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兆維與被告李榮茂(另行審結)共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李榮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剪線鉗一支,爬到宜蘭縣○○鎮○○路000 號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內之鼓風機房上(離地約6公尺高 )屋頂平台,吳兆維則在下方把風,防止別人發現,並接應被告李榮茂將贓物從屋頂平台丟下來後的搬運贓物工作。李榮茂以該剪線鉗,在屋頂平台,將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50MM的電纜線3捆(約130公尺長、總重7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剪斷竊盜得手後,發現對面一百多公尺處的另一棟建物(控制中心)樓頂有人(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公司】員工李弘亭)在注視,遂將上開贓物電纜線藏到鐵架下,並即刻從鼓風機房上屋頂爬下來跟吳兆維會合。犯罪工具剪線鉗1支,亦留 在屋頂平台。嗣目擊竊盜過程的李弘亭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報大將作公司現場工程師(負責現場監工)梁豐顯,梁豐顯到場處理後報警。警員據報趕到現場,在鼓風機房上屋頂平台扣得上開贓物(查獲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工具剪線鉗1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另按「證據能力」係 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三、起訴意旨以被告吳兆維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李榮茂、吳兆維雖否認犯行,但有證人梁豐顯、李弘亭之證述,並有竊案現場照片、竊案現場位置圖在卷,及扣有剪線鉗1支可佐 等為據。訊據被告吳兆維固坦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李茂維前往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與李榮茂係去查看前一日施作補石子縫隙有無被雨水沖掉,後因下雨,其到鼓風機房屋簷處躲雨,其不知李榮茂有到鼓風機房樓頂,更未為李榮茂把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吳兆維與李榮茂確為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包商之小包工人,負責廠內地面泥作工作之事實,除被告吳兆維與李榮茂供明,亦與證人即大將作公司在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工地監工梁豐顯於警詢時陳述相符(警卷第7頁背面),應 認屬實,故被告吳兆維確有到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工作之必要。 ㈡本件係證人李弘亭在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控制樓頂施工時,目擊有一人在鼓風機房樓頂蹲著整理剪下之電纜線,該人察覺李弘亭發現他,乃將所用剪線鉗藏在鐵架下。之後其見另一人在鼓風機房樓屋簷下徘徊,看到其乃走開,而樓頂之人則改將蘭花網往樓下丟,再與另一人會合(警卷第11頁背面、偵卷第36頁背面)。而被告李榮茂、吳兆維各承認樓頂之人為李榮茂,屋簷下之人為被告吳兆維(本院卷第29頁背面)。然共同被告李榮茂於警、偵訊時均稱:其一人上去鼓風機房樓頂,其上去未告訴吳兆維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 、偵卷第8頁背面),核與被告吳兆維之供述一致。則如共 同被告李榮茂未告訴吳兆維其上鼓風機房樓頂,即難認被告吳兆維知李榮茂上樓頂行竊之事,而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兆維知李榮茂在樓頂,自難逕行為被告吳兆維不利之臆測。 ㈢再證人李弘亭證稱:本案當日為陰天,下毛毛雨等語(本院卷第52頁),核與被告吳兆維於警詢時所述一致(警卷第4 頁背面)。在依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平面圖及本院勘驗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背面編號4照片),被告吳 兆維所欲施工之二次沈澱池與鼓風機房距離非遠,其為躲雨而到鼓風機房,非無可能。況如被告吳兆維真係把風,則其亦可上鼓風機房樓頂,居高臨下把風,視野良好,更可看清楚來往之人,而無需待在屋簷下。是其辯稱:因雨到屋簷下躲雨等語,非無可採。從而,自無法以被告吳兆維在屋簷下,即認其係在為被告李榮茂把風。 ㈣至竊案現場照片、竊案現場位置圖,及扣案之剪線鉗1支固 可證明共同被告李榮茂有涉竊盜犯行,惟上開證物均難直指被告吳兆維有與李榮茂共同行竊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證人李弘亭、梁豐顯之證述,或僅得證明當日係李榮茂在鼓風機房樓頂竊取電纜線之事實。而被告吳兆維確為工作前往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惟因下雨乃至鼓風機房屋簷下躲雨,尚無認其在該機房樓下屋簷處躲雨,即認係為李榮茂把風,故無法認被告吳兆維與李榮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吳兆維有罪之積極證據,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