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元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501號、104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元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銘元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原受僱於址設宜蘭縣南方澳之「千億投注站」南方澳分店之店員,負責銷售彩券、接受客人下注與收受下注金額及綜理投注站之營運等工作,詎其明知接受下注前應先收取下注之金額,且不得擅自使用「千億投注站」之投注額度,供己下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年7月23日晚間某時,擅自使用千億投注站投注額度,操作投注電腦,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金額下注 臺灣彩券之BINGOBINGO(下稱賓果)電腦遊戲,並於投注額度用完之際,撥打電話予負責人游潤儔佯稱有客人玩遊戲,投注機之銷售額度用完云云,要求游潤儔補足銷售額度,使游潤儔陷於錯誤,誤認有客戶下注購買賓果遊戲彩券,而匯款20萬元款項存入投注站於銀行指定之帳戶內,張銘元以此方式因而詐得無須支付投注金額17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張銘元於104年1月11日凌晨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腳踏車至位於宜蘭市旋流路鐵路路橋下之農地,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簡東埔所種植之白色花椰菜4株(價值 約4百元),於得手之後經簡東埔當場發覺,報警逮捕。 三、案經游潤儔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簡東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游潤儔、簡東埔指述甚詳,且經證人林勝得、江佳真、盧韋翔證述明確,復有本票影本、切結書、借款條、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詐欺罪與侵占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自得變更法條(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犯罪事實一 之部分,被告於任職彩券行員工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把玩賓果電腦遊戲,並因投注站於銀行之額度用罄,而詐騙告訴人游潤儔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遂其能繼續把玩賓果電腦遊戲之利益,乃單純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詐得不法之利益,而投注資金係存在投注站於銀行指定之帳戶內,被告自無持有系爭款項,故並非將因業務關係持有款項予以侵吞入己,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詐欺得利罪名,並使當事人辯論,爰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 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下注賓果彩券,詐騙告訴人使其匯款至銀行帳戶,使被告得以繼續下注把玩賓果電腦遊戲,所為實屬非是,並考量其竊取他人種植之花椰菜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下注賓果遊戲之款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科處拘役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