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秝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 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秝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秝睿係址設桃園市○○區○○00街00號「玄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票據信用已於民國97年2月15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並無資力得以承攬工程施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2、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處,向告訴人塑 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鑫公司)負責人林新富提及欲承攬塑鑫公司施作坐落於宜蘭縣五結鄉協和段487、488、490、491-1、492-1等地號土地之「香格里拉渡假村」新建工程中 之模板工程,並向佯稱其認識臺北的板模工人,可以找臺北的板模工人前來施作,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0000 0號之塑鑫公司與被告簽約,被告係以玄丞公司之名義簽約。嗣被告自103 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先後多次向告訴人佯稱欲 購買建材,要求告訴人先行支付工程預付款,告訴人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3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首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首立公司)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7日匯款278100元至首立公司帳戶內,又於同年月31日匯款200010元至首立公司帳戶內,再於同年4月8日匯款30萬元至首立公司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0010元至首立公司帳戶內,被告則先後將其以首立公司陳政義之名義所簽發金額25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3年3月13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支票號碼為AJ000 0000號)、金額15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3年5月30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支票號碼為AJ0000000號)、金額50萬元之支 票(發票日為103年6月20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支票號碼為AJ0000000號),並以被告本人名義所簽發金額 15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103年7月20日)各1張交予告訴人 作為擔保。嗣被告取得款項後並未找板模工人進場施作,且被告所提供作為擔保之上揭支票及本票全數跳票,首立公司亦已於103年5月13日解散,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新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被告簽發之3張支票、本票1張影本、香格里拉渡假村新建工程模板工程合約書、首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5份等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則 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和告訴人之負責人林新富是多年的朋友,伊和告訴人簽訂「香格里拉渡假村」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合約,是由伊負責找板模工人施作,後來伊因為沒有資金,所以改由伊介紹工人給告訴人,伊就沒有參與該工程,伊當時是向林新富借錢,提供首立公司的支票給林新富,伊向林新富借錢投資砂石場失利,才沒有辦法還錢給林新富;另外30萬元是伊代訂板模的訂金,林新富後來不要買那麼多模板,訂金才被沒收,伊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承攬工程施作,向告訴人佯稱其認識臺北的板模工人,可以找工人前來施做告訴人所施做「香格里拉渡假村」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上開承攬工程契約云云,然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新富於警詢時即稱:「當時張秝睿帶同李公健與你進行簽訂發包承攬書時,你是否有詢問為何是由李公健簽約?)我沒有問他,因為我知道他(即被告)信用有問題,無法開設公司,所以利用李公健成立玄丞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60、61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伊知道被告資金比較不夠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和被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被告是做泥水工,也跟過伊做過工程,信譽還不錯,伊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好,資金不大充裕,但之前的支票也沒有不良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林新富對於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卻仍與被告簽訂上開模板工程合約,自無因被告之資力問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約之情形,復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隱瞞其資力狀況不佳之情事。再者,林新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被告跟伊簽約,就是要發包給被告施做,但被告說沒有資金可以做,所以介紹工人給伊,後來工人就直接跟伊接洽施作及請款,事後都沒有經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雖可證明被告並未進場施做上開模板工程,但該模板工程後來係由被告介紹之工人與告訴人接洽施做,告訴人亦直接與該施做之工人結算款項,而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告訴人並未主張其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是公訴人認被告以詐術與告訴人簽訂「香格里拉渡假村」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合約云云,容有誤會。 (二)公訴人又認被告承攬上開模板工程,要求告訴人先支付工程預付款,而先後向告訴人詐得25萬元、27萬8100元、20萬10元、30萬元、30萬1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林新富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以購買建材為由,要求伊先支付工程款120萬元左右,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上面5筆款項《即告訴代理人游 昆諺提出塑鑫公司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除了30萬是買板模之訂金之外,其他是私人借款,或是你與被告簽訂香格里拉渡假村之模板工程合約的預付款?)這4 筆款項算是被告之前跟我的私人借貸關係,只是後來做香格里拉渡假村之模板工程時,可以從工程款中慢慢扣款,但是後來沒有做,又跳票了」、「(如果是你私人的借款,為何匯給被告的4筆款項都是從塑鑫公司匯入被告的首 立公司?)算是我借給被告的,因塑鑫公司是我個人的,所以我就從塑鑫公司匯入被告指定的首立公司」、「(被告承包香格里拉渡假村之模板工程,他有無要求你預付款項?)沒有,但他沒有錢可以買板模,所以被告先跟我借30萬這一筆錢,也就是103年4月8日這筆錢」、「(是否 因為是借款,所以被告才開票給你?)對」、「(被告跟你借這4筆錢時,他有無跟你說他沒有錢可以周轉所以跟 你借錢?)25萬及278100元是被告跟我說他要軋票,所以到期日到了,他要跟我借錢,後面的50萬是被告要跟我借錢去投資砂石場的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8反面、第5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游昆諺於本院審理指稱:告訴人共開4張支票,分別為25萬元、278100元、20萬元及30萬元 之支票,這4筆錢都是匯入首立公司臺灣銀行平鎮分行的 帳號,被告當時有開1張支票跟我們借15萬元,後來跳票 ,又再來借15萬元,被告是開本票,21900元是30萬元扣 除278100元的差額,其中1張支票被告有用本票換回去, 另1張沒有換回去,所以總金額為105萬元,後來還我們10萬元,剩下95萬元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游昆諺提出塑鑫公司匯款明細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5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份、支票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4頁),足見上開4筆款項確係被告 向林新富借貸之款項無誤,顯與公訴人所指稱之工程預付款無涉。既然林新富於借貸之際已知被告之經濟狀況,卻仍然同意借錢給被告周轉及投資,對於被告事後能否能返還該款項,自應評估其風險,自難認其借貸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此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對林新富施以任何詐術。是公訴人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建材為由,要求告訴人先行支付工程預付款云云,要與卷存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於公訴人指稱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匯給被告之30萬10元,亦屬被告詐騙告訴人之工程預付款之一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開款項係林新富委託被告購買模板所交付之訂金乙節,此有告訴代理人游昆諺於本院審理提出之塑鑫公司匯款明細表上載明該筆款項係「模板預付款」等語,核與林新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模板時,被告有帶伊去跟1個人接洽,伊先給被告 錢,就是買模板的30萬元,訂金是被告跟對方講的,伊自己也有模板,但數量不夠,被告不還這30萬元的理由,是說要把全部的模板買下來,要1千多萬元,但是伊不需要 買那麼多模板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相符,是被告辯稱:林新富委託伊去買板模交付押標金30萬,伊就將錢交給彭崇瑜去跟模主買,彭崇瑜後來說錢有去繳押標金,林新富說要一千多萬元太貴了,不買,叫伊去追討30萬元,但伊找不到彭崇瑜,彭崇瑜有簽一張協議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尚非全然無據,並有被告提出購買模板之協議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 稽,堪信屬實。復參以林新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模板買回來之後是屬於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上開款項係告訴人交付給被告代為購買模板之訂金,並非公訴人所指稱之工程預付款。再者,被告之所以無法拿回該訂金,係因告訴人不願購買全部之模板,致賣主不願返還訂金,要難認為被告有虛構購買模板之理由,而向告訴人詐騙上開訂金,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等語,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內容,經本院審理後認應係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與被告是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不能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事後退票無法兌現,據以推論被告於簽發支票給告訴人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判例及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