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01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簡易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蔣嘉惠未經告訴人愛桃子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8樓之住處,擅自從大陸淘寶網重製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6張,並張貼於 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代號Z0000000000號之拍賣成套內衣 褲之網頁內。嗣經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在網路上搜尋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 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具狀表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