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7號、105年度偵字第1607號、105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宏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僅其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壹顆)、三、四(僅其中挫刀貳支)、六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如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宏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0年10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第578號、第763號、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9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3月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4日執 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為下列之犯行: ㈠李建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後於104年4月23日至104年9月8日其間某日, 以其不知情之配偶張芷瑄所申請之露天拍賣帳號「a282676 」,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價格先後下標購買原本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數支及槍管,再於不詳之網站購買取得底火、撞針、彈頭、彈身、螺絲各20、30個後,以電鑽等工具將所購買之上開道具槍槍管貫通並裝上撞針,另以電鑽將一槍管貫通,改造為如附表三編號1、14可供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 模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貫通槍管1支;又將底火填充於其所 購買之上開金屬彈殼,組裝上彈頭等製造成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直徑9.0±0.5mm2顆、9m m2顆)。 ㈡李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先後於下列所示時、地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阮平平2次 、其配偶張芷瑄1次: 1.於105年2月農曆過年前某日時,在其所有停放於宜蘭市泰山路上之AJK-7312號自用小客車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予阮平平1次。 2.於105年3月1日15、16時許,在宜蘭市東門夜市附近,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阮平平1次,阮平平嗣即於同日在宜蘭市某友人倉庫內施用(阮平平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3.於105年2月26日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市○○路0段0號3樓之3(遇見幸福宜蘭民宿)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其配偶張芷瑄1次,張芷瑄嗣即於105年2月28日在其住處廁所 內施用(張芷瑄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㈢李建宏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月3日8、9時許,與阮平平同在宜蘭縣宜蘭市之「福岡汽車旅館」內,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5年3月3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路00 號前,攔查李建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阮平平),在該車內扣得李建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在乘客阮平平包包內扣得李建宏所有寄放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經警帶同前往其位於宜蘭市○○路0段0號3樓 之3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住處扣得李建宏所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另在其配偶張芷瑄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扣得李建宏所有寄放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 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 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二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05 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50021685號槍彈鑑定書,即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下列各項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製造槍、彈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李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製造槍枝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改子彈,沒有在改槍,槍管是買回來就可以通、可以發射子彈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惟查: ㈠被告李建宏於105年3月3日為警持搜索票先後在其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已拆解彈 匣、於其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號3樓之3住處內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1、2、3、4(其中挫刀2支)、6、7、8、9 、11、13、14、15、16、17、18所示之改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及已貫通槍管及相關製造槍、彈工具;而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者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者,①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 5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有殺傷力、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50021685號鑑定書一份在卷 可稽(見基警四分偵字第1050460773號警卷第25-29、31-35頁,105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35-37頁),堪認屬實。 ㈡據被告李建宏於警詢時自陳:改造手槍、子彈都是我在露天拍賣網路訂購道具槍(約5000元/支)回來自行改造的,警 方查扣的挫刀、電筆(即電動砂輪機),是我用來改造(貫通)槍管及子彈所使用的,槍管原本買回來時是沒有通的,我自己使用上述工具把它打通,我另外還有從網路買1支槍 管回(按:筆錄應漏打「來」)改造,我也自己從網路上買火藥及子彈半成品、底火自己填充、改造為子彈成品,我改造過10多顆子彈,手槍改造完成後有試射過1顆成功等語( 見基警四分偵字第1050460773號警卷第3-6頁)。嗣於檢察 官偵訊時供承:(問:在你住處扣到1把改造手槍?)員警 在我住處冰箱上面扣到的改造手槍,我是用我太太張芷瑄的帳號上露天拍賣網站以4000、5000元購買道具槍,買回來的道具槍的槍管是實心的,沒有底火、撞針,我是依照網路上所查的製槍方法,我用電鑽把該實心槍管開通,開通後把該槍管裝回去,並於槍身裝上撞針,我也在網路上買了彈頭、彈身、螺絲、底火一組各20、30個,並把這些組合起來,不用研磨就直接可以裝進彈匣內,我做了10顆子彈,因為我不太會做,之後我有將我做的子彈裝在扣案的改造手槍上試射,有1顆有試射成功,其他沒有成功,扣案的子彈是裝在該 改造手槍內的、(問扣案用的各式鑽頭、多功能電動鑽頭、放大鏡、焊槍、多功能砂輪機、噴槍都是你改造槍枝所用的工具?)多功能電動鑽頭是我在磨石頭用的,砂輪機是我修車使用,其他都是我用在改造槍枝上的工具等語明確(見 105年度偵字第1331號偵卷第4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仍坦承其製造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㈢另有卷附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下標購買商品資料三紙,顯示其配偶張芷瑄所申請之露天拍賣帳號「a282676」,於104年4月23日至105年9月8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先後以新臺幣數千元不等之價格先後下標購買原本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數支及槍管等情明確(見105年度聲搜字第120號卷第45 -47頁)。 ㈣據上,堪認被告李建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任意性自白供述,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改前詞否認製造槍枝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轉讓禁藥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331號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58頁),核與證人阮平平、張芷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基警四分偵字第1050460773號警卷第7-10、11-12頁,105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第35-36、 32 -3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就該等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進行鑑定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3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17號卷第41、43、46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從而,被告轉讓禁藥共3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基警四分偵字第1050460773號警卷第3- 6頁,105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5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17號卷第36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附表三編號19所示、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等可佐,暨及就該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進行鑑定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3份在卷可佐( 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17號卷第41、43、4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認為真。從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以道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核被告李建宏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法第13條未 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其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該部分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其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陸續多次以電鑽鑽磨槍管阻鐵後方貫通、組合子彈零件,各鑽磨槍管阻鐵行為、組合子彈零件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一罪。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被告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稱之轉讓,係指一切無償轉讓 ,亦即基於無償移轉毒品所有權意思之交付行為。是核被告李建宏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 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阮平平二次、 張芷瑄一次,阮平平、張芷瑄均為成年人,且被告轉讓之數量亦均僅供單次施用,衡情顯未達淨重10公克,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阮平平二次、張芷瑄一次,犯意各別,犯罪行為時間、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三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犯行,亦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因前者為後法、重法,依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 故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103年3月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累犯,除就製造改造槍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轉讓禁藥罪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改造槍彈等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轉讓禁藥之次數及數量、對象及因此助長禁藥氾濫而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兼衡其製造槍砲之數量、行為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五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按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有關沒收之 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匣1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1支(不含彈匣)、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中未經試射之剩餘1顆非制式子彈、附表三編號14已貫通槍管1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中3顆非制式子彈,業經鑑驗單位試射完畢,認具殺傷力 ,業如前述,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堪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僅其中挫刀2支)、6、7、8、9、11、13、15、16 、17、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所用之工具,分別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如前,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建宏所有供 其或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者,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4.其餘卷內扣案物均與本件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員警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搜索李建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案者: ┌───┬──────────────┬────────────┬───────┐ │編 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本院105年度刑 │ │ │ │ │管字第213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按:此清單槍│ │ │ │ │砲及毒品部分,│ │ │ │ │分別編號為001 │ │ │ │ │至022、001至00│ │ │ │ │5) │ ├───┼──────────────┼────────────┼───────┤ │ 1 │已拆解之彈匣1個 │按彈匣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021 │ │ │ │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其他│ │ │ │ │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此經內政部依該條例第4條 │ │ │ │ │第3項之規定於86年11月24 │ │ │ │ │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 │ │ │ │ │告在案。