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承哲係承暉企業社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堤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許,行經該路段與大隱五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吳承哲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適有盧盛進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同向行駛於吳承哲車輛前方,亦行至該處而欲左轉大隱五路,吳承哲見狀閃避不及,車頭遂撞擊盧盛進所騎車輛,造成盧盛進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當日晚間8時15分許,仍因多 處創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吳承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報警處理,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盧盛進之女盧素真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並於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承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素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事故 現場照片59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盧盛進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創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而發生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屍體照片38紙在卷為憑,可佐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發生本件車輛碰撞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承暉企業社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相字卷第7頁、第48頁),參照 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自行報警處理,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頁、第25頁、第4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致本件車禍肇事,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 410萬元(含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有宜蘭縣冬山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6頁),並經告訴人表明:已經與被告和解,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兼衡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從事司機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按,本次因過失致犯本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調解,此有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6頁),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