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原 告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李俊岳 被 告 吳兆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6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吳兆維與同案被告李榮茂(另行審結)於民國105年8月28日利用休假日在宜蘭縣利澤工業區大將作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工地內,見放置於工地之電纜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一人行竊一人把風之分工模式,竊取原告置放於工地之電纜線,並將電纜線剪成一段一段以便帶走,恰被李泓亭發覺,通知原告內部人員當場人贓俱獲。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李榮茂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9,84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自明。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一案,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