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天 林文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塑膠板製車牌壹面沒收。 林文成無罪。 事 實 一、王浩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23日2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某喜互惠超市對面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林國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 二、王浩天為避免其所竊取林國鈞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遭警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月23日23時許竊得該車起至105年2月1日凌晨為警查獲時止間某時,在 不詳處所,先以黑色膠帶裁剪「RAL-3239」等文字後,將上開文字黏貼在白色塑膠板上,再將偽造之車牌黏貼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車主林星耀)上,偽造上揭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一面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主管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 三、嗣王浩天於105年2月1日凌晨2時23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並搭載林文成,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丙線路段時,為警執行攔檢時,王浩天均明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佐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經員警以警示燈及擴音器示意王浩天停車受檢,因其因另案遭通緝,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加速逃逸,嗣見員警駕車自後方緊追不捨,且員警多次駕車欲自其左方對向車道超車以為攔截,或員警車輛已橫擋於路面阻擋其去向(含途中加入支援追緝之員警車輛共二台),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多次驟然減速並同時向左方切換至對向車道以阻止員警車輛超車攔截,或加速與橫置攔阻之員警車輛擦身而過,無視此舉有造成其車輛與員警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高度危險,均幸經駕車員警即時閃避或停置始未發生碰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嗣經員警對空鳴槍警告,王浩天仍未加予理會繼續駕車逃逸,直至同日凌晨2時46分許,始為警在宜蘭縣台七丙線3公里處將上揭自用小貨車攔下,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一面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國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王浩天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王浩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王浩天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犯行: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王浩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國鈞於警詢時指述其自小貨車失竊過程、證人林星耀於警詢時陳述其車牌去向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9-21頁,偵卷第31-33頁),且有當場為警查獲扣案之遭竊自小貨車及其上懸掛偽造之塑膠車牌1面,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30頁),足堪認定屬實 。至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王浩天所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其行竊地點係在告訴人林國鈞最後停放該車地點即宜蘭縣○○鄉○○村○○○路00號前、被告王浩天係以破壞該車鑰匙孔方式行竊,且車上尚有其他財物遭竊(洗髮精3箱、 沐浴乳3箱、護膚乳液24罐等)云云,然此為被告王浩天所 否認而辯稱係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某喜互惠超市停車場內所竊得、當時車門打開並無破壞門鎖,及竊取時車上並無前揭財物等語,考量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浩天行竊地點即為告訴人林國鈞最後停放該車地點,亦無法排除被告王浩天所供係先由不詳他人將車輛竊取後棄置於該喜互惠超市停車場內之可能,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王浩天所供較為有利之情形為認定,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三所載之妨害公務犯行: 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王浩天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而仍駕車逃逸之事實外,並經同案被告林文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車上副駕駛座,我有叫王浩天要停車,但王浩天一直不肯停車,一直跑給警車追,王浩天說他被通緝,想要逃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1-17頁,偵卷第26 -27頁),另經證人即追緝員警盧慶吉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44-4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確 認上情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足堪認定屬實。至被告王浩天雖辯稱伊煞車是因為山區視線不好、變換車道是因為當時伊開很快必須吃線(台語,即指跨越車道)云云。然查,本案於員警駕車於後方追逐過程中,被告王浩天多次於員警車欲自其左方對向車道超車以為攔截,或員警車輛已橫擋於路面阻擋其去向(含途中加入支援追緝之員警車輛共二台)之際,即驟然減速並同時向左方切換至對向車道以阻止員警車輛超車攔截,或加速與橫置攔阻之員警車輛擦身而過,無視此舉有造成其車輛與員警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高度危險,均所幸經駕車員警即時閃避或停置始未發生碰撞等情,已經本院勘驗員警蒐證光碟及傳訊證人盧慶吉證述明確,被告王浩天前揭辯解洵屬卸責之責,無可採憑。 ㈢據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浩天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王浩天所犯,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王 浩天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浩天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王浩天於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件三罪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起訴以被告王浩天所犯事實一所載之竊行,並有竊取該自小客車上之財物、破壞門鎖等行為,惟此部分罪證不足,自難認定,業如前述,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王浩天年輕力盛,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又為逃避追緝偽造車牌黏貼於所竊得之自小貨車,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主管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另又為逃避員警查緝駕車以前揭危險駕駛方式施強暴迫使駕車員警閃避,所為不僅危及員警生命安全,亦同時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另考量被告王浩天犯後坦承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否認妨害公務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從事雜工、汽車修理學徒、離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浩天所犯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特種文書即塑膠板製車牌1面,為被告王浩天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貳、被告林文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王浩天於105年2月1日凌晨2時23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並搭載被告林文成,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丙線路段時,為警執行攔檢,同案被告王浩天、被告林文成2人均明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佐盧慶 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經盧慶吉以警示燈及擴音器示意王浩天停車受檢,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順向逃逸,並多次試圖以車身阻擋及衝撞警車。嗣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在宜蘭縣台七丙線3公里處將上揭自用小貨車攔下,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文成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 照)。是以本案被告林文成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文成與同案被告王浩天共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成及同案被告王浩天於偵查中之供述、員警盧慶吉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訊據被告林文成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搭乘王浩天駕駛之自小貨車而王浩天為逃避員警追緝駕車逃逸等過程,惟否認有何共同妨礙公務之行為,並辯稱:我當時在車上副駕駛座,我有叫王浩天要停車,但王浩天一直不肯停車,一直跑給警車追,王浩天說他被通緝,想要逃等語。又核諸同案被告王浩天亦供稱林文成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沒有任何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林文成就同案被告王浩天前揭妨害公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被告林文成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王浩天亦同在車上,即認定被告林文成對於王浩天前揭妨害公務行為有何同謀或參與甚明。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林文成與同案被告王浩天共同涉犯妨害公務罪刑,所為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故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文成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林文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