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仁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一百零五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游仁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法定刑原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後因顯係過輕,難收遏止之效(立法理由),遂將法定本刑提高一倍,並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立法通過而修正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甚屬重大。準此,酒後駕車之緩刑宣告自應嚴格審酌,惟原審未有明確依據即對被告宣告緩刑二年,誠非妥適,且於眾多酒後駕車案件之判決中,獨厚一、二位被告給予緩刑之寬典,亦非公允。況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毫克(上訴意旨誤繕為每公升一點四毫克),已遠逾法定最低處罰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是對被告諭知緩刑,尚非妥適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游仁宏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與其他人車發生車禍受傷,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已具體表明法定所應審酌之各項事由,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實無恣意違法之處,量刑亦稱妥適。又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秉此,原審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今因一時失慮以致觸犯本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而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且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整體用路人之安全而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胥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無不合,復已具體表明審酌之各項事由,洵無違法可言。從而,原審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緩刑宣告不當之違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