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套壹個、手提袋壹個(內有砂輪機片貳拾壹片、延長線壹條、砂輪機壹台、鐵撬壹支、手電筒壹支、麻繩壹條、膠帶壹個),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晚上 7時13分許,至潘○○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 000號1樓之「○○早餐店」,並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將該早餐店後方之窗戶玻璃敲破後,從窗戶爬進早 餐店內,再以鐵鎚破壞櫃台之抽屜,竊取潘秀雲所有放在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 嗣經警至現場勘查扣得其所有遺留在現場之手套1個,以該 手套殘留之微物比對黃明雄之DNA後,始偵悉上情。 二、黃明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路郵局(下稱大同路郵局)頂樓,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頂樓鐵門後,自頂樓樓梯間侵入大同路郵局內,並持砂輪機至1樓辦公室破壞自動提款機設備, 欲竊取自動提款機內之現金,惟因觸動郵局設置之保全系統警報,隨即離開現場而未得逞。嗣經警在現場扣得黃明雄所有未及帶走之手提袋1個(內有砂輪機片21片、延長線1條、砂輪機1台、鐵撬1支、手電筒1支、麻繩1條、膠帶1個)等 物。嗣經警至現場發現黃明雄遺留之血跡,以取得之血跡棉棒比對黃明雄之DNA後,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明雄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證人林○○、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被告所有之手套1個、手提袋1個(內有砂輪機片21片、延長線1條、砂輪機1台、鐵撬1支、手電筒1支、麻繩1條、膠帶1個)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然被告以鐵鎚將 被害人潘○○所有窗戶玻璃打破,係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犯毀損罪,容有違誤,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前開修正公布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有扣案之手套1個、手提袋1個(內有砂輪機片21片、延長線1條、砂輪機1台、鐵撬1支、手電筒1支、麻繩1條、膠帶1個)等物,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 上開犯罪所用之鐵鎚1支,被告供稱業已滅失,且該鐵鎚為 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工具,縱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許,至簡國峯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2樓之3住處,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不詳物品破壞窗戶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窗戶侵入簡國峯之上揭住處後,趁簡國峯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竊取簡國峯所有置於客廳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簡國峯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是警察叫伊趕快認一認,伊才承認的,但伊確實沒有偷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簡國峯並未親見其住處遭竊之過程,並不知悉係何人所為,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其住處遭竊之事實。另卷附之現場照片係警方據報後至現場拍攝遭竊之現況,亦無法證明該竊案即係被告所為。至於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雖有錄得竊嫌在告訴人簡國峯居住之社區大樓進出之畫面,然亦無法證明該竊嫌是否進入告訴人簡國峯住處行竊。且觀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竊嫌於101年11月23 日晚上7時12分12秒許出現在該社區大樓,至同日晚上7時21分32秒許從該社區大樓出入口離開(見警卷第44頁),而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13分25秒即已進入潘秀雲所經營之 「向陽早餐店」行竊,至同日晚上7時27分45秒始離開該 早餐店,此有該早餐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5頁反面),顯然被告不可能在同日晚上7時21分32秒又出現在該社區大樓出入口之監視器畫面中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社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男子為其本人,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男子亦無法辯識係何人,是自難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遽認被告有犯前開竊取告訴人簡國峯所有財物之犯行。 (二)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即否認有上開犯行,雖其於第2次警詢時自白其有上揭竊盜犯行,然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犯上開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雖提出告訴人簡國峯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可見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公訴人遽認上開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殊嫌率斷。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