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嵩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1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嵩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健嵩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下午6 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3 段黑龍江飲食部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番割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與礁溪路3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而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且已呈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酒醉狀態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許育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貿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其行向所設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之上開交岔路口,李健嵩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而與許育彰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育彰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下巴及下唇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左手肘、左膝、右手、小腿)等傷害。李健嵩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始悉上情 。 二、案經許育彰(已歿)之父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健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7頁、第79至80頁、第11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許育彰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然有酒駕行為,但是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許育彰闖越紅燈所致,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案發時伊的行向係綠燈,被害人係闖越紅燈通過案發地點,伊當時確實有酒駕,酒測值係每公升0.61毫克,但是伊還是可以清楚知道當時係紅燈還是綠燈,飲酒駕車對伊的注意力多少還是有點影響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本院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李俊源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1至12頁)、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警卷第7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6 年4 月11日警礁交字第1060007092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含現場交通號誌時相標示及說明)(本院卷第87至88頁)、蔡中志、馬士軒所著「駕駛人酒精濃度與肇事嚴重度關聯性之探討-以桃園縣為例」研究論文節錄內容(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各1 份、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警卷第9 頁、他卷第5 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警卷第15至24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一節(本院卷第78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略為:「(影片時間00:01:00秒起至00:01:43秒)員警詢問坐在路旁身穿黑衣之男子(下稱甲男)。員警:你叫什麼名字?甲男:許育彰。員警:電話幾號?甲男:0000000000。員警:身份證字號?甲男:Z000000000。員警:你是怎麼駕駛的?甲男:騎機車。員警:你直行的,是不是?甲男:對,可是我闖紅燈。員警:好。」(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可徵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初已坦承本身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無訛,其嗣於105 年1 月20日警詢中改稱:伊行經肇事地點當時綠燈轉黃燈過了停止線云云(本院卷第38頁),衡以被害人對於案發情節之印象,應係案發時較諸案發多日後為鮮明,則被害人上開於案發時所述情節,自較諸其嗣於警詢中所述情詞為可採,是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即堪認定,被害人既有上述過失,則依案發現場交通號誌時相輪替變換且無正常運作之情形,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6 年4 月11日警礁交字第1060007092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含現場交通號誌時相標示及說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案發時尚無闖越紅燈之過失,亦堪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一節,顯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併予認定為本件被告過失行為之一部,併此敘明。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對於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貿然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達每公升0.61毫克),且已呈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酒醉狀態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顯然違反上開駕駛人應遵循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後不得駕車,以避免因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致交通事故發生危險升高之注意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任。縱令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其行向所設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之上開交岔路口,同為肇事原因,而對被害人傷害之結果亦有過失,惟此尚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徒以伊雖然有酒駕行為,但是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闖越紅燈所致,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置辯,要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辯護人固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害人闖越紅燈所致,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於本件事故無可歸責,況被告因上開交岔路口旁坐落建築物而阻礙視線,必須駛出交岔路口始能看清左右來車,而被告雖有酒駕之情形,但此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問題,與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害人所受傷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貿然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達每公升0.61毫克),且已呈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酒醉狀態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顯然違反上開駕駛人應遵循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後不得駕車,以避免因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致交通事故發生危險升高之注意義務,而難辭過失之責任,俱如前述,是被告顯然未能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而有過失,縱使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亦無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之餘地。再者,「酒後駕車,當酒精濃度在呼氣中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時,便會產生複雜技巧障礙以及駕駛能力變壞的行為或狀態,此時肇事率是沒有喝酒的2 倍;隨著體內酒精濃度增加而出現多話、感覺障礙、或是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時,肇事率分別提高為6 倍及10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提高為10倍。」等情,亦有蔡中志、馬士軒所著「駕駛人酒精濃度與肇事嚴重度關聯性之探討-以桃園縣為例」研究論文節錄內容(本院卷第165 頁)1 份附卷可佐,復參以被告當時行車時速不到10公里,被害人有開車頭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亦有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 張在卷足稽(警卷第19頁),而被害人當時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一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又被害人行向之停止線至肇事地點之距離有32.1公尺,被告行向之停止線至肇事地點之距離亦有6 公尺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6 年4 月11日警礁交字第1060007092號函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含現場交通號誌時相標示及說明)(本院卷第88頁),則依上述案發現場及當時情形而為觀察,縱使被害人以相當之速度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惟衡諸被告當時係駕車以時速未達10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顯然係處於隨時得以煞停之狀態,又被害人行向之停止線至肇事地點之距離有32.1公尺,且係在夜間保持開啟車頭燈之狀態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苟能對於路口來車動態保持注意,尚非無法透過來車燈光照射,在被害人甫超越停止線時即時發覺上情,而在被害人抵達肇事地點前及時煞停,或為其他適當之駕駛反應,況被告既知上開交岔路口旁坐落建築物可能阻礙視野,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為避免因視野障礙所增加之危險,衡情尤應加倍注意路口來車並小心通過,可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尚非毫無即時發現被害人行車動態並及時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然被告未能注意及此而迅為適當之駕駛反應,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謂非係肇因於其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達每公升0.61毫克),且已呈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酒醉狀態下所致,而被害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從而,辯護人猶執上詞,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縱有過失對於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核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不符,亦無可採。 (四)至公訴人另聲請本院囑託交通大學鑑定被告於案發時能否適時煞停以避免事故發生,及依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導致其煞停反應時間遲延多久,用供證明被告確因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致其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節為真。然查,被告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確有酒後駕車,且酒後對伊的注意力多少還是有點影響等語明確,並有前揭證人之供述證據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呈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酒醉狀態,俱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以致肇事,且為本件交通事故部分肇事原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