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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58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5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景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景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景諺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8時1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之「郁樂釣蝦場」內拾獲吳嘉哲所有而於當日18時11分許遺落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美金1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取走上開現金而侵占入己。嗣經吳嘉哲發現,向該釣蝦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景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嘉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郁樂釣蝦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侵占他人遺失物之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侵占之財物為現金4,500元及美金10元,嗣上開現金4,500元,及美金10元以折合新臺幣320元之方式返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板模工為業、父親住院、為單親家庭,有一名6歲小孩待撫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4,500元及美金10元,既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可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現金4,500元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屬實既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美金10元部分則以折抵新臺幣320元之方式賠償被害人乙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是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已遭剝奪,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就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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