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NG THANG(越南籍) TRAN THI THUY NGAN(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NG THANG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之「VU VAN THACH(武文石)」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沒收。 TRAN THI THUY NGAN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之「PHAM THI ANH(范氏英)」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NG THANG (中文名:阮紅勝)為越南籍人,原係合法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受雇於「展銓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從原雇主處所逃逸,經通報為行蹤不明之外勞,詎其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其逃逸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我國非法工作之目的,於105 年4 、5 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友人提供印有「姓名VU VAN THACH (武文石)、出生日期1987年09月02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偽造居留證影本一張交予NGUYEN HONG THANG ,NGUY EN HONG THANG遂於105 年5 月26日,持上揭偽照之居留證影本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1 「半斤9 兩」海鮮餐廳向不知情之經理吳瑋婷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半斤9 兩」海鮮餐廳對員工身分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TRAN THI THUY NGAN(中文名:陳氏翠銀)為越南籍人,原係合法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受雇於「邑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3 日從原雇主處所逃逸,經通報為行蹤不明之外勞,詎其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其逃逸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我國非法工作之目的,於104 年6 月初某日,在其臺北市吉林路租屋處拾得印有「姓名PHAM THI ANH(范氏英)、出生日期1990年08月22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一張,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至上開「半斤9 兩」海鮮餐廳向不知情之經理吳瑋婷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半斤9 兩」海鮮餐廳對員工身分管理、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人居留管理及勞動部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ONG THANG 及被告TRAN THI THUY NGAN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健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扣案偽造之姓名VU VAN THACH(武文石)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紙、偽造之姓名PHAM THI ANH(范氏英)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紙,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均查無各該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上所載之人居停留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5 年12月15日移署北北勤祥字第1058501631號函在卷可參,是前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均屬偽造之證件,洵堪認定;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2 紙、「半斤9 兩」海鮮餐廳人事資料2 紙、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翻拍照片2 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性質之文書,自屬特許證之一種;復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TRAN THI THUY NGAN以一行使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與「半斤9 兩」海鮮餐廳對各該特種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觸犯二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NGUYEN HONG THANG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龍」間,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均係為留臺工作賺取薪資,被告NGUYENHONG THANG持該偽造證件非法工作期間約4 個月、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製造業技工在臺工作;被告TRANTHI THUY NGAN 持該偽造證件非法工作期間約3 個月、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製造業技工在臺工作,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NGUYEN HONG THANG 、被告TRAN THI THUY NGAN均係越南籍勞工,且因逃逸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二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各1 紙在卷可按,屬逃逸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復因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NGUYEN HONGTHANG 所持有偽造之「VU VAN THACH(武文石)」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紙、被告TRAN THI THUY NGAN所持有偽造之「WPHAM THI ANH (范氏英)」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紙,皆於應徵時交付「半斤9 兩」海鮮餐廳而行使之,為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惟前揭證件係為證明自身身分始暫時交付「半斤9 兩」海鮮餐廳保管,仍分別屬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