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劼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188號、第3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劼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劼美分別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103年4月間起,受黃德儀委託,代為處理黃成美商店、大宇料理食材商行之記帳、申報營業稅、代繳營業稅款,及申報黃德儀本人之綜合所得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劼美於102年5月間,本應代黃德儀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竟意圖損害黃德儀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黃德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而違背其任務,致黃德儀因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447元,致生損害於黃德儀。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年9月29日,至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1樓大宇料理食 材商行,向黃德儀收取大宇料理食材商行應繳納之103年7、8月份營業稅款21,805元後,竟將其業務上已向黃德儀收取 而持有之上開營業稅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向稅捐機關繳納。嗣因黃德儀於103年10月6日,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承辦人員電話通知其103年7、8月 份營業稅未繳納,並於103年10月14日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告以其101年度未申報核定綜合所 得稅,始查悉上情。 二、林劼美自98年間起,受元力企業社負責人李文豪委託,代為處理元力企業社記帳、申報營業稅、代繳營業稅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某日,至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號,向李文豪收取代元力企業社繳納之103年7、8月份營業 稅款18萬餘元後,竟將其業務上已向李文豪收取而持有之上揭營業稅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予以花用,而未向稅捐機關繳納。嗣因李文豪於103年10月間某日, 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滯納金通知單,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德儀告訴及李文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劼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德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宇料理食材商行營業稅及記帳費給付收據、財政部國稅局宜蘭分局103年10月14 日北區國稅宜蘭綜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附黃德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告訴人李文豪104年4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簽立向告訴人李文豪預支款項單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 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裁處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第9至第11頁、警卷第9頁、 第10頁、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5月間為上開背信之行為 後,刑法第342條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所犯業務侵占2罪及背信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他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願償還 告訴人之損失,就前開103年9月間對告訴人李文豪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李文豪6萬元,並獲告訴人李文 豪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惟就102年5月間之背信犯行及103年9月29日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則迄未與告訴人黃德儀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黃德儀之損失,兼衡其自陳犯罪動機係因替人作保、遭人要債而缺錢使用,暨其犯罪對告訴人2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以會計為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