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8 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三路與陽明路口年年小館對面停車場內,竊取被害人陳茂東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再於105 年7 月20日凌晨0 時50分許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 號果菜市場第87號攤位,趁無人注意之機會,乘機竊取告訴人闕純雲所有之藍色拖板車1 台,復於105 年7 月20日凌晨1 時3 分許,再至前述果菜市場第86號攤位,趁無人注意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林于智攤位內6 箱鳳梨,將鳳梨6 箱放置在竊得之拖板車後,以前開竊得之輕型機車拖拉拖板車載運鳳梨離去。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傑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陳茂東、告訴人闕純雲、林于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賴黃陽之證述並指認被告為竊盜嫌犯、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陳茂東贓物認領保管單、拖板車、鳳梨等物遭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竊嫌進出果菜市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顯示機車車牌號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上開物品,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本人等語。經查: ㈠ 被害人陳茂東、告訴人闕純雲、林于智有如前開時、地,分別遭竊取前述機車、拖板車、鳳梨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茂東、告訴人闕純雲、林于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果菜市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陳茂東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遭竊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竊取前開機車、拖板車、鳳梨等物之人即為被告張智傑。 ㈡ 經本院將上開3 段監視器錄影檔案(①「第86號攤位被竊影檔.MTS」於00:09:39-00 :11:30及②「第87號攤位被竊影檔.MTS」於00:01:05-00 :01:08③「105 年07月22日竊嫌再次進入果菜市場.avi」於00:08:25-00 :08:37)畫面中之人,與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入監時拍攝之照片及106 年3 月24日審理時拍攝之照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影光碟畫面中出現之待鑑對象與卷附之被告照片是否為同一人,鑑定結果因待鑑對象頭戴鴨舌帽,未拍攝到正面完整之人像五官特徵,而無法比對鑑定,有該局106 年7 月7 日調科伍字第10603229050 號函1 紙暨所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5-7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05年7月22日錄影光碟結果:〈23:04:46分〉有一機車男騎士 拖著板車經過畫面,機車車牌號碼一個英文字為T,其餘看不出來。〈23:04:55分〉該機車騎士往回走,該騎士體型較被告為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再對照卷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所示圖檔以及擷取之人像畫面,可知前開錄影未拍攝到正面完整之五官,僅能看出畫面中之人像臉型較尖、體型則較瘦,而與被告外型有所差距,除此之外,並未有攝錄到該名竊嫌其他明顯足資辨認人別之特徵,是以從上述資料,並無從辨識該竊嫌為被告甚明。證人賴黃陽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也有指認監視錄影畫面的人?)有;(問:你指認監視錄影畫面的人是否跟你交談之人為同一人?)是的,因為當晚那名男子有跟我聊天10幾分鐘,並且有跟我警衛室抽菸,所以我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問【提示警卷第30-37頁照片】你能否確認照 片中的男子就是在庭的被告?)我不敢確定,因為錄影帶我沒有看到;(問【提示警卷第30-37頁照片】你有沒有辦法 確認,30-37頁照片中的男子與38頁照片中的男子是否為同 一個人?)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而前開警卷第30-37頁照 片,即為果菜市場第86號攤位、第87號攤位遭竊當時,以及105年7月22日竊嫌前往果菜市場與證人交談該次之3段監視 錄影翻拍之畫面,而證人就能否確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騎乘機車之男子為被告,證述已不一致,又前開錄影並未有攝錄到該名竊嫌其他明顯足資辨認人別之特徵,已如前述,是故,證人前開指認是否真實可採,尚屬有疑。 ㈢ 證人賴黃陽證稱:(問:105年7月22日晚上11點4分你擔任 果菜市場門口警衛,是否有遇到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後面掛著拖板車?)有的。(當時拖板車上有何物品?)沒有東西,因為案發前一晚也發生竊案,有一輛拖板車跟6箱鳳梨被竊 ,果菜市場要求我注意可疑人等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稱有在果菜市場看過被告,是在什麼情形下看到?)在我當班的時候,被告騎乘一部機車後面拖著板車,停在守衛室門口外,之前是在市場內,騎機車拖板車,我問被告要做什麼,他說要去喬泰水果行拖西瓜,因為我擔任警衛已經十年了,而且市場才剛剛被偷過東西,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所以我才會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賴黃陽此部分證述,證明之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於105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曾前往果菜市場,而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即同年7月20日凌晨0時50分有無前往前開果菜市場第86、87號攤位竊取拖板車及鳳梨6箱之事實。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只是經過果菜市場,我有與警衛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亦僅表示被告曾經出現在案發地點,亦無法即行認定前開竊案被告所為甚明。 ㈣ 證人賴黃陽固迭證稱105年7月22日記下車號及指認被告於該日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果菜市場等詞,惟證人 即承辦警員詹佳翰證稱:(問:果菜市場的經理拿機車號碼報案?)應該是守衛賴黃陽,他應該是當時有記下車號到派出所做筆錄,這部分我比較不清楚等語。復證稱:在查到被告之前就已經找到贓車(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 在105年8月16日在宜蘭市○○○路00號前找到贓車,是派出所的員警巡邏時找到該機車的,是在路邊尋獲的,機車上面沒有鑰匙,我們也有採集機車上面的指紋,不過沒有採集完成所以也沒有可以比對的相關資料等語。是故,除證人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之人即為被告,再依卷內影像、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未能辨識105年7月22日畫面之人以及所騎乘之車號為何。卷內所附顯示竊嫌騎乘贓車TQ5-700號機車照片,拍攝時間於105年7月20日0時43分,拍攝地點在縣民大道與黎明三路口,亦難證明與被告張智傑有何關聯;綜上,尚難僅以證人單一證述,據認被告有於105年7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贓車且有竊取前開機車之犯行。 ㈤ 公訴意旨雖援引被告曾坦承竊取機車、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果菜市場拿取拖板車、鳳梨6 箱等物品之供述作為證據,惟查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我都承認,我承認有去偷等語,惟續供稱:我承認犯行,但我至今還是想不清楚為何要去偷,我到現在還不知道偷甚麼東西,是警察跟我講,機車是偷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足認被告對於所偷竊之物品為何,均不知悉,難認被告已坦承竊盜犯行,尚不得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 本案除證人賴黃陽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指認外,卷內並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證人並未目睹前開3次竊盜行為,僅能指認竊盜行為已結束後之數日曾 於案發地點與被告交談乙事,又監視錄影畫面之竊盜行為人之臉部、身形特徵與被告尚未相符,已如前述,是自難僅憑證人賴黃陽之指認,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據以推論被告有起訴書所載3次竊盜行為,至為灼然。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本案事證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不得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