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堂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104年間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期徒刑三月部分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就前揭有期徒刑三月、五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罪刑,於105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知所警惕及檢束慎行,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 時分已飲用2手(即12瓶)罐裝啤酒,復於晚間7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0號婷婷快炒店,與友人一同飲酒,再飲用2瓶清酒後,已不勝酒力,無法自行返家,友 人遂打電話至00計程車車行叫車前來搭載甲○○。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任職00計程車行擔任司機,接獲車行通知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揭快炒店搭載甲○ ○,甲○○之友人先給付車資新臺幣320元予A女,要求A 女將甲○○載至宜蘭縣頭城鎮中崙附近,並未告知確切地址,甲○○上車坐於A女所駕計程車之後座後,A女即駕車出發,駛至宜蘭縣礁溪鄉武暖路武暖餐廳附近左轉高速公路時,甲○○憑藉酒意,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先在後座中間用手抓住A女右手,用舌頭舔A女之手臂,經A女制止,甲○○仍再以右手自A女所著衣服下方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A女立即將甲○○的手撥開制止,甲○○不予理會,猶繼續以右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下體,經A女再次將甲○○的手撥開,並且以車上之無線電發訊號予計程車車行,告知車行載到不好的客人,甲○○見狀,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毀損A女所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上之無線電,致令不堪用。嗣後A女駛至平交道停等火車時,甲○○仍不理會A女多次以言語及以手推撥制止,又重複上揭動作,即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持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親吻A女嘴巴部位,且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抓住A女的手後,用嘴囓咬A女食指及中指中間部位,致A女受有右手二、三指挫傷瘀傷1公分、1公分等傷害,於A女駛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二城派出所附近時,甲○○復以其左手臂從A女左側勒住A女的頸部,並以右手抓A女的手咬A女手,致A女受有右手臂挫傷瘀傷3公分之 傷害。嗣經A女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求救報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證人即告訴人A女任職之計程車行及所駕駛之計程車車牌號碼(詳細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105頁),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前揭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據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就前揭強制猥褻、毀損及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正背面、第52頁、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10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1頁正背面、第52頁、第79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100頁背面、第101頁、第102頁背面、 第103頁正背面、第104頁正背面、第107頁背面),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A女受傷照片4幀、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持有車 用無線電遭毀損照片4幀、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駕駛計程車 照片1幀、無線電遭毀損估價單1紙、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報案後前往礁溪杏和醫院驗傷之載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傷勢情形之診斷證明書1紙、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2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受傷照片4幀及所駕駛計程 車照片1幀原本見彌封袋內〉、偵查卷第61頁、彌封袋內) ,另扣案行車紀錄器光碟錄得案發全部過程之內容,亦經本院審理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4頁背面),綜上,可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因飲酒後已酒醉不省人事,不知道也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飲酒過量陷於泥醉,導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亦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辨識能力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固為被告自行飲酒所致,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飲酒前對於強制猥褻、毀損、傷害等犯罪事實有預見可能性之存在,應不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排除規定,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十九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又「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構成上開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者,即不能依該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 2、而本件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駕車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報案後,經警方於105年11月16日晚間 10時7分許在派出所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固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見警詢卷第11頁),本 案縱認被告於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傷害及毀損犯行前有飲用酒類,進而影響其行為時辨識能力,然稽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94年、98年間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宜交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98 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 ,復於104年間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以 104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罪刑,甫於105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於飲酒後有多次酒醉過量後猶不顧公眾往來安全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足見被告對於飲酒後容易肇致不法犯行之可能當有所認識,理應自我克制飲酒,避免自己自陷於於飲用酒類過量,致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態,惟被告於105年11月16 日下午已飲用12瓶罐裝啤酒後,竟於晚間7時20分許,在 宜蘭縣○○鄉○○村○○路00號婷婷快炒店之公共場所,猶再飲用2瓶清酒,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06頁正背面),可認被告行為當時無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態,顯係被告過失自行招致,是被告原可合理期待其能避免自陷於飲用酒類,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態,致在此狀態下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告訴人為強制猥褻、傷害及毀損犯行,乃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為前揭犯行,核諸上述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無援引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縱認被告於案發前係因飲酒而自陷於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因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不能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責。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應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免責或減輕其刑等節,尚無足採。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被告僅為滿足一時之性慾,即對駕駛計程車之女性司機A女為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A女之心理傷害甚鉅,復另復施加暴力傷害告訴人A女身體,及毀損告訴人A女車上之無線電,致告訴人A女無法使用無線電對外求救,嚴重危害夜間駕駛計程車謀生之告訴人A女之人身安全及性自主權,實不宜輕縱;又斟酌其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間持續非短,不顧告訴人A女已多次制止猶一再為猥褻犯行,告訴人A女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毀損財物之價值,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A女和解賠償損害,惟因提出之和解條件未能獲得告訴人A女認同,致迄今就所犯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且亦未取得告訴人A女之諒解,暨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從事木工、家中有父母親、太太、弟弟及3個兒子、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 詢及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毀損罪、傷害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毀損罪及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但書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項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