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哲係錦上生企業社之吊車司機,以從事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無駕 駛執照而駕駛錦上生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 自宜蘭縣○○鄉○○路0000號路邊起駛後由西往東方向沿路邊行駛,行經員山鄉溫泉路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行人趙清子穿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斜向穿越溫泉路亦行經該處,吳佳哲所駕吊車左前車頭遂撞擊至趙清子,趙清子因而受有右前臂壓砸傷併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橈、尺動脈破裂併撕脫性損傷、右前臂壓砸傷併皮膚壞死、右尺骨骨折併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吳佳哲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趙清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佳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清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事故現場暨 車損照片2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7頁、偵字卷第15 頁至第18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自路邊起駛後由西往東方向沿路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致車頭碰撞告訴人,被告所為顯有過失。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認:「吳佳哲駕駛普通動力機械,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路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岔路口臨時停車有違規定)。行人趙清子,斜向穿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7月6日基宜鑑字 第1060001138號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而告訴人因遭被告 駕車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至告訴人雖亦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過失情節,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縱告訴人 斜向穿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錦上生企業社之吊車司機,以從事駕駛為業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又其並無駕駛執照乙情,亦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從事業務之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並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責,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 未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犯罪態樣,而僅論以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員自首 ,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從 事業務之人,因無照駕駛且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而致人受傷 ,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非輕之傷勢,且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且念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之情狀,暨斟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以擔任吊車司機為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妻子及2名幼子,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