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翔堃前因細故與吳碩山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吳碩山經營之「廟口燒烤店」,持玻璃酒瓶 砸毀前開燒烤店之鋁門鎖頭後,進入店內砸毀冰箱玻璃2片 ,復接續至燒烤店對面,亦持玻璃酒瓶砸毀吳碩山所持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吳碩山,造成上開鋁門鎖頭、冰箱玻璃及汽車擋風玻璃失其效用,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碩山。嗣經吳碩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碩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翔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碩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0紙附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 續砸毀告訴人店面鋁門鎖頭、冰箱玻璃及汽車擋風玻璃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前於100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 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係因與告 訴人前有細故,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以持酒瓶砸毀他人物品之方式毀損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因而致告訴人受有約新臺幣7萬6千元之財產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毒品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