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登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一、第六九七六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莫登智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油壓剪壹支、鋁梯壹座、毛巾壹條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扣案油壓剪壹支、鋁梯壹座、毛巾壹條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莫登智與孫笙愷(現心神喪失臥床中)、何東岳(通緝中)三人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間計畫至宜蘭縣蘇澳鎮○○路○○號之景興珊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興珊瑚」)竊取珊瑚製品,謀議既定,莫登智及何東岳乃於一0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八時許駕駛孫笙愷所有福斯黑色AMU-6313號自小客車自台中北上孫笙愷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之居住處,旋於夜間十一時許更換孫笙愷所有賓士黑色AMU-8697號自小客車前往蘇澳,在二日凌晨一時許及三日凌晨一時許先至「景興珊瑚」附近勘查現場;另孫笙愷與莫登智及何東岳三人又再分乘前開二自小客車於三日夜間十一時許至四日凌晨間,再至蘇澳「景興珊瑚」附近會合並一同勘查現場。然因孫笙愷於四日上午七時許腹痛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翌日並住院診治無法再為同行,七、八日、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六、七、八日)凌晨則推由莫登智及何東岳再行勘查,勘查既畢,惟孫笙愷仍未能出院,為免拖延有變,乃直接推由莫登智及何東岳二人下手行竊。莫登智及何東岳乃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駕駛前開孫笙愷所有AMU-6313號福斯黑色自小客車,於孫笙凱基隆住處取得並攜帶黑色鋁梯及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油壓剪及由何東岳以背包裝帶其他不詳行竊工具後出發,於晚間十一時四十六分許自國道五號壯圍、羅東交流道至宜蘭縣,旋於翌日凌晨0時許,先至宜蘭縣五結鄉○○○路○○○號前,由何東岳下手,以不詳方式竊得李卉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其後並在附近不詳之產業道路,將上揭AGW-1968號二面車牌,懸掛在渠所駕駛之福斯黑色自小客車上,用以躲避警方查緝。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分許,莫登智及何東岳將上揭自小客車駛至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由莫登智將車上之黑色鋁梯放在「景興珊瑚」隔壁花圃,之後由何東岳利用該黑色鋁梯攀爬至「景興珊瑚」二樓雨遮,再以攜帶之不詳工具毀壞「景興珊瑚」之玻璃窗後開啟攀越侵入,先以毛巾覆蓋或移除店內監視器,即搜刮店內珊瑚雕刻品、飾品、現金等財物(如附表所示),竊取得手後。二人即駕車於四時五十二分許上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返基隆,於途中不詳處所取下AGW-1968號車牌後,改懸原AMU-63 13號車牌,於上午七時 許自環東接國道三號南下返回中部。至十三日上午七時許,「景興珊瑚」負責人陳景有下樓欲開啟店門營業,發覺遭竊,旋報警於二樓雨遮查獲何東岳遺留現場之油壓剪一支及鋁梯一座,繼自附近路口監視器及高速公路E-tag通行紀錄, 循線查獲孫笙愷、莫登智及何東岳三人,嗣亦查扣孫笙愷所有供聯絡竊取行動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因而破獲。嗣並循線查得何東岳在同年十一月底某日,將部分竊得珊瑚樹枝三十九件變賣予前經莫登智介紹認識之周政保,再由周政保經由賴威廷之仲介,轉售予鮑首銘一情。 