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峰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 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管制之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依法製造外,係屬藥事法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9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工業區之某工地內,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 包放在工地之休息區內,任由其工作夥伴許宗佑挖取該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而無償轉讓給許宗佑施用1次。嗣於同 日15時50分許,許宗佑駕車搭載黃鈺峰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前,因車內飄出施用愷他命之味道,而為警當場 查獲,並在車內副駕駛座上扣得黃鈺峰所有之愷他命1包( 毛重1.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黃鈺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給許宗佑施用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許宗佑在利澤工業區之工地工作時,伊將愷他命放在菸盒內,然後將菸盒放在地上,伊並不知道許宗佑有拿愷他命來施用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宗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將愷他命放在菸盒內,菸盒放在工地地上,被告有看到伊拿菸盒裡的愷他命,被告當時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工地拿愷他 命的時候有和被告對到眼,被告看到伊的時候,伊正在捲菸,伊認為被告有看到伊拿愷他命,因為休息的地方有放飲料及菸,那些飲料及菸都是被告買的,就是讓伊和被告一起用的,否則被告不會將東西放在那邊,工地只有伊和被告在那邊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屬實,並有卷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被告所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1.8公克)扣案可證。又證人許宗佑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均檢驗出愷他命代謝物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資證明證人許宗佑 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是證人許宗佑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許宗佑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拿愷他命的時候有和被告對到眼,被告有看到伊在捲菸等語,而一般正常吸菸者,不會將菸草倒出再重新捲菸,除非是要摻加其他物品,被告當時既然見到證人許宗佑拿取他的愷他命,又正在將菸草倒出來摻加愷他命,應當知悉證人許宗佑正準備施用愷他命,且若被告不同意證人許宗佑拿取他的愷他命施用,自可當場制止。再者,證人許宗佑亦證稱:當時工地裡只有伊和被告在工作,被告將飲料、菸放在休息的地方,就是要一起用等語,若被告並無轉讓愷他命給證人許宗佑施用之意,自可將愷他命放在自己的身上,何以將飲料、香菸和愷他命放在工地休息的地方,任由證人許宗佑拿取施用,足見被告確有無償轉讓愷他命給證人許宗佑施用之意,被告辯稱伊不知情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愷他命給證人許宗佑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且查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筆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民國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轉讓給許宗佑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故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被告所轉讓、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次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 ,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或係轉讓予未成年人,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兩者相較,藥事法仍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以上開罪名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因轉讓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重量不詳者,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未達上開重量),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是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藥事法亦無單純持有偽藥之刑責)。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愷他命毒 品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而為法律所厲禁,被告不但自己施用愷他命,還恣意轉讓愷他命給他人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造成他人施用毒品成癮,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尚微,惡性非鉅,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8公克)除供被告自己施用外,亦有轉讓予證人許宗佑施用等情,業據證人許宗佑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此部分既為被告轉讓愷他命犯行後所剩餘之愷他命,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