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莊仲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仲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仲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仲翎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莊仲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前科紀錄,竟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至雅澤沙龍店與鄭詩儒發生糾紛,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35號被 告 莊仲翎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仲翎於民國106年8月29日12時許至13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雙銀小吃部飲用啤酒6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號鄭詩儒任職之雅澤沙龍店,繼於同日13時50分許,因與 鄭詩儒發生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在該沙龍店內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鄭詩儒之後腦杓1下,並接續以「幹你 娘」等語辱罵鄭詩儒,而足以貶損鄭詩儒之人格、名譽,並使鄭詩儒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鄭詩儒當場報警後,由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莊仲翎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仲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詩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查獲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上揭3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江佩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