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方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一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方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方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六八七號機車至址設宜蘭縣○○鄉○○路○○○ 號楊秀玉經營之隨意小吃部並徒手搖晃鬆動該店鐵捲門後,自鐵捲門縫隙侵入店內而竊得楊秀玉所有置於店內抽屜之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及價值一千一百五十元之五十台斤白米一包。嗣其旋又步行至址設宜蘭縣○○鄉○○路○○○號(公訴意旨誤繕為一六三號)簡啟兆經營之園鮮屋早餐店,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自未上鎖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氣窗踰越侵入店內後,竊得簡啟兆所有置於店內抽屜之一萬元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楊秀玉及簡啟兆發現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玉、簡啟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方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秀玉及簡啟兆於警詢指陳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皆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俱臻明確,被告犯行咸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二、按氣窗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當屬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賴方郁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雖認:①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撬開宜蘭縣○○鄉○○路○○○號隨意小吃部鐵捲門再自鐵捲門縫隙侵入店內行竊得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②被告於同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破壞宜蘭縣○○鄉○○路○○○號園鮮屋早餐店氣窗再踰越氣窗侵入店內行竊得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行竊,且公訴人針對被告究係使用何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行竊,均未舉證證明,本院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雖公訴意旨援引之前揭起訴法條容有誤會,但因起訴之基本事實與社會侵害性仍屬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秉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已執行完畢之①罪及尚未執行完畢之②至④等罪再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故被告所犯之①罪既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犯罪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不因嗣後其所犯②至④等罪復與①罪再定應執行刑而影響①罪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屬累犯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是其未知悛悔而又以行竊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年事已高,無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 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再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準此,被告賴方郁既到庭坦承竊得被害人楊秀玉置放隨意小吃部內之三千元及五十台斤白米一包,亦坦承竊得被害人簡啟兆置於園鮮屋早餐店內之一萬元,且不爭執被害人楊秀玉於警詢指稱遭竊五十台斤白米一包價值為一千一百五十元,是本院即以前述金額計算被告行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而依刑法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核計總額為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即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