │ │ │ │ │ │ │ 1支(見前揭卷第19-30頁│ │ │ │ │ │ │ │ │ │ │ ,本院卷第6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104年7月│宜蘭縣│潘嘉新│同上 │卓珮珊、潘嘉新明知│楊│1.證人楊昇龍於警詢之證述│卓珮珊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刑法第349 │ │ │16日8時 │五結鄉│卓珮珊│ │左揭財物為黃志雄所│昇│ (見104年度偵字第5268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條第1項 │ │ │許 │公園路│ │ │竊得,於左揭時、地│龍│ 號卷第16-1 7、18頁) │算壹日。 │ │ │ │ │附近 │ │ │,自黃志雄處收受,│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雄於│潘嘉新共同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 │ │ │ │ │ │ │隨即將該車啟動而駕│ │ 警詢之證述(見前揭卷第│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 │駛搬運至卓珮珊阿姨│ │ 3-4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位於大同鄉泰雅一路│ │3.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13巷32號之住處,將│ │ 物品目錄表、收據共2份 │ │ │ │ │ │ │ │ │沙灘車卸下寄藏後,│ │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 │ │ │ │ │復將該自小貨車啟動│ │ 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2張│ │ │ │ │ │ │ │ │而駕駛搬運至排骨溪│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 │ │ │河床藏放。經警於10│ │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 │ │ │ │ │ │ │ │4年7月17日21時45分│ │ 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 │ │ │ │ │ │ │ │許,分別在前揭二處│ │ 單及扣案之黃志雄自製鑰│ │ │ │ │ │ │ │ │查獲失竊之沙灘車及│ │ 匙1支(見前揭卷第19-30│ │ │ │ │ │ │ │ │自用小貨車。案經被│ │ 頁,本院卷第62頁) │ │ │ │ │ │ │ │ │害人報警,員警調閱│ │ │ │ │ │ │ │ │ │ │監視器畫面循線破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104年7月│宜蘭縣│卓珮珊│平板電腦│卓珮珊於左揭時間、│廖│1.證人廖進達於警詢之證述│卓珮珊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刑法第349 │ │ │16日14時│五結鄉│ │(SAMSUN│地點見潘嘉新將前所│進│ (見104年度偵字第5314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條第1項 │ │ │38分許潘│公園路│ │G )1台 │竊得之左揭平板電腦│達│ 號卷第45、46頁) │日。 │ │ │ │嘉新行竊│98巷55│ │(價值約│(涉犯竊盜罪嫌另由│ │2.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嘉新於│ │ │ │ │後至後10│號民宿│ │新台幣2 │檢察官起訴)攜回至│ │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 │ │ │4年7月17│第302 │ │萬元) │二人同住之左揭民宿│ │ 述(見前揭卷第7-13頁、│ │ │ │ │日17時30│室內 │ │ │內時,明知其為潘嘉│ │ 104年度偵字第4610號卷 │ │ │ │ │分為警查│ │ │ │新竊得之贓物仍予以│ │ 第102-107頁) │ │ │ │ │獲間之某│ │ │ │收受而供己使用。嗣│ │3.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時 │ │ │ │經被害人報案,員警│ │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 │ │ │ │ │ │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 │ │ │ │ │ │ │ │破獲潘嘉新竊盜犯行│ │ 9張、監視器畫面照片、 │ │ │ │ │ │ │ │ │,復於104年7月17日│ │ 照片共11張、贓物認領保│ │ │ │ │ │ │ │ │17時30分由潘嘉新帶│ │ 管單(見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 │ │同員警至其當時位於│ │ 5314卷第20-24、26-28、│ │ │ │ │ │ │ │ │宜蘭縣五結鄉公園路│ │ 48-50背面、 47頁) │ │ │ │ │ │ │ │ │98巷55號民宿第302 │ │ │ │ │ │ │ │ │ │ │室內起獲左揭平板電│ │ │ │ │ │ │ │ │ │ │腦等竊得財物。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