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4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昂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昂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估價單上偽造「陳建義」名義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謝昂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4日10時30分,至林奕宏所經營、址設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號之「吉成五金行」,在未經「塑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塑鑫公司)授權下,向林奕宏佯稱自己係塑鑫公司之員工「陳建義」(經查該公司並無此人),以塑鑫公司之名義向林奕宏訂購塑膠管3支及塑膠管配件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04元),並於估價單上偽造 「陳建義」名義之署名1枚,使林奕宏陷於錯誤,誤信謝昂 展係代塑鑫公司向其訂購塑膠管3支及塑膠管配件,爰將塑 膠管3支及塑膠管配件交予謝昂展,足生損害於「陳建義」 、塑鑫公司及林奕宏。嗣林奕宏向塑鑫公司負責人林新富確認後發覺受騙,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新富告發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謝昂展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塑鑫公司之授權,佯稱係以塑鑫公司之員工「陳建義」,以塑鑫公司之名義向林奕宏訂購塑膠管3支及塑膠管配件,並於估 價單上偽造「陳建義」名義之署名1枚,嗣並獲林奕宏交付 塑膠管3支及塑膠管配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意,辯稱:伊只是希望以塑鑫公司名義訂購前開商品,讓伊有寬限期間,等有錢時伊就會將貨款付清,伊嗣後業已付清該筆貨款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塑鑫公司之授權,佯稱係塑鑫公司之員工「陳建義」,以塑鑫公司之名義向林奕宏訂購塑膠管3支及塑膠管配件,並於 估價單上偽造「陳建義」名義之署名1枚,嗣並獲林奕宏交 付塑膠管3支及塑膠管配件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 並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林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林奕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估價單影本1紙(其 上有被告偽造「陳建義」名義之署名1枚)、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 稱伊之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云云,惟查,被害人林奕宏係因被告向其佯稱係塑鑫公司之員工「陳建義」,而以塑鑫公司之名義向林奕宏訂購塑膠管3支及塑膠管配件,並於估價單 上偽造「陳建義」名義之署名1枚,始陷於錯誤,誤信被告 確係代塑鑫公司向其訂購塑膠管3支及塑膠管配件,而將塑 膠管3支及塑膠管配件交予被告,而實際上被告已非塑鑫公 司之員工,亦未獲得塑鑫公司授權購買上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林奕宏於警詢中、證人林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是被告確有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施以詐術,並因而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之物等情;又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係為供己接水管之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顯見被告所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雖辯稱:伊是想等有錢時再付清貨款,且嗣後業已付清貨款云云,惟按刑法之詐欺罪為即成犯,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一經完成,罪即成立,並不因嗣後被告返還詐欺所得之財物或以金錢抵償之而影響該罪之成立,被告嗣後縱有返還或以金錢抵償詐欺所得,充其量亦僅係事後返還犯罪所得之性質,乃犯罪後態度之問題,無解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估價單上偽造「陳建義」署名之行為,既係於其向被害人林奕宏佯稱己為塑鑫公司之員工「陳建義」,而以塑鑫公司之名義向林奕宏訂購塑膠管3 支及塑膠管配件時同時為之,則其目的顯係為取信於被害人林奕宏以達向被害人林奕宏詐取財物之目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屬其所行使詐術之一部分,而應認為係一個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 於102年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素行非佳,本次為取得塑膠管及塑膠配件作為接水管之用,竟佯稱係塑鑫公司之員工「陳建義」,而以塑鑫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林奕宏訂購塑膠管3支及塑膠管配件,並於估 價單上偽造「陳建義」名義之署名1枚,以詐得被害人林奕 宏所交付之塑膠管3支及塑膠管配件,所為足生「陳建義」 、塑鑫公司及林奕宏之損害,且因而詐得價值為1,904元之 財物,惟念被告嗣後業已償還被害人林奕宏該部分之損害,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經證人林新富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估價單上由被告所偽造「陳建義」名義之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