二、案經「景興珊瑚」負責人陳景有之子陳政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証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告訴人李卉歆、陳政煜、証人張靜方、陳建宏、孫雅璇等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是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有關路口、「景興珊瑚」店內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E-tag通行紀錄、被告孫笙愷 與何東岳使用通訊軟體照片,及現場查扣油壓剪、鋁梯等物,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論証: 一、前揭事實,經詢被告莫登智固坦承於一0四年十一月一日晚間與何東岳自台中北上基隆孫笙愷住處後,二人旋於二日凌晨駕駛孫笙愷車輛至宜蘭縣蘇澳鎮漁港路「景興珊瑚」附近勘查,另於三、六、七、八日亦與何東岳及孫笙愷(孫笙愷僅於三日會合一次)再至「景興珊瑚」附近勘查,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夜間與何東岳於孫笙愷住處,由其將鋁梯帶上孫笙愷福斯黑色AMU-6313號小客車上,並見何東岳帶有裝不詳工具之背包南下蘇澳,於中途不詳產業道路有停車後,至現場亦由其將鋁梯放置「景興珊瑚」隔壁店花圃,由何東岳一人入內行竊,其將車停於店前公共停車場,嗣其將車停至「景興珊瑚」店前,由何東岳自店內搬出幾箱物品上車離去,先至基隆孫笙愷住處取衣物後,旋即南返台中等情,然辯稱:竊取車牌部分,其不知情,否認共同竊盜犯行;竊取「景興珊瑚」部分,未與亦不知何東岳與孫笙愷如何謀議竊取,前多次與何東岳或孫笙愷至蘇澳漁港前,其僅係應孫笙愷之請載送何東岳,不知係為竊取,至案發當日,於應何東岳指示將鋁梯放置「景興珊瑚」隔壁店花圃時,方知為竊取。嗣返回台中後即未再與二人聯絡,是亦不知渠所竊物品及下落各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告孫笙愷因大腦梗塞於同年月廿六日經手術後仍意識不清,無法陳述;而同案被告何東岳則迄未緝獲,是均未能取得二人供証,惟依証人即與孫笙愷同住女兒孫雅璇証稱:於十一月三日見二男子住進家裡,其中莫登智在其國中時即認識其父親孫笙愷,另一男子「牛牛」(指何東岳)則是第一次見面,且二人於渠住處時均使用其父AMU-8697號小客車,外出時均會攜扣案鋁梯外出,且其父親亦另有部黑色福斯小客車,又其曾問該二人是否從事正當之事,「牛牛」要其不點問那麼多,並稱要給其父親的錢一毛都不會少給等情(警卷第九二~九四頁調查筆錄)。另故買本案部分贓物之周政保亦供承販售贓物予其之莫登智係於一0四年十月底在台中經莫登智介紹認識(警澳偵0000000000卷第三頁調查筆錄)。而前開二部車,依國道E-tag通行紀錄顯示:AMU-8697號賓士小客車車分別於十一月二日凌晨01:02南下羅東、02: 55自羅東北上;十一月三日凌晨01:18南下羅東、04:03自羅東北上;同日夜間23:19南下羅東、四日凌晨00:32自羅東北上;七日凌晨00:43南上羅東、02:59自頭城北上;同日夜間22:36南下羅東、八日凌晨01:26自頭城北上;八日夜間22:53南下羅東、九日凌晨03:09自頭城北上。另部AMU-6313號福斯小客車,則於十一月三日19:25南下蘇澳、四日凌 晨00:41自蘇澳北上,此有該二車國道E-tag通行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四0頁及第一九二~一九九頁)。核與被告莫登智供承案發前曾多次與何東岳前往現場勘查,且其中於十一月三日當天有與孫笙愷於蘇澳會合一情相符。惟核上開時間表,被告莫登智等三人均係於深夜及凌晨期間到現場,而宜蘭縣蘇澳鎮漁港路之「景興珊瑚」,位於港邊觀光區,深夜及凌晨既無遊客,亦無出海捕魚之人,此可由現場停車場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畫面可見現場一片烏黑,毫無人跡,則被告莫登智多次陪同深夜訪查,竟稱不知何東岳、孫笙愷所為何事?只是應聘載送前往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自無足採。本案被告莫登智與孫笙愷認識多年,何東岳反係初至孫笙愷住處之人;另案故買本案部分贓物之周政保亦係經由被告莫登智於其十一月初北上基隆前之十月底方介紹予何東岳認識,足認渠三人不僅事前謀議竊取,並亦已覓得銷贓管道,可堪認定。 三、再查,同案被告何東岳雖未曾到庭,然業經被告莫登智供証係與其同往現場勘查及下手行竊之人,核與証人孫雅璇指認並証稱確係渠二人於十一月三日至十二日案發住在其住處並使用其父系爭車輛暨進出均搬用鋁梯等物一致在卷。此外,何東岳復經「景興珊瑚」現場監視器拍得部分於店內搜尋竊取及移毀監視器畫面。