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泰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魯淑妹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魯淑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昌泰於民國105年7月31日某時,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山路2段往宜蘭縣五結鄉傳藝路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駛至中山路2段與新群五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明知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魯淑妹於上揭時間,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道○○○○○○○○○○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明知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昌泰、魯淑妹竟均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致雙方在該路口發生碰撞,陳昌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裂傷、多處肌肉擦、挫傷等傷害;魯淑妹則受有頭部外傷、額頭血腫、臉部擦傷、額頭撕裂傷、胸部及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右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3指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併撕裂傷 、右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昌泰、魯淑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陳昌泰、魯淑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昌泰、魯淑妹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昌泰對於其騎機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有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而與被告魯淑妹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魯淑妹受有受有頭部外傷、額頭血腫、臉部擦傷、額頭撕裂傷、胸部及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右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3指撕裂傷、右側膝 部擦傷併撕裂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淑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中文出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42張 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被告陳昌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魯淑妹對於其騎機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即被告陳昌泰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陳昌泰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裂傷、多處肌肉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行經路口時有停車及注意有無來車,沒有車才繼續直行,肇事前對方在伊的左側,伊是下坡路段,看不到橋上的另一端,對方從橋上以時速60公里的速度騎下來,不到一秒鐘就撞到伊,伊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陳昌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42張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魯淑妹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現場為不規則之五岔路口,有新群五路、打那岸排水道、中山路2段(即打那岸一號橋)等3條道路匯集於一處,被告魯淑妹所行駛之打那岸排水道路口距離中山路2段路口約有9.7公尺,則被告魯淑妹從打那岸排水道路口行駛至中山路2段路口,應有時間注意中山路2段上有無來車。且觀以卷內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頁),事故現場並無任何遮蔽物或障礙物,雖至路口前有點斜坡,但視距仍堪稱良好,若被告魯淑妹有在該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應不會沒有注意到行駛在中山路2段之被告陳昌泰所騎機車。又參以被告魯淑妹於105年8 月21日第一次警詢時僅供稱:當時我騎乘重機車沿打那岸排水溝由東往西直行,對方騎乘重機車沿中山路2段往傳 藝路方向,在我過新群五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時,我看到 對方就貼在我身上了,之後的事我就不記得了」、「肇事前我沒有發現對方車輛,我過路口時我有注意有無來車,沒有來車我才繼續直行…」等語(見警卷第7、8頁),被告魯淑妹均未提及其有減速慢行之情形,嗣於106年1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始陳稱:伊在尚未進入路口時有先停車 云云,然被告魯淑妹之前開辯解已事隔5個多月之久,已 難憑採,且若被告魯淑妹有在路口先停車再行駛,則其應係剛起步不久即遭被告陳昌泰所騎機車撞及,被告魯淑妹當時之車速亦不可能如其於警詢時所稱已達時速30至40公里(見警卷第8頁),顯見被告魯淑妹辯稱:伊在路口有 先停車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昌泰、魯淑妹均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均應知悉,被告陳昌泰行駛之路線為左方車,應停讓行駛在其右方之被告魯淑妹所騎機車先行,被告魯淑妹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陳昌泰、魯淑妹竟均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逕自穿越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陳昌泰、魯淑妹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過失,且被告陳昌泰、魯淑妹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彼此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認為:「陳昌泰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魯淑妹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仍維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5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見調偵卷第8頁)各1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陳昌泰、魯淑妹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魯淑妹及其辯護人請求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作更為詳細與精確之鑑定判斷,然本院依卷內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陳昌泰、魯淑妹分別有前揭所述之過失行為,且經前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無誤,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昌泰、魯淑妹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陳昌泰、魯淑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陳昌泰、魯淑妹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受傷勢,兼衡被告魯淑妹請求被告陳昌泰賠償新臺幣(下同)870萬9368元(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被告陳昌泰表示僅能賠償45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足見被告陳昌泰尚非全無和解誠意,暨被告陳昌泰、魯淑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陳昌泰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魯淑妹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