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胡小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外套參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於民國103年3月16日21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仔仔童裝屋」查獲受刑人即被告胡小梅涉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16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 扣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外套3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所販賣、陳列或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且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外套3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業據其供認在卷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