另被告孫笙愷雖於十一月四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因腹痛急診,旋於翌(五)日辦理住院,依病歷記載原於八日主治醫師巡房後預定九日即可出院,嗣因發炎指數仍高而繼續住院至十三日上午九時卅分出院,然其住院期間體能狀況良好,行動能力無受限,並曾於十一月十日下午十八時至廿二時請假外出,此有基隆長庚醫院孫笙愷之病歷資料及醫院函復說明在卷(卷外資料袋及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可按,是雖案發時,孫笙愷因住院未為實施行為,然其仍與何東岳於案發前以行動電話用使用通訊軟體互為以下聯絡: 15/11/1O 下午9:39 【牛牛一孫笙愷】一改再改,我看你在沒確定,還是算了,我自己想辦法 你好好養病 【孫笙愷一牛牛】好。你自己做決定。無要為了防害你 你找你人選 【牛牛一孫笙愷】事情不是這樣說,因為一改再改,一點意義都沒有 如果要這樣何必配台,我上來都沒有意思,自己的錢花下去,得到是這樣結果;連租房子也花掉了,自己太傻了 【孫笙愷一牛牛】我身體不能做主。不能免強去了我不能應付突發爭件。大家危險 【牛牛一孫笙愷】我知道 但是你也沒有很確定,我要一直在這裡等死 【孫笙愷一牛牛】我只是今晚你就不能等 【牛牛一孫笙愷】知道啦 明天確定好你在告訴我 15/11/11 下午9:20 【牛牛一孫笙愷】這樣大家在一起沒有意思!你自己去想想 ,當初你怎麼答應我的? 【孫笙愷一牛牛】到現在我生活也沒改善。我不要因為我。讓你停留。我以我走我自己路。不會防害到你發財 嗣於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廿三分許~五時四十三分許,二人即改以語音留言或通話方式密切聯絡,案發後之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許~十四日下午九時廿九分,亦仍有聯絡,此有二人使用通訊軟體內容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六六~七三頁)。是核上開聯絡內容及嗣改以語音或通話方式之密切聯絡,均足認孫笙愷並未因生病住院而退出本案。是本案三人自始就竊取「景興珊瑚」之珊瑚製品一案,有犯意聯絡,並因孫笙愷之突發病況,推由被告莫登智與何東岳下手實施,可堪認定。至如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業經被害人即「景興珊瑚」負責人陳景有指証在卷,此有被竊物品清單及照片、「寶石珊瑚藝術之美」書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被告莫登智縱稱不知所竊物品及數量,亦無礙本案之認定。 四、又查,本案被告莫登智與何東岳於十一月十二日夜間是駕駛孫笙愷所有駕駛前開孫笙愷所有AMU-6313號福斯黑色自小客車,並攜帶黑色鋁梯及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油壓剪及其他不詳行竊工具,於晚間十一時四十六分許自國道五號壯圍、羅東交流道至宜蘭縣,旋於翌日凌晨0時許,先至宜蘭縣五結鄉○○○路○○○號前,以不詳工具竊得李卉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其後並在附近不詳之產業道路,將上揭AGW-1968號二面車牌,懸掛在渠所駕駛之福斯黑色自小客車上,用以躲避警方查緝,此部分雖被告莫登智辯稱不知何東岳下手竊取,惟莫登智前既已多次前往「景興珊瑚」,此次卻於下高速公路後轉往五結鄉,並稱於不詳道路停車二、三次,且見何東岳在車前車後走動,而拆、裝車牌,衡情非可直接順手拆取,一般須以螺絲起子或扳手類工具彎身蹲卸,且須耗時在車輛前後分別拆、裝,莫登智既可見何東岳在車前後走動,焉可能不知何東岳在拆裝車牌,且其更自承何東岳要其將車往前開,益足認係為何東岳把風,且竊取後又再換回原車牌再南下台中,莫登智均與何東岳在一起,未須臾離身,是所辯不知或未參與云云,顯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另AMU-6313號小客車係於十二日夜間廿三時四十六分自羅東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而AGW-1968號小客車則於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十二分經羅東北上,此有該二車e-tag 通行紀錄在卷可按(警卷第五0頁、他卷第二九頁),核與 被害人李卉歆指証其車牌係在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至十三日上午七時許間被竊(偵卷第七四頁反面訊問筆錄)相符,此外,復有失車資料報表一件在卷可按(警卷第五八頁)。被告莫登智亦供承何東岳二人出發時即攜帶鋁梯、油壓剪及何東岳身上背一背包,而以拆裝汽車車牌衡情須以螺絲起子或扳手等工具為之。