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5年1月15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明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能力因喝酒受損,致自行撞擊他人住家牆壁,經送醫急救後為警查獲,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5mg/dl(檢察官此部分之記載並非本案之犯罪事實,應係誤植他案之犯罪事實所致),可知被告飲酒太過量,仍然酒後駕車,造成危害的程度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不僅無法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亦會使被告容易漠視酒駕害人又害己問題之嚴重性,且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法定刑原係1年以下有 期徒刑,其後因「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立法理由),遂將法定本刑提高1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立法通過。準此,酒駕危險性之重大,已不可言喻,從而,酒駕之緩刑宣告,亦應嚴格審酌,本件,原審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諒無再犯之虞」尚乏依據;又以「向公庫繳錢」「被告未繳(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聲請撤銷」一節,亦予緩刑要件無關。故,本件未有明確依據即予「緩刑貳年」,誠非妥適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以非本案犯罪事實內容提起上訴,已屬謬誤,再者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尚無恣意違法之處,量刑亦稱妥適。又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除為緩刑2年之諭知外 ,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核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尚無不合 之處,復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實無違法可言。從而,原審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