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偽造之「大三元」彩券壹張(序號:0三一一七六-0八0)沒收。 事 實 一、盧金傳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民國102年10月7日13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號彩寶彩券行對面之7 -11便利超商內,以在該便利超商內購買之美工刀及膠水,將台灣彩券公司發行未中獎之「大三元」彩券上「白板」圖案割下後,黏貼至未中獎、序號000000-000號之「大三元」彩券上,使「遊戲3、第二組」上同時有「中」、「發」、「白 板」圖案(「中」、「發」圖樣為該彩券本有),而偽造中獎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彩券。嗣於同日17時50分,盧金 傳前往彩寶彩券行購買1萬餘元之刮刮樂彩券,並於店內現 刮後,持前揭偽造之彩券,向彩寶彩券行員工鄧育孺謊稱刮中5萬元(扣除稅金後為39800元),並欲另購買45000元之 刮刮樂,而將該偽造之彩券及差額5200元交與鄧育孺而行使該偽造彩券,鄧育孺因而將500元之刮刮樂彩券50張及200元之刮刮樂彩券100張交付予盧金傳。嗣盧金傳離去後,鄧育 孺以彩券機核對盧金傳交付之刮刮樂彩券始知受騙,因而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育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盧金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證人即告訴人鄧育孺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緝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2頁背面至2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育孺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警卷第3至4頁、偵字卷第18至19頁),並有偽造之「大三元」彩券(序號:000000-000)、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警卷第5至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就公益彩券而言,其本身即表彰對發行銀行具有一定金額即中獎獎額之請求權,且該權利之行使或轉讓,各須出示或交付公益彩券,均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依前述,已中獎之公益彩券當然係有價證券。又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原未中獎之「大三元」彩券內容加以變更,改造使之成為中獎彩券而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以「大三元」彩券兌換未刮彩券,揆諸上揭判例要旨,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併予敘明。爰審酌因一時貪念,偽造有價證券持向告訴人行使,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其已有多次同類犯罪前科、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先前從事種田,現自己一人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大三元」彩券1張(序號:000000-000),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未扣案之美工刀、膠水、另一未中 獎之「大三元」彩券,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所用之物,惟現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1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