另「景興珊瑚」二樓窗玻璃並非遭直接擊碎,而係呈龜裂狀,在開啟把手旁有一小洞,此有現場窗玻璃毀損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七九頁下方照片),研判何東岳應另攜有螺絲起子或扳手類工具為之,使於毀壞玻璃時不致驚動住於三樓之被害人夫婦。又扣案油壓剪為大型鐵製,全長70公分,把手長57公分,閉合後鉗嘴寬9公分,可對人 生命、身體可造成致命或嚴重損傷之凶器,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是被告莫登智與何東岳竊取車牌及行竊「景興珊瑚」時有攜帶凶器為之,亦堪認定。再本案「景興珊瑚」一、二樓雖僅係營業場所,然負責人夫婦住於三樓,該屋上下樓梯係設於屋內,且三樓住居並無廚房,廚房係設於一樓店後,該夫婦二人平日炊煮用餐在一樓店後,並以二樓接待室為生活客廳等情,亦經負責人陳景有詳述在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屬實,是該「景興珊瑚」亦為負責人夫婦居住之住宅,亦堪認定。此外竊取車牌部分,因無事証足認孫笙愷亦有參與,乃不為認定共犯,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莫登智與何東岳、孫笙愷三人竊取「景興珊瑚」店內之珊瑚製品等物,及被告莫登智與何東岳二人竊取李卉歆所有車牌二面,事証均已臻明確,被告莫登智犯行既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是核被告莫登智所為,竊取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竊取「景興珊瑚」部分,亦係犯同條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疏未認被告竊取車牌時亦攜有大型油壓剪之凶器,僅起訴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疏未認被告係毀損「景興珊瑚」二樓窗戶玻璃並逾越該玻璃入內竊取,未起訴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情形,容有未洽,惟該二部分均與起訴為同一社會事實,均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或補充認定。另公訴意旨認何東岳係以油壓剪破壞「景興珊瑚」二樓鐵窗一節,亦經被害人陳景有証稱鐵窗原已損壞,以手即可取下鐵條,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不予認列,則遺留二樓雨遮處經扣案之油壓剪一支,無其他使用事証,應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均先此敘明。乃被告莫登智竊取車牌部分,與何東岳間;竊取「景興珊瑚」部分與何東岳及孫笙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竊取「景興珊瑚」雖係三人謀議同為,惟被告孫笙愷並未在場實施,乃不論以結夥三人,附此敘明。又被告莫登智前後二件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莫登智國中畢業,受雇從事機車修理之學經歷,前有一次違反森林法之素行,本案與孫笙愷、何東岳共同竊取之手段、方法,竊得物品及多為載送之分工情形,被害人僅取回少部分失物,犯後僅供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鋁梯一座、毛巾一條,均係供本案犯罪為何東岳攀爬至二樓雨遮處及遮閉室內監視器所用之物,油壓剪一支,如前所述,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依被告莫登智所述為何東岳準備帶往,為共犯何東岳所有;另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則係被告孫笙愷所有,供與共犯何東岳 聯絡犯罪所用之物,併均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其他不詳行竊工具,因未扣案無法確認品項、數量,亦不知是否尚存在;另於被告何東岳住處或查獲其於其身上扣得其他物品,要無事証認係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乃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五 年 四 月 廿六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一0五 年 四 月 廿六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