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黃犯附表所示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盛黃因缺錢花用,竟與陳元中(業由本院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所有財物。而陳盛黃於警方未發覺其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前,於民國103年5月25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詢問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並交出竊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6059元,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黃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元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被害人即證人楊燕綿、黃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共同被告陳元中於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中所使用之螺絲起子 ,屬質地堅硬之物,既可以將鐵窗破壞,顯見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及身體足以造成危害,顯可供兇器使用,自足為兇器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元中就附表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警方 尚未發現其犯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且自願接受裁判,除有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元中之警詢筆錄記載外,亦經證人即警員邱喆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年紀輕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而與共同被告陳元中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行竊,希冀不勞而獲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共同被告陳元中所有持以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 扣案,且業經共同被告陳元中丟棄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元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28條、第321條第1、2、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罪 名│ 主 文│ │號│ │ │ │ │ │ ├─┼────┼────┼──────────────┼──────┼─────────┤ │1 │103年5月│宜蘭縣蘇│陳盛黃與陳元中共同步行至楊燕│刑法第321條 │陳盛黃共同犯刑法第│ │ │25日凌晨│澳鎮中山│綿經營之「義成行」商店兼住家│第1項第1款、│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1時許 │路1段34 │使用,由陳元中攜帶其所有客觀│第2款、第3款│第一、二、三款之竊│ │ │ │號「義成│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之共同攜帶兇│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 │行」 │,將該處後方之鐵窗破壞後,再│器、毀越安全│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由陳盛黃從鐵窗爬入屋內打開後│設備、侵入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門讓陳元中進入屋內,共同竊取│宅竊盜罪(起│日。 │ │ │ │ │楊燕綿所有放在1樓櫃台之現金 │訴書漏載第1 │ │ │ │ │ │約12000元,得手後離去。 │款,業經公訴│ │ │ │ │ │ │人當庭更正)│ │ ├─┼────┼────┼──────────────┼──────┼─────────┤ │2 │103年5月│宜蘭縣蘇│陳盛黃與陳元中共同犯附表編號│刑法第321條 │陳盛黃共同犯刑法第│ │ │25日凌晨│澳鎮中山│1之竊盜犯行後,隨即至黃美珠 │第1項第2款之│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2時許 │路1段107│擔任店長之「悟饕便當店」,由│共同毀越安全│第二款之竊盜罪,處│ │ │ │號「悟饕│陳元中徒手將將該處後方之鐵窗│設備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便當店」│破壞後,再由陳盛黃從鐵窗爬入│起訴書贅載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屋內,打開後門讓陳元中進入屋│3款)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內,共同竊取「悟饕便當店」所│ │ │ │ │ │ │有放在櫃台之現金約1000元,得│ │ │ │ │ │ │手後離去。 │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