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0六年九月廿九日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七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之本刑原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後因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遂於一00年十一月卅日,通過修正改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酒駕危險性之重大,已不言可喻。從而,酒駕之緩刑宣告,亦應嚴格審酌。本件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遠超過法定最低處罰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予以緩刑,誠非妥適而失衡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合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次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原審業已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故宣告緩刑二年,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等情,當已充分斟酌緩刑宣告之要件及所附條件之必要性甚明。是以,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緩刑宣告有失衡或不當而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