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一百零六年度交簡字第八九五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三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莉雯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可知被告已飲酒過量,造成危害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緩刑二年,不僅無法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亦使被告漠視酒駕害己又害人之嚴重性,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法定刑原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因刑度顯係過輕難收遏止之效(立法理由),始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立法通過提高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酒駕危險性之重大,已不可言喻,對於酒駕之緩刑宣告自當嚴格審酌。從而,本件未有明確依據即對被告諭知緩刑二年,誠非妥適,且於眾多酒駕之判決中,獨厚少數被告給予緩刑亦非公允。況被告嗣若未依原審判決支付公庫三萬元,檢察官亦僅得聲請撤銷緩刑,法院亦非必予撤銷,故於前揭眾多不確定因素下,原審判決逕予諭知被告緩刑,實非妥適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業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係審酌被告黃莉雯坦承犯行及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之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五專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從事飯店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確已具體表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量刑亦稱妥適。又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狀加以綜合審酌,是原審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而併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三萬元,同已充分斟酌緩刑宣告之要件及所附條件之必要性。總上,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職權之合法行使洵有失衡或不當,尚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