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樂賜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林錦梅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林坤樹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林東成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林張秀娥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3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103年度選偵 字第4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選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樂賜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 林錦梅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 林坤樹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 林東成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 林張秀娥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又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東成均為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民代表,林樂賜為頭城鎮第19屆民代表會主席。宜蘭縣頭城鎮民國103年第20屆鎮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即二城里、中崙里、下埔里、頂埔里、金盈里、金面里、福成里)應選出之代表名額有4名,應選出名額至少應有婦女當選名額1名。林樂賜、林坤樹、林錦梅、林東成、林張秀娥、林光賢均具有候選人資格。 二、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東成、林張秀娥為求第20屆頭城鎮民代表選舉能以同額競選方式而順利當選,遂於103年9月5日登記截止前約1星期之某日傍晚某時許,由林樂賜邀約林錦梅、林坤樹、林東成、林張秀娥至其經營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天外天海洋會館」民宿,5人協議其 中1人退選,參選的4人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合計400萬元給退選之人,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 秀娥即共同基於對具有候選人資格之林東成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要求林東成退出選舉,林東成則基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犯意,與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達成協議,由林東成退出本次選舉,放棄競選活動,林樂賜、林坤樹、林錦梅、林張秀娥須各交付林東成100萬元,作為林東成放棄競選之對 價。於前開協議後第2或第3天上午,林東成至設址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頭城鎮公所3樓之頭城鎮民代表會主席辦 公室,向林樂賜確認表示他放棄參選頭城鎮民代表,參選的4人每人支付他60萬元即可,但要支持他當選議員,並告知 林樂賜將4人款項共計240萬元送至宜蘭縣頭城鎮○○路000 ○0號金盈銀樓,交給銀樓老闆即林東成之叔叔林再旺。林 樂賜遂先後向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收取60萬元,加上自己應支付之60萬元共計240萬元,以報紙包裹後放進塑膠 袋,再於103年9月5日登記截止當日,確認林東成未登記參 選第1選舉區之代表後,於當日18、19時許至金盈銀樓將240萬元現金交付給無法證明知情之林再旺,林再旺再通知林東成,林東成於103年9月8日上午至金盈銀樓向林再旺取回林 樂賜交付之現金240萬元。 三、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於103年9月5日登記參 選後,林光賢於103年9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宜蘭縣頭城鎮公所2樓欲登記參選宜蘭縣頭城鎮民國103年第20屆第1 選舉區之鎮民代表,在2樓遇到林張秀娥,林張秀娥得知林 光賢要參與登記與其同一選舉區之鎮民代表,竟將林光賢手上資料袋(內有保證金5萬元及登記表)搶下,將林光賢帶 往3樓頭城鎮民代表會會議廳,並要求林光賢不要參選,不 要登記,讓其有機會當選,遭林光賢拒絕。林張秀娥遂到3 樓鎮民代表會主席辦公室找林樂賜、林錦梅商量,林樂賜、林錦梅、林張秀娥即共同基於對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3人協議由林樂賜、林錦梅 、林坤樹、林張秀娥每人支付7萬5千元,共計30萬元給林光賢,要求林光賢退選,並由林張秀娥將該決議通知林坤樹,林坤樹知悉後,亦與林樂賜、林錦梅、林張秀娥共同基於對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同意共同支付30萬元給林光賢,惟仍遭林光賢拒絕。林張秀娥遂又至鎮民代表會辦公室找林樂賜、林錦梅商量,3人同 意由林張秀娥另行支付20萬元,併同先前與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支付之30萬元,共計50萬元予林光賢,要求林光賢退選,林光賢遂基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犯意,同意放棄競選而未登記參選鎮民代表。林樂賜遂向林坤樹收取7萬5千元,加上林樂賜自己幫林錦梅代墊之7萬5千元及林樂賜自己應支付之7萬5千元共計22萬千元,於隔日即103年9月6日上午在林張秀娥經營位於宜蘭縣頭城 鎮○○路0段000號早餐店交給林張秀娥,林張秀娥再加上自己應分擔之27萬5千元共計50萬元,於當日下午在其經營位 於頭城鎮青雲路上之「香香火鍋店」旁的紅綠燈下,在林光賢車上交付給林光賢(林光賢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犯行部 分,因其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免除其刑,另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 分)。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共同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林東成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林東成對前揭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光賢、林再旺、被告林東成之妻即證人林惠珠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 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8日公告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宜蘭縣頭城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頭城鎮民代表會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畫面1份、林東成、林光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 有被告林東成之妻即證人林惠珠繳回被告林東成收受之賄賂240萬元現金、證人林光賢繳回其收受之賄賂50萬元現金扣 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東成、林張秀娥之犯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對於具有候 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核被告林東成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具 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罪。 ㈡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如事實欄二、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東成於偵查中自白,此有103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270-279頁),爰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部分之收受賄賂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林張秀娥於103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自首,並於103年12月6日製作自首筆錄,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103年12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1、34-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三部分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㈣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雖有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行為,惟此乃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為求同額競選之方式當選,始與本即考慮是否轉換跑道改選宜蘭縣縣議員之被告林東成協調退選;就事實欄三部分,起因係林張秀娥前一屆(第19屆)未當選鎮民代表,唯恐因證人林光賢參選造成其本屆落選,始與被告林樂賜、林錦梅共同商議協調證人林光賢退選,被告林樂賜、林錦梅均係因被告林張秀娥之請求,又因被告林張秀娥願意多支付20萬元始被動接受,被告林坤樹則為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張秀娥達成協議後始為告知並同意,並未實際參與協議,參酌上情,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如事實欄二所為,以及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如事實欄三所為,犯罪情節均非極為重大,若不論犯罪之動機、由何人起意及所生危害,均處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屬過苛,況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林東成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而本件收受賂賄者即被告林東成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行賄者即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則因法無明文規定無法減刑,相較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行賄、受賄者均有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綜合前述各情,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林張秀娥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均情狀尚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果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之要求,使候選人放棄競選,實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為使自己得以同額競選方式順利當選,竟共同以金錢為對價,向被告林東成、證人林光賢為放棄競選之要求,而被告林東成亦同意收受賄賂放棄競選,敗壞選風,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惟考量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林東成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均已主動辭去所當選之民意代表職務,被告林東成之妻即證人林惠珠已於偵查中繳回被告林東成收受之賄款240萬元,被告林樂賜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送 瓦斯行業、頭城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品行、家庭狀況(已婚,育有三子,其妻現已中風,目前與其妻及次子、三子同住); 被告林錦梅學歷為初中畢業,曾在設計公司擔任設計師、頭城鎮第19屆鎮民代表,品行、家庭狀況(未婚,與其弟同住);被告林坤樹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矽力康學徒、餐飲業、頭城鎮鎮民代表、家庭狀況(已婚,育有二子,現與其妻及長子、長媳同住);被告林東成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鐘錶修理業、頭城鎮鎮民代表、家庭狀況(已婚,育有二子一女,現妻、子女同住);被告被告林張秀娥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早餐店、頭城鎮鎮民代表,家庭狀況(已婚,公公已中風,現與其夫、子及公婆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如事實欄二、三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被告林東成如事實欄二所罪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林東成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林東成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均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另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㈦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4項定有明文。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 ,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林東成收受之賄款共240萬元(已扣案)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4項之規定,於其所犯 收受賄賂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如事實欄三所為共同交付證人林光賢之賄款50萬元,已據證人林光賢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繳回,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於本案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後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 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2條 第3項、第59條、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