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劼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劼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劼美自民國102年11月間起,受宏大實業社負責人陳鴻龍之委託,代為處理宏大實業社之記帳、申報營業稅、代繳營業稅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劼美於104年1月17日,在宜蘭縣冬山鄉陳鴻龍之友人住處,收取陳鴻龍所交付之宏大實業社103年度11、12月份應繳納之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182,286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經陳鴻龍所交付而持有之上開營業稅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繳納。嗣因陳鴻龍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通知宏大實業社103年度11、12月份營業稅未繳納,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鴻龍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劼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宏大實業社營業稅交付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1-12月營業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欠稅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宏大實業社登記資訊、本票及借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18頁),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背信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欲償還告訴人之損失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作成民事和解筆錄,其和解條件為: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13萬元,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6年8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按月給付1萬5千元,餘款1萬元於106年9月20日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係因替人作保、遭人要債而缺錢使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8,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弟弟及弟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