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鑑定淨重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001 │ │ │11.69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餘重11.6937公克) │中心105年3月25日航藥鑑字│ │ │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 │ │ │ │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 │ │ │ │ │217號卷第43頁) │ │ ├───┼──────────────┼────────────┼───────┤ │ 3 │夾鍊袋1包 │ │004或005 │ ├───┼──────────────┼────────────┼───────┤ │ 4 │槍套1個 │ │022 │ └───┴──────────────┴────────────┴───────┘ 附表二:員警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搜索李建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在場人阮平平皮包內扣案者: ┌───┬──────────────┬────────────┬───────┐ │編 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本院105年度刑 │ │ │ │ │管字第213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 │ ├───┼──────────────┼────────────┼───────┤ │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鑑定淨重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無(未移送) │ │ │1.18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餘重1.1837公克) │中心105年3月25日航藥鑑字│ │ │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 │ │ │ │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 │ │ │ │ │217號卷第46頁) │ │ ├───┼──────────────┼────────────┼───────┤ │ 2 │吸食器1組 │ │同上 │ ├───┼──────────────┼────────────┼───────┤ │ 3 │削尖吸管1支 │ │同上 │ ├───┼──────────────┼────────────┼───────┤ │ 4 │裝毒品藍色包包1個 │ │同上 │ └───┴──────────────┴────────────┴───────┘ 附表三:員警於搜索李建宏住處即宜蘭縣○○市○○路○段0號3樓之3(宜蘭民宿遇見幸福)扣案者: ┌───┬──────────────┬────────────┬───────┐ │編 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本院105年度刑 │ │ │ │ │管字第213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 │ ├───┼──────────────┼────────────┼───────┤ │ 1 │非制式手槍(仿BERETTA廠M9型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001 │ │ │半自動手槍(不含彈匣,內有已│察局鑑定,認係改造手槍,│ │ │ │上膛之改造子彈1顆,槍枝管制 │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 │ │ │ │編號0000000000) │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 │ │ │ │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見105年 │ │ │ │ │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35-37 │ │ │ │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5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500│ │ │ │ │21685號鑑定書) │ │ ├───┼──────────────┼────────────┼───────┤ │ 2 │非制式子彈共4顆(含上開手槍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002-004(其中 │ │ │內上膛子彈1顆) │察局鑑定: │3顆已試射) │ │ │ │(一)2顆,認均係非制式 │ │ │ │ │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合直徑9.0±0.5mm金│ │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1 │ │ │ │ │ 顆試射,可擊發,認│ │ │ │ │ 具有殺傷力。 │ │ │ │ │(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口徑9mm金屬 │ │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有殺傷│ │ │ │ │ 力。 │ │ │ │ │(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直徑9mm金屬彈頭而 │ │ │ │ │ 成,經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有殺傷力。 │ │ │ │ │(見105年度偵字第2188號 │ │ │ │ │卷第35-37頁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7日刑 │ │ │ │ │鑑字第1050021685號鑑定書│ │ │ │ │) │ │ ├───┼──────────────┼────────────┼───────┤ │ 3 │拋光鑽頭7支 │ │005 │ ├───┼──────────────┼────────────┼───────┤ │ 4 │改造手槍工具1批 │含挫刀2支及其餘工具 │006 │ ├───┼──────────────┼────────────┼───────┤ │ 5 │螺絲起子1批 │ │007 │ ├───┼──────────────┼────────────┼───────┤ │ 6 │底火1盒 │ │008 │ ├───┼──────────────┼────────────┼───────┤ │ 7 │各式鑽頭1批 │ │009 │ ├───┼──────────────┼────────────┼───────┤ │ 8 │多功能電動鑽頭1支 │ │010 │ ├───┼──────────────┼────────────┼───────┤ │ 9 │放大鏡1支 │ │011 │ ├───┼──────────────┼────────────┼───────┤ │ 10 │槍枝紅外線瞄準器1個 │ │012 │ ├───┼──────────────┼────────────┼───────┤ │ 11 │焊槍1支 │ │013 │ │ │ │ │ │ ├───┼──────────────┼────────────┼───────┤ │ 12 │槍枝零組件3個 │ │014 │ ├───┼──────────────┼────────────┼───────┤ │ 13 │多功能砂輪機1支 │ │015 │ ├───┼──────────────┼────────────┼───────┤ │ 14 │已貫通槍管1支 │按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016 │ │ │ │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其他│ │ │ │ │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此經內政部依該條例第4條 │ │ │ │ │第3項之規定於86年11月24 │ │ │ │ │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 │ │ │ │ │告在案。 │ │ ├───┼──────────────┼────────────┼───────┤ │ 15 │子彈底座13個 │ │017 │ ├───┼──────────────┼────────────┼───────┤ │ 16 │非制式子彈彈頭12顆 │ │018 │ ├───┼──────────────┼────────────┼───────┤ │ 17 │子彈半成品14顆 │ │019 │ ├───┼──────────────┼────────────┼───────┤ │ 18 │噴槍1支 │ │020 │ ├───┼──────────────┼────────────┼───────┤ │ 19 │毒品吸食器2組 │ │002 │ ├───┼──────────────┼────────────┼───────┤ │ 20 │電子磅秤1台 │ │003 │ ├───┼──────────────┼────────────┼───────┤ │ 21 │夾鍊袋(大)1包 │ │004或005 │ └───┴──────────────┴────────────┴───────┘ 附表四:員警於搜索李建宏住處即宜蘭縣○○市○○路○段0號3樓之3(宜蘭民宿遇見幸福)時,在張芷萱皮包內扣案者: ┌───┬──────────────┬────────────┬───────┐ │編 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本院105年度刑 │ │ │ │ │管字第213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 │ ├───┼──────────────┼────────────┼───────┤ │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淨重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無(未移送) │ │ │1.18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餘重1.1827公克) │中心105年3月25日航藥鑑字│ │ │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 │ │ │ │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 │ │ │ │ │217號卷第41頁) │ │ │ │ │ │ │ ├───┼──────────────┼────────────┼───────┤ │ 2 │裝毒品之黑色包包1個 │ │同上 │ │ │ │ │ │ ├───┼──────────────┼────────────┼───────┤ │ 3 │鏟毒品用吸管4支 │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