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徐嘉明律師 被 告 余雅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文、余雅慧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林憲文與余雅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間,在「點將錄」求職報第四版刊登貸款廣告,以「缺錢嗎?辦貸款 送現 金」等不實貸款廣告之誘惑字眼,吸引不特定人查詢申貸方式而伺機詐取財物,並在廣告上留有余雅慧名下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鄧詩翰於104年2月6日,閱覽該廣告後,信以為真,撥打上開電話與林憲文聯繫,林憲文即向鄧詩翰詐稱:「貸款需要行照及雙證件,亦要評估機車」云云,致鄧詩翰陷於錯誤,依林憲文之指示,於當天(104年2月6日) 中午,以向民間貸款公司春安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取得車號000-000號機車後,於當天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將該車、該車行照、鄧詩翰的身分證 、鄧詩翰駕照等物,交付林憲文;接著,林憲文向鄧詩翰詐稱「需要二次貸款」,鄧詩翰為了貸款,再依林憲文指示,於104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以向民間貸款公司東元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取得車號000-000號機車 後,隨即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公園路口,將該車、該車行照等物,交付林憲文。林憲文得手二部機車後,即逃匿,鄧詩翰依上開電話聯絡,都無法找到林憲文。其後,林憲文將得手之贓物機車,先轉登記在余雅慧名下後,再於104年2月16日將上車號000-000號機車,以新台幣(下同)42000元出賣予上洪車業行負責人廖本俊(廖本俊復以45000元轉售予 陳俊男,陳俊男再以5萬元轉賣予雷克斯機車行負責人趙國 榮);又於104年3、4月間,將車號000-000號機車,以 46000元出賣予東昇機車行負責人蕭靖原。因認被告林憲文 、余雅慧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憲文、余雅慧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憲文、余雅慧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鄧詩翰、趙國業、陳俊男、廖本俊、楊勝堯、蕭靖原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機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同意書、簡報影本、車籍資料、電話基本資料表、失車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客戶資料表、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資料、春安機車行陳報資料所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等,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憲文、余雅慧雖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均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林憲文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當初都講好價錢,後來因為告訴人反悔,所以告訴人才提告;被告余雅慧辯稱:我沒有犯這個案件。經查: ㈠被告二人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核與證人趙國榮、陳俊男、廖本俊、楊勝堯、蕭靖原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相關證據在卷,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鄧詩翰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自己是遭詐騙,但其所證述有以下不合理之處: 1.證人鄧詩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時候他就是跟我說,叫我將摩托車賣給他,用這個方式來拿到資金這樣子」、「那時候名下有一台,之後他是跟我說就是要再去,意思是說兩台的話金額會比較高一點,然後要我就是再去購買一台之後交給他」、「(問:請問你,你那時候就已經缺錢了,那你怎麼去買機車?)是用貸款、分期的方式」、「(問:那時候林憲文有沒有跟你說去買這台機車之後,貸款是誰要付?)那時候他沒有跟我說」「因為那時候他的意思是跟我說先交給他,那等到第二台機車到位之後,他才會將資金一次性的給我」(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另參酌被告林憲文於 偵查中之陳述,其所刊登廣告所指「辦貸款送現金」的意思,是幫人家貸款,人家會拿機車給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8號卷第22頁),故不論是證人鄧 詩翰或被告林憲文所述,都非「辦貸款送現金」,而是必須先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再將機車變賣以取得現金,而證人鄧詩翰本身既已缺錢,卻又去購買兩輛機車,又未與被告林憲文談妥支付貸款之方式,此與一般借貸及分期付款之常情不符。 2.證人鄧詩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約有5萬元的資金需求 ,被告林憲文告知如果將兩台機車交給他,貸款就可以貸到5萬元以上的額度(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但證人鄧詩 翰既已購買兩台機車,若需取得資金,為何不自行變賣,還要交給被告林憲文後才輾轉取得金錢?況證人鄧詩翰所購買的兩台機車,分期總價款分別為87390元(分18期,每期支 付4855元)、75120(分12期,每期支付6260元)元,有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2分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8號卷第91、102頁),兩台機車總價為162510元,證人鄧詩翰為取得5萬元,竟同意於日後支付3倍以上之貸款,證人鄧詩翰雖稱自己有能力可支付分期(見本院卷第131頁),但若其有此等資力,自可尋求一般正常 借款,根本不需要向被告林憲文以「辦貸款送現金」這種不合一般借貸常規的方式取得現金。 3.證人鄧詩翰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被告林憲文沒有跟他講到借款5萬元何時要還、利息如何計算,也沒有從被告林憲文處 取得任何現金(見本院卷第131、137頁),證人鄧詩翰在尚未取得任何現金,也沒有跟被告林憲文談妥如何還款、如何計息之前,就將以自己名義購買的機車2台交給被告林憲文 ,甚至還交付行照及雙證件,不僅與一般借貸實務不符,也可顯示證人鄧詩翰早已知悉,被告林憲文會將機車移轉給第三人。 4.證人鄧詩翰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將第二台機車交給被告林憲文後,晚上就聯絡不到被告林憲文,後來去警局報案,才知道2台機車當天都已經過戶(見本院卷第133頁),但證人鄧詩翰於104年2月5日向春安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4年2月6日辦理過戶,再於104年2 月13日過戶登記予被告余雅慧;再於104年2月11日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4年2月13日過戶登記予余雅慧,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 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8號卷第 91、102、114頁、114頁背面),與證人鄧詩翰所述「當天 已經過戶」等情不符,且依春安機車行陳報狀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4月3日還有繳款4000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8號卷第97頁 ),若證人鄧詩翰是遭被告林憲文詐騙並於104年2月18日報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850號卷第30頁),為何於其後還有繳款紀錄?證人鄧詩翰所述有諸多疑點,難僅以其一人所述即對被告林憲文、余雅慧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二人是否涉犯詐欺犯行,均有合理之可疑。本件證人鄧詩翰雖確有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買2台機車,此2台機車也確實在未繳清分期前就過戶予其他人,但證人鄧詩翰所述實在充滿太多疑點,難以認定其是否為詐欺之被害人,本件亦有可能是:㈠如被告林憲文所述,一開始證人鄧詩翰就知悉全部運作模式,但事後證人鄧詩翰反悔而提告;㈡被告二人與證人鄧詩翰原打算以這種方式詐騙春安機車行、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林憲文在取走機車後就私自侵吞機車及變賣所得價金;㈢被告二人與證人鄧詩翰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春安機車行、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朋分變賣價金,證人鄧詩翰再以假報案方式將責任全部推給被告二人,但被告二人與證人鄧詩翰各執一辭,無法判斷何人所述為真(或二人所述均為虛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