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簡易庭106年度交簡字第666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志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造成危害的程度甚鉅,原審在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度下,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不僅無法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對於被告而言,亦容易漠視酒駕害人又害己問題之嚴重性,且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法定刑原係1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後因「顯係過輕,難收遏止之效」(立法理由),遂將法定本刑提高1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立法通過。準此,酒駕危險性之重大,已不可言喻,從而,酒駕之緩刑宣告,亦應嚴格審酌,本件未有明確依據即予緩刑2年, 誠非妥適。又在眾多酒駕之判決中,獨厚一、二位被告而給予緩刑,亦非公允,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品行尚可,飲酒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仍貿然騎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尚無恣意違法之處,量刑亦稱妥適。又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除為緩刑2年之 諭知外,並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核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 尚無不合,復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實無違法可言。從而,原審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量刑失輕及緩刑宣告不當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6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志偉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 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