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ELLERA, PATRICIO ACOSTA(菲律賓籍人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起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ELLERA, PATRICIO ACOSTA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ABELLERA, PATRICIO ACOSTA(下稱ABELLERA)與DE LA CRUZ,HERNAN ROMERO(下稱DE LA CRUZ)、SOTOMIL,EDDYMARK SANCIO(下稱SOTOMIL)均同為金順億號漁船之菲律賓籍漁 工。於民國105年4月16日22時30分許,三人與在他艘漁船工作之2名菲律賓籍漁工於宜蘭縣○○鎮○○路00○0號漁港之金順億漁船船艙飲酒,ABELLERA因與他船1名菲律賓籍漁工 發生口角而遭DE LA CRUZ斥責及攔阻後,即心生不滿,將怒氣轉向DE LA CRUZ,先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出拳毆打DELA CRUZ,嗣又遭在場見狀之SOTOMIL斥責稱為何要打DE LA CRUZ,及遭DE LA CRUZ嗆稱:「不要再吵了,如果要再吵,我們就去岸邊解決」等語,ABELLERA雖能預見人體上半身內含有各種重要臟器極為脆弱,如持銳器刺殺,將有導致該等臟器嚴重損傷而喪失其機能之可能,且人體上肢如持銳器砍殺,亦有導致大量出血及肌肉、神經或韌帶壞死而致上肢喪失其機能之可能,卻在前揭遭斥責及嗆聲之情境及酒後體內酒精催化情緒下,憤怒情緒更漲,即逸脫原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認縱使DE LA CRUZ遭致如前之重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轉而提升為施以重傷行為之犯意,進入其船艙房間內取出水果刀1把,在該船甲板處,持該水果刀朝DE LA CRUZ上 半身及上肢任意揮砍,DE LA CRUZ被砍傷後隨即往反方向逃下船,ABELLERA則仍持刀在後追趕,嗣DE LA CRUZ於港邊尋求路人協助後因失血過多而休克,經救護車送入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生檢視其左胸有一約10公分長傷口,未穿透胸腔,左前臂傷口約15-20公分,傷口非常深,且高度懷疑血管 、神經、韌帶及肌肉被切斷受傷,因血管受傷造成大量失血,到醫院急診時為休克症狀,血壓非常低,嗣因緊急治療與手術,始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DE LA CRUZ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BELLERA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朝DE LA CRUZ身體揮砍,致DE LA CRUZ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無重傷害DE LA CRUZ之故意,且事後持刀並非為追趕DE LA CRUZ,是要去自首云云。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及經過,除據被告前揭部分坦承之供述,業經證人DE LA CRUZ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40、101-103頁),且證人SOTOMIL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就被告及被害人當時發生爭執之經過亦已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8-4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查明被告於漁船甲板上砍殺被害人而被害人逃跑後,仍持刀在後持續追蹤被害人去向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1-62頁);另被害人被砍殺後受有前揭傷勢而經急診 救治等情,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5年5月19日羅博醫字第1050500094號函及所附醫師說明表及病歷影本、該院105年8月17日羅博醫字第1050800057號函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56至99頁,本院卷第23-24頁), 堪以認定。又被告確有於被害人下船逃跑後持刀在後追趕之舉,除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光碟檢視明確外,亦經被害人指述綦詳,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檢察官問:為何DE LA CRUZ跳下船後,你還要追他?)因為我當時很生氣」(見偵卷第8頁背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伊於被害人下船逃跑後並未繼續持刀追蹤被害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人體上半身內含有各種重要臟器極為脆弱,如持銳器刺殺,將有導致該等臟器嚴重損傷而喪失其機能之可能,且人體上肢如持銳器砍殺,亦有導致大量出血及肌肉、神經或韌帶壞死而致上肢喪失其機能之可能,此為具一般智識之人均能預見知悉之事項,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能預見此情,卻仍持刀朝被害人上半身及上肢任意揮砍,甚至於被害人受嚴重傷害後,仍持刀繼續追趕,而由被害人前揭傷勢以觀,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之力道應屬甚猛,均更足認被告於持刀砍殺被害人時,其主觀上對於縱使被害人遭致如前之重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被告辯稱伊並無重傷被害人之故意云云,洵屬狡辯,難以採信。 ㈢據上,被告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被害人後,因一時情緒,進而升高為即使導致被害人上半身臟器或上肢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重傷害故意,持刀朝被害人上半身及上肢砍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事證明確,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被告前揭辯解,僅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三、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被害人,嗣再提升為重傷之間接故意持刀砍殺被害人,核屬犯意升高,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吸收之法理定其故意責任。又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有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 未遂罪,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於初始出拳毆打被害人時即已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為,尚無依據,據前揭事證當應以本院前揭認定為真,併此敘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同為在台工作之菲律賓籍漁工,被告僅因酒後與被害人口角衝突,即持刀砍殺被害人,嗣後更持續持刀追趕,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生損害嚴重,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惟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說明明確,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辯解否認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持以 砍殺被害人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