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懋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懋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處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法定刑原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後因顯係過輕,難收遏止之 效(立法理由),遂將法定本刑提高1倍,並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立法通過而修正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甚屬重大。準此,酒後駕車之緩刑宣告自應嚴格審酌,惟原審未有明確依據即對被告量處有刑期刑2 月,並諭知緩刑2年,誠非妥適,且於眾多酒後駕車案件之 判決中,獨厚一、二位被告給予緩刑之寬典,亦非公允。況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已遠逾法定最低處罰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是對被告諭知緩刑,尚非妥適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業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種田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次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原審業已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因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故宣告緩刑2 年,且為使被告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當已充分斟酌緩刑宣告之要件及所附條件之必要性甚明。是以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職權之合法行使有失衡或不當而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