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榮茂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9年度易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9年度訴字第855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共7罪、5月共2罪、6月,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於103年10月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4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緣李榮茂與吳兆維(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承攬宜蘭縣○○鎮○○路000號 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內儲水槽之補洗石子縫隙工程,得知該污水處理廠之鼓風機房樓頂置有電纜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乘承攬工程,得任意進出該污水處理廠之便,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剪線鉗1支,爬到宜蘭縣○○鎮○○ 路000號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內之鼓風機房上(離地約6公尺高)屋頂平台,再以該剪線鉗將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50MM的電纜線剪斷成3綑(約130公尺長、總重7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竊盜得手後,因發現西北方1百多公尺處的控制中心 樓頂有人(即大將作公司員工李弘亭)在注視,遂將上開電纜線藏到鐵架下,並假意將同置於鼓風機房樓頂之黑紗網丟下地面,再自鼓風機房上屋頂爬下來跟吳兆維會合。嗣李弘亭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報大將作公司現場工程師梁豐顯,梁豐顯到場處理後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剪線鉗1支及電 纜線3綑(業已發還大將作公司)。 三、案經被害人大將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李榮茂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榮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爬到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內之鼓風機房樓頂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去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是要去施作儲水槽之補洗石子縫隙工程,其到鼓風機房樓頂是去拿黑紗網,用以蓋住所施作之磨石邊工程,避免遭雨淋壞,並無攜帶剪線鉗,更未竊取電纜線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榮茂於前揭時間,在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鼓風機房樓頂,持剪線鉗將放置在該處之50MM的電纜線剪斷成3綑 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李弘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在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控制中心樓頂施工時,目擊有一人在鼓風機房樓頂蹲著整理剪下之電纜線,該人察覺被伊發現,乃將所用剪線鉗藏在鐵架下等語明確(警卷第11頁背面、偵卷第36頁背面)。依證人李弘亭所述,有看到被告李榮茂在鼓風機房樓頂。又證人即大將作公司之監工梁豐顯於審理中陳稱:控制中心樓高12米1,鼓風機房樓高6米6等語(本院 卷第55頁),是控制中心顯較鼓風機房為高。再本院前往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履勘,確認可由控制中心樓頂清楚看到鼓風機房樓頂及樓頂上之綑線盤,並有照片5張可佐(本院 卷第67~69頁上方編號1~5照片),則證人李弘亭稱自控制中心樓頂看到鼓風機房樓頂情形。證人梁豐顯於警詢時證稱:伊接到李弘亭之來電,表示有廠內之泥作工人出現在鼓風機房樓頂,該處不是泥作工人應該在的地方。伊後來有爬到鼓風機房樓上,看到電纜線遭剪,且剪線鉗也在現場,伊乃報警處理等語(警卷第7頁)。而警經通知到現場後,亦扣 得剪線鉗1支及電纜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5~18頁、23~29頁),而以證人李弘亭所在之控制中心可看到鼓風機房樓頂之情形,且伊見狀後即通知梁豐顯到場,梁豐顯亦證述看到電纜線有遭人剪斷情形,且有一剪線鉗留在現在場,之後並為警扣案等情觀之,足見證人李弘亭所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㈡被告李榮茂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李榮茂自承其承攬之工程為補洗石子縫隙(警卷第1頁背面),證人梁 豐顯亦證稱:被告的工作是二次沈澱池邊緣修飾,以水泥混合易膠泥做修飾工作,該工作應在好天氣時施作,不然水泥不會乾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是被告所承作之補洗石子縫隙工程,應擇晴天施作。又當日被告李榮茂與吳兆維到污水處理廠後廠巡,均無拿工具(警卷第2、5頁);共同被告吳兆維於偵查中更稱:伊於上午9時許左右到現場時尚未 下雨,到被抓時都還沒有工作,伊後來到屋簷下是要躲雨等語(偵查卷第10頁背面、11頁),可見被告到污水處理廠後至遭逮捕時,尚未開始施工。另當日有下雨之情,業據被告李榮茂於警詢時供稱:其至鼓風機房樓頂時,正在下雨,當日本來沒有要去施工,因知悉沒下雨,才臨時前去工作等語(警卷第2頁);同案被告吳兆維亦稱:因為下雨,故去鼓 風機房爬梯右手邊的小屋簷躲雨等語(警卷第4頁背面); 證人李弘亭、梁豐顯亦皆證述當日有下雨等情(警卷第11頁背面、第7頁背面)。再中央氣象局宜蘭氣象站所提供靠近 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五結自動氣象站的逐時雨量資料,於105年8月28日上午8時及11時有降雨(本院卷第43頁), 亦佐證當日有下雨情形。另本院勘驗與本案同型式之黑紗網【按即蘭花網】(本院卷第70頁編號13、14照片),查該黑紗網係塑膠材質之網狀物,以手稍用力即可見縫隙,無法擋雨,通常均用於遮陽,則被告李榮茂在尚未工作且天候雨之情形下,並無使用黑紗網之必要,然其卻費力的從鼓風機房外牆樓梯(該樓梯為至樓頂之唯一方法,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編號8照片)爬至樓頂,將之丟下,足見其所辯拿黑紗網 ,是要蓋住所施作之磨石邊工程,避免遭雨淋壞云云,為飾卸之詞,無法採信。 ㈢再證人李弘亭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一個人(按指李榮茂)正在整理剪下的電纜線,當時該人還沒有看到伊,可是該人站起來後,回頭隱約看到伊,該人回去剪電纜線的地方,然後拿起剪線鉗(當時剪線鉗放在電纜線被剪斷的地方)藏到鐵架下,接著,那個人走到屋頂的蘭花網那裡(約25公尺遠),拿起蘭花網走到電纜線被剪的地方,之後躲起來,約2 、3分鐘後,……,在屋頂上的那個人又出現了,拿起蘭花 網往下丟,被剪下的電線以及剪線鉗都還留在屋頂上等語(偵查卷第36頁),則從被告李榮茂在雨天並無使用黑紗網之必要,卻自鼓風機房樓頂將黑紗網丟往地上,足見應係為掩飾其竊取電纜線被發覺。 ㈣此外,並扣有剪線鉗1支可資佐證,綜上,被告李榮茂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扣案之剪線鉗係長60公分,鉗口10公分,全為金屬材質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品行非無可議,竟因貪念,持剪線鉗竊取他人電纜線,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態度不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從事水泥工,月入6 、7萬元,育有一子,已成年;父親已退休,領有退休金, 被告僅需給予零用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 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3綑,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復有明定。本案被告用以竊盜之剪線鉗1支,雖經扣案 ,但被告否認其所有,亦無其證據證明確為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