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振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總表壹張、下注者帳單壹張、簽單拾柒張及小簽單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李坤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1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止,基於 單一犯意,提供其所經營之「兄弟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利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 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其經營時間尚短,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總表1張、下注者帳單1張、 簽單17張及小簽單6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8號被 告 陳振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輝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1月5日下午5時 5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所有經營位於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1段與新南路口「兄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主持 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有二星、三星2種。簽賭者每簽選1支,須繳賭資新台幣(下同)80元,簽選號碼均以核對香港政府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中獎號碼所組成之號碼為準,如簽中六合彩,二 星每支可得彩金5,600元,三星每支可得彩金56,000元,如 簽中今彩539,二星每支可得彩金5,200元,三星每支可得彩金52,000元;如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即歸陳振輝所有,迄今共賺得約2萬餘元。嗣經警於105年1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陳振輝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總表1張、下注者帳單1張、簽單17張及小簽 單6張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3張、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及為被告 所有供簽賭用之扣案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總表1張、下注者帳單1張、簽單17張及小簽單6張等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堪信與真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均係每星期固定期間開獎,且持續不斷,是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賭博,其犯罪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陳振輝自104年12月中旬某日 起至105年1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均提供其於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1段與新南路口 兄弟檳榔攤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下注簽賭,利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號碼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 此牟利,其意圖營利所為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依上開說明,為集合犯,應僅各成立1 賭博罪、1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1聚眾賭博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振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1重處斷。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總表1張、 下注者帳單1張、簽單17張及小簽單6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欣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